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