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