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0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 補字第10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117,9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復於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3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 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際,指示員工黃秋譯、左志芳提領、轉匯或轉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利用兩造子女陳穆勳、陳慶勳代理匯 款,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達367,276,669元,被告取得 原告存款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就名 下新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款項113,358,508元為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3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自67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累積之 資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間因家庭事務 衍生糾紛,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原告為規避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明知多年來家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打理,存 摺、印章亦由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家族事業、家庭 支出、投資理財等事,仍不實指控被告盜領存款。然原告所 指盜領行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今兩造感情破裂,始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係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帳戶管理家中經濟,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 惟查,原告前就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或匯款之事實,以 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 6號卷第211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新店農會之存摺、印章平 常都是由中日代書公司員工黃秋譯及被告共同保管,這個帳 戶主要用途是在收取政府津貼及相關費用,因為伊的帳戶較 多,所以伊名下帳戶都是黃秋譯及被告保管等語;於偵查中 亦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 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伊有需要匯款時,就會 告知被告請其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於106年4月28 日提領款項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子陳慶勳購買土地之價金 ,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此業據買賣相對人即五十六份 管理人劉豐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祭祀公業的人跟公業 的委員談,後面出面是伊跟陳慶勳簽約,訂約時原告也在現 場等語;原告亦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 ,但伊不知道錢要如何付……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 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 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足見原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 在場,卻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顯有同意被告取、匯款而為 運用甚明。並衡以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自身財力豐厚,出資 予子女購置房地,或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 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所在多有;且夫妻雙方財產之歸 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基於家庭經營之分工 ,由配偶管理他方名下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家庭財 務、投資,亦屬常見。而兩造斯時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數 十年,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 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自 得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亦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況原告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屬額非小,時間 長達十餘年以上,倘被告非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本可輕易 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 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 告未曾查詢過問或質疑,今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始稱從 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存款,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兩造 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有概括授權由被 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財務甚明,且被告係基於夫妻之 信任而管理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迄 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就每筆提款逐一提出說明單據、明 細資料,亦核與常情無達。原告推稱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 帳戶存款,礙難採憑。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基於原告授權 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被告自 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358,508元,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8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重訴-24-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 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 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 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 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 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 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 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 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 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 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 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 ○○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 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 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 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 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 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 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 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 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 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 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 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 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 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 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 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 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 ○○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 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 ,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 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 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 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 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庭瑜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 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 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惟被告分別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與 金額,張庭瑜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13年4月24日分別於各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新臺 幣(下同)244萬元範圍內讓與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760萬8,000元 (依原告108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8年度請求項目 與金額、原告109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9年度請求 項目與金額…等順序依序請求至760萬8,000元止)併計附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8,000元 ,及自附表二、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姊,於103年度公 司草創初期,原告利用閒暇時間協助帳務處理,兩造間或張 庭瑜與伊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自10 3年起從未在公司帳中認列其與張庭瑜之薪水支出,且亦無 勞工保險投保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至原告所稱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伊因公司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與張庭瑜參與計畫執行, 並約定於109年底提供伊子公司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作為 參與系爭計畫案之對價,其等並非伊公司職員,更未參與執 行系爭計畫案。縱認原告、張庭瑜因系爭計畫案與被告存在 勞務對價關係,被告已與其等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參與系爭 計畫案之對價,然原告與張庭瑜未在期限前將認購金額匯入 伊子公司帳戶,其等應視為放棄領取參與系爭計畫案之獎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 職稱」欄所示職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 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張庭瑜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 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3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 年7月7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493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 費需求總表、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107年 度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公司結案報告、國際 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國際創 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原告等人之出勤表、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員工投入比例圖檔、利息證明圖檔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暨工時紀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出勤表、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 62頁、第243頁、第344至362頁、第418至429頁、第457至46 0頁、第463至466頁)。然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檢舉被告員工虛 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乙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 月7日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既曾質疑被 告於系爭計畫案虛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則被告於系爭 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資料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結案報告、計畫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34頁、第54頁),其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軟 硬整合」,而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擔任被告「產品處 副總」,然迄未能舉證其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容 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兩造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尚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參與系爭計 畫案,然由於原告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經歷 等資料係原告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中提供 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不論系 爭計畫案中關於原告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究竟是由 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原告並非其職員,僅因人力不足遂 將原告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填載於計畫申 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上,用以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於刑事犯罪之 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查、審理而認 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108 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58萬6,507元,109年度之後即無 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之申 報資料,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 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自103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處副總,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或第三人 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證、會計紀 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 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又原告主張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 出被告1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4號函、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3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 540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費需求總表、國際創業聚落示 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 、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20640號函、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第51至79頁、第249頁、第292至294頁)。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 資料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如上述。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計畫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4頁 ),張庭瑜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臨床專案管理」, 而原告另主張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被告「專案管理師」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張庭瑜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 容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上記載:「張 庭瑜受雇擔任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 分析判斷系統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期 間13個月以上,因此,該公司承諾給付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 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張庭瑜受雇擔任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分析判斷系統 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該公司承諾給付 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 ,若張庭瑜確與被告有達成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勞 動條件中薪資之重要之點,應有明確金額或得以確定金額之 方式,然張庭瑜記載8萬1,000元、12萬2,000元或其他金額 ,既非明確或可得以特定之數字,則張庭瑜與被告間是否確 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張庭瑜參與系爭 計畫案,然由於張庭瑜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 經歷等資料係張庭瑜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 中提供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 不論系爭計畫案中關於張庭瑜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 究竟是由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張庭瑜並非其職員,僅因 人力不足遂將張庭瑜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 填載於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 上,用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 於刑事犯罪之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 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 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10 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16萬2,000元,109年度之後即 無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 之申報資料,遽認張庭瑜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另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張庭瑜投保就 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不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有為張庭瑜投保就業保 險之事實,即謂張庭瑜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庭瑜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 證證明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張庭 瑜自108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與被告存有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 證、會計紀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張庭瑜與被告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 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 告自無庸對原告、張庭瑜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與張庭瑜如附表二、三所示任職期間 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 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萬8,000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姓 名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月 薪 1 黃夢妮 103年7月1日 產品處副總 107年度196,000元,至108年2月前為194,000元,至108年11月為195,000元 2 張庭瑜 108年5月 專案管理師 122,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夢妮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4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1,753,492元 97,500元 270,75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2,320,000元 97,500元 202,521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780,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95,000元 104,000元 0元 114年1月1日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張庭瑜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5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814,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1,464,000元 12,2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1,464,000元 28,4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1,464,000元 40,6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1,464,000元 56,933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488,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22,000元 56,933元 0元 114年1月1日

2025-03-17

TPDV-113-重勞訴-65-2025031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韋佑勳 訴訟代理人 莫莉婭 被 告 韋駱英好 韋培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82 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7-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2025-03-14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徐宸瑗 被 告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4年6月26日透過朋友即訴外 人陳恩國介紹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產(坐 落於龜山區文化段616地號上,下稱系爭房產),借名登記 在被告廖淑珒名下,當是係由伊支付系爭房產金額並委託陳 恩國做房屋擴建和裝置鋁門窗。日前伊想讓被告將系爭房產 歸還伊名下,但被告不肯歸還,還有請仲介帶看賣掉系爭房 產的行為。為保障權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界名人的訴訟,並 聲明: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借名登記歸還於借名人李美 枝。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 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經查:系爭房產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廖翊婷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 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1 頁),是被告已非系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產之借名登記之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復經本院 告以上情,並命原告若有其他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補正事項,請於5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4-訴-295-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