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
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
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
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
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
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
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
,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