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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宸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子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宸(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起 因於對法律之誤解,雖未直接為認罪表示,但就本案案情均 知無不言,未有任何隱瞞,經與律師諮詢後已瞭解自身行為 為法律所不容許,願意坦誠犯罪,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損 失,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有穩 定之工作,胞弟因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將有害於被告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 ,基此,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經 核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毋庸比較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 人黃春梅匯交之款項,致使被害人黃春梅受有新臺幣30萬元 之損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黃春梅達成和解,先前並已有 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綜合考量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 輕罪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審雖漏未敘明,但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不予撤銷。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然 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 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如何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8頁),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於 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康李金美   達成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 月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康李 金美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康李金 美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康李 金美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 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 ,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 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竟於緩刑期滿後未久即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 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 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電動麻將桌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以籌碼一點兌換現金新臺幣一元。 二、核被告俞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電動麻將桌1 台,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9號   被   告 俞文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平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前某時,前 往賴承恩(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地址經營之「旺來麻將桌社」 ,依臺灣麻將(16張)之賭博方式,而以店家提供之籌碼賭 博麻將,欲待賭博結束後結算籌碼。嗣於112年11月11日22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65 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文平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遭查獲,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禎樺、賴承恩、 吳金美(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麻將桌,使 用店家提供電動麻將桌及麻將進行打牌,底是100點,1台20 點,先跟店家拿3,000點籌碼,再用籌碼來打牌,伊在網路 上獲得資訊,第1次去,只玩不到1小時就被捉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承恩、張禎樺、賴承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3-簡-4093-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佳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江聖傑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 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 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 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5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祥煜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祥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市府捷運站搭乘手扶梯上 樓時,見站立在手扶梯前方之告訴人A女(已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將其持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由下往上向 前伸入告訴人之裙底,攝錄告訴人裙內之裙底、大腿內側等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後方之路人告知告訴人 ,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於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述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7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 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 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 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 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 )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 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 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 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 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 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 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 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 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 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 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 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 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 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 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 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 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 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 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 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 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 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 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 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 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 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 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 」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 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 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 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 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 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 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 、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 、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 -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 、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 、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 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 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 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 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 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 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 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 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 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 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 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 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 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 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 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 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 ,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 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 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 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 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 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 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 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 -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 、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 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 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 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 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 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 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 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 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 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 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 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 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 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 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 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 、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 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 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 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 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 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 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 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 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 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 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 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 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 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 云。惟查: 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 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 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 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 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 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 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 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 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 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 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 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 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 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 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 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 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 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 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 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 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 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 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 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 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 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 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 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 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 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 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 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 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 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 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 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 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 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 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 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 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 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 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 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 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 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 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 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 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 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 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 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 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 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 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 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 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 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 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 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 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 ○○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 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 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 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 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 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 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 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 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 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 ○○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 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 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 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 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 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 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 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 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 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 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 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 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 ,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 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 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 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 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 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 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 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 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 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 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 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 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 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 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 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 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 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 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 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 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 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 、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 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 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 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 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 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 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 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 );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 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 、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明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明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 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 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中 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惟倘若被告未 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原訴-37-20241025-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 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 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 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 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 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 ,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 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 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 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 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 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 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 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 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 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 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 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 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 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 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 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 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 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 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 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 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 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 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 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 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 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 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 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 ,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 ;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 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 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 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 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 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 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 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 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 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 ,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 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 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 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 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 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 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 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 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 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 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 ,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 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 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 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 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 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 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 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 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 ,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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