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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慧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廷育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王慧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267、34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 定關於被告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 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引 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 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改詞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 有變更;另其於訴訟過程曾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廖淑惠商 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 第270、346、358頁)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 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 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 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 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 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 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 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 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 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援引相關證據, 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況被告亦 無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尤不得僅憑被告犯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 ,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之際,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廖淑惠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廖淑惠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意見不一而 無法達成調解,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自首減輕刑度暨上情為科刑綜合考 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 過錯坦承犯行,延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參見 本院卷宗第355 頁),致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迄今未有何 實際填補被害人廖淑惠所受前開嚴重傷勢之損失態度,難謂 有何量刑重大基礎事實改變。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 上開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偏重不當情狀, 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 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該被害人諒解,自不宜予被告 緩刑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未注意上情,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勢非輕,且為主要肇事因素,自應予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 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未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慧美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 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與中山路551巷交叉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山路551巷 ,適廖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直 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碰 撞,致廖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淑惠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廖淑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行為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民生路25巷右轉至中山路551巷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函暨其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勞安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係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1樓「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員工。緣000公司因承包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之「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而由李俊賢擔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 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HO VAN D ONG(下稱中文名:胡文銅)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境時 起,任職在000公司,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受僱在本案工 程工地負責清理打掃工作。詎胡文銅於113年1月10日當日僅 領得工作安全帽、防護背心,而李俊賢並未提供胡文銅任何 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要求胡文銅確實配戴護目鏡,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胡文銅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 地以吸塵器進行吸垃圾等鋼筋作業,站起來時不慎遭牆壁裸 露之鋼筋劃傷右眼,致胡文銅受有右眼角膜異物及刮傷致角 膜疤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HO VAN DONG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8、69-71頁) 、證人林榮福、劉謹銘、DAU XUAN LE(中文名:竇春黎)、N GUYEN HOANG VINH(中文名:阮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97-99、115-117頁;偵卷第47-49頁)。  ㈢000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23-24 頁)、外勞薪資表(他字卷第25-27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8-30頁)、000公司員工簽到簿(他 字卷第31-33頁)、彰化縣和美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水資 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1張(他字卷第37頁)、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他字卷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書(他字卷第41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 4925號函(他字卷第47-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9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3045544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9117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他字卷第57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他 字卷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未善盡管理責任,提供告訴人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亦 未要求告訴人確實配戴護目鏡,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 造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照顧母親,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勞安簡-1-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 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 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 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 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 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 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 ,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堂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堂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堂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106、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 故意的,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之刑,被 告可以請兒子幫忙付一些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是想要和解, 可以先拿30萬元給她(告訴人),之後每月給她1萬元,給 付10年,合計150萬元,這個條件他們知道,但是他們要的 和解條件是要先賠償6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10 年合計為300萬元,有所差距,但是被告的能力範圍就是如 此(金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已賠償)。為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以同 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民事賠償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審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982號),尚未審結,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且被告因慮及告訴人之經濟用度,於114年1月21日先行匯 款10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支應,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匯款20 萬元予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119、139、16 9頁),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是其 已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之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 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 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 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致被害 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重 大實害,以被告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且參考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之科 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原上訴意旨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 但後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 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前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 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達成和 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充作生活支應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等情 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 配偶分居、與女兒同住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 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一肢截肢重傷 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既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 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可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422-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 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之 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其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郭榮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 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均人車倒地,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 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 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 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4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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