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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曾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 、8612、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丙○○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日起、甲○○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偉 」、「凝結2/K/10」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其中乙○○擔任車手頭(飛機暱稱「鋼手」、「仙杜瑞拉」 ),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丙○○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甲○○則擔任 收款車手之工作。乙○○、丙○○與甲○○、「阿偉」、「凝結2/ K/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 乙○○、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廖玉琇點擊該訊息後,便導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用戶,「賴憲政」傳送LINE暱稱 「陳婉珍」之聯絡訊息予廖玉琇,「陳婉珍」則將廖玉琇加 入LINE暱稱「聯巨」之好友,謊稱可投資聯巨公司獲利,致 使廖玉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前(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 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尚未蓋 印「吳永祥」印文及署押)」、「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文書檔案各1份,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文書列 印,甲○○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偽刻之「吳永祥」印章。隨後甲○○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農會向廖玉琇收取10萬元,並偽簽「吳永祥」署押及持偽刻 之「吳永祥」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之文書上,復將前開文書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交付廖玉琇收受,使廖玉琇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 ,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祥」(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取得之10萬元,攜帶 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交予丙○○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並由丙○○將依「阿偉」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在臺北某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 玉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另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2425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19頁、第131至142頁、第143至149頁、 第179至186頁,偵8612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 5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38至40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25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4頁 、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偵7912卷 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玉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8張(偵12425卷第399至435頁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425卷第341 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2425卷第323、325頁、第327至328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3 頁)、113年6月1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 戶影本(偵12425卷第385頁)、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影本(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偵12425卷第277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12425卷第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425卷第5 21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51至17 7頁)、被告乙○○工作機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 187至215頁)、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12卷 第33至37頁)、113年6月11日崙背所偵辦面交車手照片紀錄 表(偵12425卷第437至4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偵12425卷第279至287頁、第289至295頁、第299至305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頭之被告乙○○、收水之被告丙○○,尚有向告訴人收款 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負責發號施令之「阿偉」、「凝結 2/K/10」,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 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 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 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 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 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 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 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 甲○○於收款時,向告訴人交付「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予 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1242 5卷第385頁、第391至3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 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被告乙 ○○並指示同案被告甲○○於收款時,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信告訴人,被 告2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 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阿偉」、「凝結2 /K/10」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 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 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 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並指示同案 被告甲○○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 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之 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暨檢察 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乙○○、丙○○就本案各取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08、110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經被告丙○○依 「阿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1 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本院訴卷第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4、7至1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2人私人所有,非用於本案犯 罪使用,或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 卷第109、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係供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同案 被告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2 IPHONE SE 1支 ①丙○○所有。 ②犯罪所用。 3 黑莓卡(泰國、香港) 2張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6 IPHONE SE(含SIM、手機殼)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7 黑莓電信卡 12張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8 筆記型電腦(型號:E406M)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2 ASUS手機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3 日合幣商空白合約書、購買證明 各1份 非被告2人所有 14 鑫尚揚印鑑 1顆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6 I COOL TW主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7 Mavoly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8 點鈔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9 便攜式計算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2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書(含「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85頁。 21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含「」印文5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 22 「吳永祥」印章 1枚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2025-03-11

ULDM-114-訴-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 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 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 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 ,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 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 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 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 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 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 ,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 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 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 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 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 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 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 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 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 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 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 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 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 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 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認罪,原審漏 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你可能涉詐欺、洗錢罪 ,是否承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者,細 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 至第54頁),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智涵已成立 調解(參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莊智涵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 裕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 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 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月、罰金5萬 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轉交「小傑」,至有不該;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未獲 取不法所得;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 且與告訴人莊智涵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 良好,復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9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張喆彥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 、「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 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賴憲政」、「李秀玉」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提供鼎 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之網站連結供原告註冊帳號 後登入操作,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5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投資 金給鼎智公司外派專員。  ㈢嗣被告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由 被告所列印偽造之鼎智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以取信 原告,並向原告取得310萬元,被告再交予原告偽造之鼎智 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被告委請刻印 業者偽刻之「鼎智投資」、「黃智銘」印章所生之印文,及 被告偽簽之「黃智銘」之署名)。被告再將所收取現金310 萬元拿至高鐵板橋站之廁所內放置,繼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則藉此賺取每單3,000元之報酬。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簡式審判筆錄、鼎智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偵卷第6 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編號2卷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 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0

PCDV-113-訴-379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 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 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 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 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 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 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 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 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 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 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 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 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 、16679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 雄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本院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29號審結)及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 行」、「好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昱涵、曾冠雄、 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真,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 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再由渠等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昱涵、李彥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昱涵部分見偵50483卷第19至27、297 至302頁;證人李彥均部分見偵50483卷第39至47、53至59頁 ;證人李麗真部分見偵50483卷第75至76、77至78、83至84 、89至92、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報告(見偵50483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麗真指認被告 曾冠雄、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50483卷第79至82、85至88、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車手特徵照片(見偵50483卷第119至14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483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0483卷第2 41至265頁)、告訴人李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帳戶資料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見偵50483卷第73至74、99至11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曾冠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曾冠雄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冠雄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曾冠雄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曾冠雄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冠雄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曾冠雄本案所為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 (二)核被告曾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暱稱「 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曾冠雄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冠雄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雄正值青年,未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 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曾冠雄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 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 度、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冠雄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曾冠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曾冠雄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曾冠雄 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 曾冠雄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李麗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李麗真點閱,加入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LINE好友及「財經-翻滾財富」LINE群組後,向李麗真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80萬元 ⑴陳昱涵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⑵95萬元 ⑵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品豆花取款 ⑶122萬元 ⑶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靖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2025-03-06

TCDM-113-金訴-3215-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夏紹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柯宜寬聯繫,佯稱:在「 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宜寬陷於錯誤,同 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 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準備交付50萬 元投資款,同時由夏紹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 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 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柯宜寬收取50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柯宜寬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柯宜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 予夏紹齊,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寬。嗣夏紹齊再依「薛主管」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夏紹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宜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 照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柯 宜寬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偽造「啟宸投資」印文、「陳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 款車手,其取得50萬元贓款後,即依「薛主管」指示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故尚難認被告就 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陳健豪」署名1枚

2025-03-03

PCDM-113-金訴-2236-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旻哲可預見任意提供其或家人於金融機構所開 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其母親陳家雯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雯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家雯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東」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華南商銀帳戶或輾轉匯至陳家雯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旻哲於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朱郁涵、曾玉桂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家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曾玉桂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祐麟之匯款委託書、 華南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家雯臺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6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 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固於112年間將其兄長吳旻修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宥勝」,嗣經「呂宥勝」以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而為詐騙、洗錢行為,因此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本案其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銀 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予友人「小東」,與前案其係將吳旻 修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呂宥勝」是不同的2件事情、交付對 象亦不相同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顏瑋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2 吳佳霖 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3 葉恂宇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5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4(移送併辦) 李祐麟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宸綜合交易」向李祐麟佯稱:抽中股票,可匯款並領出股票獲利的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5(移送併辦) 朱郁涵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邱馨喬」及「賴憲政」向朱郁涵佯稱:下載啟宸應用程式,需儲值金額,且抽股票有中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1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6(移送併辦) 曾玉桂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向曾玉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58分許 6萬元 陳家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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