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
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
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
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
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
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
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
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
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
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
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
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
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