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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祖父, 原以相對人乙○○、丙○○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對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請 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 人之聲請及將來扶養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105頁反 面)。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育未成年 子女丁○○之祖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丙○○於 103、104年間逕自離家不告而別,斷絕與家中任何聯繫,詎 於106年12月間突然返家,手中竟懷抱出生僅1個月之丁○○, 此時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丙○○離家期間與相對人乙○○交往, 相對人2人未婚生下丁○○,而後相對人2人於107年1月19日登 記結婚。嗣相對人乙○○因不想要孩子,亦不願被家庭責任束 縛,與相對人丙○○感情不睦,而於108年9月3日協議離婚。 又相對人乙○○因不願與其腦性麻痺之女兒丁○○有任何瓜葛, 故渠二人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丁○○之親權行使人,且 約定丁○○從母姓,丁○○方從原本之○○○改名為丁○○。相對人2 人離婚後,相對人乙○○隨即失聯迄今,對丁○○不聞不問,堪 認係惡意遺棄丁○○。相對人丙○○離婚後,雖帶著丁○○與父母 即聲請人、戊○○同住,然由聲請人及戊○○親自照料丁○○,且 因未成年人丁○○為腦性麻痺患者,無法自由活動、進食,亦 無法言語,舉凡生活上所有大小事均需人代勞,且經判定為 極重度殘障,每周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需求,平日完全仰賴 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帶丁○○前往醫院就診。然丁○○之母即相 對人丙○○非但未能協助照料丁○○,反因不願遭丁○○拖累,而 逕自於111年8月15日再次離家不歸,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 迄今杳無音訊。綜上,相對人乙○○於丁○○出生後,完全未克 盡任何身為人父之責任,非但未照料丁○○,亦未給付任何扶 養費,於108年9月間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宛如人間蒸發,斷 絕與丁○○之任何聯繫,未曾前來探視丁○○。而相對人丙○○自 111年8月間再次離家後,亦與聲請人、丁○○或其他親屬斷絕 聯繫,未再探望丁○○。是相對人2人對丁○○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有因消極放任而生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情事,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 請人及配偶戊○○為丁○○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成年人丁○○為相對人2人所育,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之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開對丁○○ 嚴重忽視保護教養之情形,相對人乙○○自離婚後即失聯、相 對人丙○○自111年8月15日亦離家且音訊全無,丁○○均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戊○○同住照料,相對人2人未加聞問等情,業據 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已○○到庭 證述明確,並提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函調相對人二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8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8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 議書核閱無訛,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乙○○部分因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聯繫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 ⒉聲請人、相對人丙○○及丁○○部分: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完成訪視,相對人丙○○因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 與聲請人配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約1個月起即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協助分擔照 顧壓力,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配偶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與照顧需求了解程度詳盡,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觀察親 子互動關係尚稱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且有強烈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綜上, 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實際未有提供未成年子女撫育、教養,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長子協助生活 照顧及教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語。   以上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3年4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3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乙○○、 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乙○○自108年9月3日與丙○○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 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而丙○○自111年8月間離家後,亦對 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 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 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乙○○、丙○○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戊○○為未 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 ,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 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 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戊○○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 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22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 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 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 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 ,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 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 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 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 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 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 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 、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 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 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 、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 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 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 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 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 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 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 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 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 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 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 ,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 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 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 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 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 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 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 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 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 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 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 ,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 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 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 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 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 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 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 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 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 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 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 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 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 ,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 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 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 ○○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 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 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 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 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 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 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 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 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 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 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 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 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 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 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 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 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 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 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 ,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 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 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 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 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 ,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 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 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 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 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 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 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 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 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 ○○、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CYDV-113-婚-8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 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 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 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 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 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 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 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 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 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 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 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 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 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 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 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 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 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 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 。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 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 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 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 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 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 ,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 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 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 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 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 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 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 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 ,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 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 ,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 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 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 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 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 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 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 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 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 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 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 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 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 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 ,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 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 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 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 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 、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 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 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 ,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 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 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 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 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 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2

CYDV-113-婚-135-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 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 13年11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甲○○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人,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認領未成年人,並協議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8月30日 發生車禍過世,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尚在就學中,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伯,甲○○ 過世後,未成年人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 改由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擔任其監護人;另請求指 定聲請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25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7號函、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113年10月28日保康社福字 第00000000號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50號調解卷第73至8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 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未成年人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住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 順序監護人(未成年人之祖母已逝、祖父不詳、外祖父已逝) 。但未成年人之母自生下未成年人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生 父扶養,未曾對其為照顧、扶養行為,更遑論未成年人與其 外祖母間有何互動及往來,故認其外祖母亦不適合擔任其監 護人。另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自未成年人之生父 過世後,即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 責任。且於社工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氣質穩定、作息固 定、飲食睡眠情形正常,整體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故認由聲 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爰選定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 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表姨,目前也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 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故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2

TNDV-113-家調裁-98-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次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次男 」;相對人與前妻另有一子,故乙○○之出生別為次男)。於 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次男之親 權。自離婚後迄今1年餘,相對人幾乎失去聯繫,離婚協議 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實則聲請人只收到一 次匯款,相對人沒有探視、關心次男,未盡生父職責。次男 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利子女之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及 調解時)經合法通知(按戶籍地址送達)也未到庭表示意見 等情,有送達回證可參。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會於113年11月8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311019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 認為對造無論離婚前後均未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 或消極回應扶養費需求,擔憂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卻可 能因個人負債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困擾,主張未成年子女無 維持父姓理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本次社工未訪視其他關係人,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親友 與對造妹妹支持其提出本訴,相對人父親認同聲請人任照顧 者,應不會反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相 對人父親身份,其不會因此否認相對人存在或阻攔對造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瞭解,相對 人離婚後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或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遠,聲請人雖不反對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但為避免與對造聯繫衍生債務糾紛或其他衝突事項而無主 動討論會面規劃,於本件訴訟結果未確定前即逕自變更未成 年子女稱呼,顯示兩造均有友善父母消極内涵。…㈡其他具體 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獲父母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穩定生活, 現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經濟無虞,社工訪視過程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自然,本次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未負擔父職且在外負債等劣跡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訪視過程坦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無印象故當前對姓氏亦無負 向反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受訪,本會僅訪視一造, 無法由訪視内容評估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次男之父母已離婚,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未與子 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次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 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 以次男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 於次男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 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次男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黃」 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次男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家親聲-12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THANH DAT) 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VAN TUAN) 法定代理人 甲○○(DO THI HA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養丙○○(NGUYEN THANH DA T)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之母甲○○結婚, 因生活照顧、滿足親情等收養原因,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 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及出養同意書、結 婚證書、授權書、離婚協議等業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西元0000年00月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之配偶,為繼親收養,並簽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乙○○出養同意書及授權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 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事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其訪視結果評估 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獨自扶養被 收養人及其親哥,於生母來台工作、親哥來台就學後,被收 養人現獨居於越南。生父再婚另組家庭,未關心照顧被收養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決定結婚時,即做好擔起父親 責任之準備。辦理結婚程序時曾於越南居住一個月,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及其親哥,嗣後每月定期提供被收養人及其親哥 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於今年年初來台二個星期與收養人共同 生活,因被收養人為越南籍無法長期定居台灣,使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實質照顧被收養人。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 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查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亦倚靠收養人之金錢援助得以支 持生活,就經濟方面應認收養人之撫育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 人,復斟酌收養人等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查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4

CYDV-113-司養聲-5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地址保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112年1 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 年長男吳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吳OO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男吳OO(男、112 年10月19日,下稱次男)。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有家 庭暴力行為,有毒品前科、累犯,兩造已經分房四年。被告 多次答應原告要悔改卻未實現,造成原告身心疲憊。113年 間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時,原告趁此機會帶著次男離家,避免 繼續受暴。被告亦知悉本案訴訟,兩造對於長男、長女由被 告任親權人,次男由原告任親權人有共識,因為長男、長女 多年來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習慣現有環境。兩造感情破 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3名子女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按被 告現住地、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曾電話聯繫 調解事宜),被告住處有家人為被告代收,可見被告並非不 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對婚姻的維繫已 漠不關心。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111年家護字第559號案卷 。上開2案件雖一件撤回聲請、一件駁回聲請,然駁回之原 因為原告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要撤回(因遲遲未撤回 故駁回)。由卷內所附受傷照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 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 ,則前案紀錄表可參。 3、原告藉由被告入監執行之機搬離共同住所,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由於被告施 用毒品、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感到灰心意冷、無意維持, 彼此間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 女、次男現年分別9、7、1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 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圑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6日雲萱監字第11340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酒店工作,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依原告提供之收支及債務狀況,若獨力扶養3名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1、2(即長男、長女)長期由被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3(即次男)則全天托育保母,故原告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尚待觀察。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無固定休假日,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雇主提供之套房宿舍…未成年子女3則交由保母全天托育,原告並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規畫。4.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意願明確。5.照顧規劃評估: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年僅1歲,依原告目前之工作時間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故規畫未成年子女3繼續由保母全天照顧,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之保母為有證照之合格托育人員。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之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亦非穩定,又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職表現尚有不足,原告亦無意行使未成年子女1、2之親權,缺乏扶養未成年子女1、2意願,恐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1、2,另原告具明確行使未成年子女3親權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3亦由原告獨力扶養,惟未成年子女3非本會訪視對象,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3受照顧狀況,故建請法院參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 3、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被告、長女及長男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34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即被告)訪談內容可獲知,兩造婚後各自分工,相對人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即原告)照顧;今年5、6月因相對人在監執行、聲請人自行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由相對人雙親接手全權承擔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相對人結束執行後亦維持如此照顧模式,且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相對人稱會利用工作之餘時間與子女相處,不過實際親職時間應是零散、有限;評估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為缺乏,需高度仰賴週邊照顧支援人力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據相對人所述可知其工作時間自早上九點至晚間十點,週末也常有工作安排,且相對人也自述目前自身精力、時間主要投注於工作,故將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交託予雙親。…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並由相對人雙親主要照顧,相對人則另居他處…;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自行於住家内、外空間四處走動,對於住家環境熟悉且自在。故就相對人如此照顧環境之安排,無明顯不適切之處。5.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由兩造各自養育,故若兩造離婚,也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分工進行親權分配。…6.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2國小學校之選讀是聲請人主要安排,當時考量學區學校學生人數少、規模小,故遷移戶籍以就讀目前之國小學校,而未成年子1、2現階段使用之安親班資源則為雙親所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就相對人一方所述,聲請人自行於今年5月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故形成未成年子女1、2由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由聲請人扶養之安排;惟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會訪視轄區,未能獲知聲請人照顧經驗、對於親權歸屬等相關說詞與看法,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4、本院考量原告到庭表達之意願,上開訪視結果亦顯示兩造無 意願及能力同時照顧3名子女,長男、長女近來均由被告家 人負責照顧狀況無虞,次男則年僅1歲,由被告委託保母照 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次男之年齡、意願、 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 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無從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如何進行為宜,且原告表示會面交往將可自行約定。日後被 告若有意與次男、原告若有意與長男、長女會面,兩造可以 自行協議,或向子女居住地法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 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告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婚-11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意收養配偶之子女甲○○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甲○○之母丙○○與聲請人現為配偶,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院 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 未臻明確。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順 應聲請人之提議而同意收養,然其對於收養之真意、法律 上身分關係之改變等並不理解。被收養人已年滿十三歲, 具思考與表達能力,惟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未詳盡向被收 養人說明收養意涵、相關影響等,多將重點放在姓氏之變 更。又難以認定被收養人已了解收養意義及其被收養之意 願,綜而難認現階段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 住時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說法不一致,但皆未滿4 個月,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仍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單方處理, 且至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仍未顯親近,故難認現階 段具備收養適當性。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約4個 月,被收養人亦未有與被收養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故 收養關係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 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 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況被收養人目 前雖有收養人之照顧與支持,然主要照顧者仍為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又暫無自我認同問題,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 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 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 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 意願,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61-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結婚,願收養配偶之女乙○○為養女,並立 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 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收養人丙○○長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其到院陳述明確,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11月19日遠距視訊陳明 不同意出養,並表示有給付女兒之扶養費直到前妻另有交 往對象,惟因入監有三、四年沒見過女兒,大概四、五年 後出監;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表示被 收養人之生父僅負擔扶養費至被收養人2歲後即中斷,很 久未聯絡,皆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丁○○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本件收養無需得其 同意。  (三)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已同住約6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交往初始便自願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照顧被收養人日常生活,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本件收養目的係為減少被收養人生父之不法情事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發展,且收養人無論情緒、經濟、認知與教養能力均適任父職,故本件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四)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 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 養人獲得良好照顧;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積極參 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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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 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長達4年,並會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 人,從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叛 逆期,聲請人希望透過聲請本件並更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 之方式,以改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與個性,並藉此與相 對人切割,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 ,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對於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 女們小學三年級後,相對人便再無負擔扶養費用,且也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見面,甚至無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另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們正值叛逆期,其也期望藉由變更未成 年子女們姓氏、轉學,改善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故 聲請人便向法院聲請此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從母姓,然 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 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保康基金會於 113年3月25日以掛號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請相對 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與保康基金會聯繫。上開信件先後於 同年月26日、27日因投遞不成功,轉至嘉義縣中埔郵局招領 ,截至同年4月16日因「未經領取」退信回保康基金會,故 保康基金會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 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二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袋)、保康基金 會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回覆單、郵件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⒊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長達4年,並以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為 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 「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 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 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 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二人若維持現從父姓「蘇」,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二人若改從 母姓「劉」,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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