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洪宜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宜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暉達、洪宜君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暉達竟分別或與洪
宜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95、2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8、33至37、47頁、偵一卷
第211、216至218頁、院卷第194、234、379頁),核與證人
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各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59至60、75至83、93至99頁、偵一卷第93至
98、171至175、219至221頁),並有被告陳暉達與前揭證人
、被告洪宜君與證人黃裕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9至
32、39至40、53、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7至116、11
7至12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暉達、洪宜君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陳暉達於偵查時供陳係靠販毒所得維
持生活開銷(偵一卷第212頁),而被告洪宜君於偵查時亦
自承其交付予證人黃裕郎之毒品係被告陳暉達要販賣予證人
黃裕郎等語(偵一卷第216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暉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
告洪宜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暉達、洪宜君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暉
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暉達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7號、103年度審訴字2416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
4至395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暉達有上述施用及販賣毒
品前科紀錄,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陳暉達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本
院審酌被告陳暉達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暉達就
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暉達
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
關於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
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
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犯後於偵、審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陳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同交易對象、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被告洪宜君係為
被告陳暉達交易毒品等情,及被告陳暉達(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洪宜君各自之前案素行(詳如被告二人之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85至404頁),暨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暉達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宜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陳暉達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暉達為本案販
毒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暉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19、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為被告陳暉達販毒所
得之財物(偵一卷第211頁),被告陳暉達另供稱扣案新臺4
萬8仟元中有1萬5仟元係販毒所得(偵一卷第212頁),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1萬5仟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仟元部分,爰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除前揭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外,其餘等物難認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有
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動電話 交易對象 行動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5克/2,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5錢/15,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5包,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1萬5,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3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3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安甲基非他命/ 半錢/3,5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3,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陳暉達 洪宜君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陳暉達在睡覺,遂由被告洪宜君接聽,被告洪宜君得知證人黃裕郎欲購買左列安非他命,便轉告及徵得被告陳暉達同意,由被告洪宜君於左列時地,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事後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8時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6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21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店)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4時4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六合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2,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鑑定報告 出處 1 安非他命 13包 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字第884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5至12(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1至4(警一卷第11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121頁) 2 現金 1萬5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20(警一卷第113頁)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13頁編號19) 4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6(警一卷第115頁) 5 夾鍊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7(警一卷第11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27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13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
KSDM-113-訴-565-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