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