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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 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 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 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 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 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 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 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 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13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 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 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 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 ,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 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 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 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 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 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 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 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 ,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 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 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 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 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 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 ,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 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 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 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 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 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 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 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 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 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 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 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 、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 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 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 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 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 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 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 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 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 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 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 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 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 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 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 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 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 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 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 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 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 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 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 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 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 」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 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 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 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 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 ,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 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 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 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 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 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 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 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 ,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 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 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 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 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 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 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 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 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 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 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 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 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 」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 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 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 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 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 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 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 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 ,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 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 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 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 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 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 「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 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 ,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 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 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 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 ,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 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 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 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 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 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 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 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 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 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 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 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 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 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 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 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 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 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 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 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 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 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 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 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 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 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 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 ,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 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 (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 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 、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 「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 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 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 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 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 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 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 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2-建-2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另 抗告人及彰化銀行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柏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所列『建號0000號: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 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萬2,2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㈢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且第㈠㈡項聲明相互競 合,應擇其高者與第㈢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先 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則於同年7月26日由拍定人依序以1,700 萬元、2,600萬元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原法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陳明其對 黃柏琪有抵押借款等債權額共5,583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 23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款3,02 8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 字第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9 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總額。另第三人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益誠 估價所)雖評估於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價格 分別為1,899萬6,616元、2,32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然該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逾7個月,且系爭 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3年7月26日拍定時之價格分別為1,700 萬元、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6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爭買之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 1,7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抗告人已陳明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與第㈠㈡項聲明間, 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為4,4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600萬元+100萬元 =4,400萬元)。原裁定以益誠估價所評估之113年1月26日價 格,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20萬8,3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抗-13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債權人,訴外人唐國彬自民國( 下同)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唐國彬 至111年底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此有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簽發16張支票尚未兌現為 憑(下稱系爭支票;原證1),亦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證2至8及其附表;卷一第 163頁以下)。  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履次向訴外人唐國彬請求償還,均 未獲清償,112年1月透過友人轉述,始知悉訴外人唐國彬 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未見任何一位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卷一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等人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借貸債務1,965萬 元,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273條之規定,應對於被繼承人唐國彬死亡前所積欠債 務即本件借貸債務1,965萬元,向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國彬自101年至110年,仍對於 原告積欠借款債務19,663,300元尚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唐國彬之間係因信賴關係及長期頻繁借貸, 原告方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依唐國彬指示,將多筆借款匯 款轉帳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與唐國彬 ,原告貸與借款之本金共計852,985,000元,加計利息共 計22,638,300元,合計875,623,300元,而唐國彬以長年 遠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原告清償855,960,000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與唐國彬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來往,故唐國彬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19,663,300尚未清償(計算式:855,960,000(支票兌現 )-22,638,300(利息債務)-852,985,000(本金債務)= -19,663,300)。  二、退步言之,本件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唐國彬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無法證 明之不利益:   ㈠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給付票款1,680萬 元,惟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卻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 發,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為抗辯,惟依實務見解,倘若票據 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欲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 國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毋庸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再退步言之,自原告所提附表10(卷二第27頁)、附表11 (卷二第49頁)所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及債務人唐國彬 支票兌現清償紀錄,堪證原告係依借款債務人唐國彬之要 求,多次匯款至唐國彬所指定銀行金融帳戶(如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陽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以交付借款,另由唐國彬透過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以為借 款債務清償,足證票據債務人唐國彬自105年起至106年止 ,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 680萬元)。   ㈢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223,200元 、於106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646,000元,故要求原 告先不將系爭支票進行兌現,以免影響票據債務人唐國彬 之票據信用評等,可證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尚積欠原 告7,223,200元、106年間尚積欠原告7,646,000元,共計1 4,869,2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亦即,本件票據債務人 唐國彬於105年起至106年止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 680萬元,係基於105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14,869,200元 ,以及自101年至104年之借款債務1,930,800元(計算式 :14,869,200元(105年至106年間借款債務)+1,930,800 元(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1,680萬元(系爭16張支 票票款))。  三、原告為貸與1,000萬元與債務人唐國彬,曾請求證人黃茂 峰貸與1,000萬元與原告,嗣證人黃茂峰與債務人唐國彬 見面後,黃茂峰遂同意交付借款約1,000萬元與原告,並 陸續分次交付原告,該借款分次交付日期及其金額有匯款 記錄可參(原證9;卷二第168頁以下)。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病故,被 告唐邱瑞霞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配偶,被告唐廷其、唐廷 語、唐以庭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主張唐國彬自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等 語,惟唐國彬生前並無交代,被告均不知悉。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一第87、 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又借貸 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16紙支票 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方式,而 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之發票 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兌現,惟 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貿然主張 ,實與常理不合。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金錢往來明細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並無 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利率及利息數額、借貸 日期、清償日期,尚無任何證明,難以驗證。  四、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六 (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19 ,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外 ,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彬 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原 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原 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加 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唐國彬簽發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繼承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之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6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 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 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f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 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金額一 覽表如附表,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之附表明細如卷一之附 表三至附表八及原告之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彼此之資金來 往情形,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 一第87、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 ,又借貸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 16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 方式,而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 票之發票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 兌現,惟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 貿然主張,實與常理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 六(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 19,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 外,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 彬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 原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 原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 加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茂峰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法官問:)你說原告是你妹妹,黃雅靖與 唐國彬之間有金錢來往你暸解多少?(證人黃茂峰:)我 知道我妹妹有借錢給唐國彬,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醫院時 ,媽媽住院妹妹告訴我他借錢給唐國彬,我告訴妹妹我的 憂慮,妹妹說約唐國彬讓我看一下這個人可不可靠,我才 知道有唐國彬這個人,我們約在員林見面,見面時唐國彬 有提出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後發現唐國彬財產比我多 很多。他的財產我猜測如果沒有十億大概也接近」;「( 法官問:)當時妹妹是否已經借錢給唐國彬?(證人黃茂 峰:)我不是很清楚,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確定他 有想要借。我暸解完之後告訴妹妹應該沒有問題,我妹妹 有借錢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唐 國彬」;「(法官問:)是否知道妹妹用何方式給唐國彬 ?(證人黃茂峰:)不知道。妹妹已經嫁20幾年,什麼原 因借錢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借錢給妹妹?為什麼會借錢給妹妹?借款金額是多少?借 款時間的起訖是何時?(證人黃茂峰:)有借錢給我妹妹 ,妹妹只要給我開口我就會借給他,金額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金額大約是壹仟萬左右,詳細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 起訖點大約是我媽媽過世(101年1月20日過世)至105年 左右」;「(法官問:)分幾次借款?(證人黃茂峰:) 不是很確定,是分幾次借款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妹妹拿去 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妹妹有把這些跟 你借款的金額還給你?(證人黃茂峰:)有。因為我108 年要買房子,告訴妹妹有資金需求,妹妹就把錢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妹妹是否因為唐國彬 要向他借錢,所以才向你借錢?(證人黃茂峰:)應該是 。所以我才需要去幫忙看唐國彬是否安全,但是妹妹借錢 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見過唐國彬,但是你不知道唐 國彬跟你妹妹何時開始有金錢往來?(證人黃茂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借錢給你妹妹你不 確定不知道你妹妹把錢交給誰?(證人黃茂峰:)我借錢 給妹妹沒有問妹妹錢的用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上面回答說應該是借給唐國彬,那是你自己的猜 測?(證人黃茂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妹妹除了你借給他的錢之外,她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證人黃茂峰:)她自己財產我不清楚,她嫁了20幾年她的 財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不清 楚妹妹的財產,她前後跟你借壹仟萬,你都沒有問用途嗎 ?為什麼都沒有問?(證人黃茂峰:)我為什麼要問?我 對妹妹很信任」;「(法官問:)你的錢如何借給妹妹? (證人黃茂峰:)應該是匯款,不是很確定,我有十幾個 本子,資金來來去去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唐國彬見面時是否有向唐國彬問為 什麼要向妹妹借錢?(證人黃茂峰:)有,我最大的疑惑 是唐國彬這麼有錢,為什麼要向妹妹借錢?唐國彬回答我 因為他所有不動產、土地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都掌握在 他爸爸手上,爸爸跟員林銀行都很熟,如果讓爸爸知道他 去銀行借貸,他會被剝奪財產繼承權,我聽完之後覺得蠻 有道理,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綜合你上面的回答,你妹妹有跟你借款,之後要 借給唐國彬,然後你見到唐國彬,唐國彬也表示要跟妹妹 借錢,是否如此?(證人黃茂峰:)是」;「(法官問: )是否知道妹妹借這個錢的意圖?(證人黃茂峰:)不清 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唐國彬見面時 ,唐國彬拿所得清單給你看?你根據財產清單推論唐國彬 財產有10億?(證人黃茂峰:)是,是我個人猜測,因為 唐國彬給我看的財產清單是厚厚的一小疊,我自己的財產 清冊也只有兩張就沒有了,普通人應該沒有這麼厚的財產 清冊」等語,並無法證明其親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多次 言明不清楚借款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並足以證明原告有 借款給唐國彬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單位/萬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 唐國彬 唐國彬 唐國彬 借款年度 借款 本金額 約定利息 所得金額 遠期支票 兌現金額 支票兌現-約定利息-借款本金 各年度 累積積欠 借款本金 101年 (2%/筆) 2951.5 59.030 2546.0 -464.530 -464.530 102年 (2%/筆) 10014.0 200.280 9400.0 -814.280 -1278.810 103年 (2%/筆) 18026.0 360.520 17280.0 -1106.520 -2385.330 104年 (2%/筆) 18004.0 360.080 17670.0 -694.080 -3079.410 105年 (4%/筆) 19483.0 779.320 19540.0 -722.320 -3801.730 106年 (3%/筆) 16820.0 504.600 16560.0 -764.600 -4566.330 108年4月 / / 1700.0 1700.0 -2866.330 109年-111年 / / 900.0 900.0 -1966.330 總計 85298.5 2263.83 85596.0 / -1966.330

2024-11-28

CHDV-112-重訴-10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 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 ,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 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 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 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 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 ,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 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 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 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 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 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 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 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 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 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 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 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 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 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 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 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 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 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 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 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 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 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 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 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 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 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 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 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 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 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 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 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 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 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訴-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顏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徐陳澄 劉曙光 劉思敏 劉曙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被 告 陳士閔 陳傑豪 陳美娥 陳淑惠 陳淑滿 郭平祥 郭萬隆 林宜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吳郭玉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李文檳 李采嫻 李宜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宗 被 告 郭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第一層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 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原為原 告公公即訴外人黄朝家所有,嗣因讓與、繼承等原因,原告 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黄朝家所有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土地 借予胞弟即訴外人黄火木興建建物居住,並於民國67年10月 14日與黄火木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黄火木嗣於69年11月興建42建號之一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再於不詳時間擅自加蓋 二、三樓(以下就一至三樓合稱系爭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 )。黄火木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黄陳月照繼 承,黄陳月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因此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貸與人現為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黄伊平,而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茲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且已逾耐用年限,足認 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結。縱認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因黄朝家當初僅同意黄火木搭建1層建物, 黄火木擅自加蓋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及黄伊平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考諸當時風土 民情,應係黄火木及黄朝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不適用 民法第470條規定。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使用 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結一事不爭執。另黄陳月照死 後,原告自行於系爭建物門口搭建鐵皮,致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無法進出,被告自無占有可能。又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為 限,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另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但土地面積僅1,517平方公尺,無法蓋農舍,如強行拆屋還 地,系爭土地僅能回復原本農用,若不拆屋,反而得在原有 建物上合法修繕,其經濟及利益大於拆屋還地,故拆屋還地 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檳、李采嫻、李宜亭、李軒宗、陳士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徐陳澄、劉曙光、劉思敏、劉曙霞、劉曦光(下稱劉曦 光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認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2-413頁):  ㈠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6年7月15日自953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為原告公公黄朝家所有,黄朝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黄錦鐘,並於85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黄錦鐘 過世後,由原告、原告之子黄伊平、訴外人黄震豪於104年8 月31日分割繼承,嗣黄震豪於110年4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因配偶贈與而讓與訴外人鄭怡欣,其後黄震豪、鄭怡欣又 於110年5月6日因贈與而將渠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黄伊平, 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黄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3/4 。  ㈡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胞弟黄 火木1人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 一層加強造建築物1棟,以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 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黄火木於69年11月興建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一層樓建物,並 於70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42建號建物), 嗣黄火木又加蓋第二、三層,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黄火木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黄錦錕於86年4月15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黄錦錕過世後,再由黄火木配偶即 黄陳月照取得,現登記名義人為黄陳月照。  ㈣黄陳月照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故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現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及黄伊平,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牆垣等主結構並無傾頹,然屋內雜物棄 置,亦無電力,現已無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完畢, 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黄火木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 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且未約定使用期 限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381頁)可憑,故黄朝家 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供黄火木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亦無電力使用乙情, 有勘驗筆錄(卷第265頁)可佐,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等情,未為兩造所爭,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自 堪認定。陳傑豪辯稱被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並非可採 。次查,黄火木係於69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未為兩造 所爭,是系爭建物顯非黄火木因繼承所取得,故陳傑豪辯稱 因黄朝家與黄火木係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合於與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陳傑豪辯稱被告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 且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另 劉曦光等5人雖認諾,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且其餘被告 未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渠 等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傑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3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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