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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李柏達 林祐豪 丁家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陳瑞雄 江維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 由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柏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祐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瑞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維任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 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群、 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同日亦在「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 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 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 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 、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 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 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 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 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詎丁家章情 緒仍然高漲,明知在場警員沈任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不斷對沈任杰叫囂,並以手揮擊沈任杰面部,致沈任杰 配戴之眼鏡損壞,沈任杰並受有左眉外側瘀傷、右側手腕 部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所受傷勢之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載有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載有沈任杰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被告丁家章與證人沈任杰之和解書1紙 。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勝、李柏 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如下: (一)被告游家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李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被告林祐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丁家章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 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陳瑞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六)被告江維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訴-939-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嚴進忠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其母親經營之永和豆漿店鋪,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仍未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錢,但係原告贈與伊,伊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業據提出永和豆漿店鋪現場 照片、兩造間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 曾有支出金錢之行為,然不能遽此直接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參以原告到庭時,並未就兩造間 借貸過程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反而就簡訊內容 :「如果是借款,也要白紙黑字寫清楚」,陳稱係自己主動 要幫忙被告,投資被告母親經營之豆漿店,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金錢往 來之原因是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  ㈢另細譯上開兩造間簡訊內容:「閻大哥,當初你金援我的時 候並不是這麼說的,我說如果沒有能力怎麼辦,你告訴我就 當我打麻將輸掉了」、「如果是借款的話,那也要白紙黑字 寫清楚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輔以被告當庭陳稱:25 萬元應係原告所贈與,已投資失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益徵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時,應未明確表示係借貸予 被告,被告主觀上亦無借貸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並未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56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 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 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 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25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 」、「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 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 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 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 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 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 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 ,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 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 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 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 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 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 、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 、「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 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 「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 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 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 ,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 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 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 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 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 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 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 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 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

2024-11-29

SLDM-113-訴-87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 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 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 ,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 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 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 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 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 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 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42分許,前往李靖淳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讚點永和豆漿店」欲諮 詢返家方向,因語言不通未獲協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 手用力丟擲李靖淳所有之菜單夾板、折疊椅,致夾板、折疊 椅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靖淳。 二、案經李靖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8

TPDM-113-簡-3910-20241128-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 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 (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 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 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 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 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 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 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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