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設定約定轉帳」後,補充
「並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以及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合計9,0
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
更正為「同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見偵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提供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報酬,即擅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訛詐款項,致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
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因交付本案帳戶以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
理約定轉帳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莉婷專員」收受款
項,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2次依照「莉
婷專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0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PCDM-113-金易-10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