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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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 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 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 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47-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載述,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當事人、時 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等事項,是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不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是否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刑事訴訟?如 有,請陳報向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 已有刑事案件案號,請一併陳報。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星健」、「李昂軒」之社交軟體LINE對 話截圖與本件有何相關?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221-2024112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洪瓊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岳、林保東、潘彥展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被 告共有3人,應分別敘明對何被告為何請求),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高雄市鼓山區 華安街」,地址記載不完全,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HK-2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㈢提出被告乙○○、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㈣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㈤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3

OLEV-113-員補-527-202411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 ○、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 ○○、戊○○、乙○○○、癸○○、辛○○、寅○○、丑○○、壬○○、己○○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 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 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 起訴,原告未於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 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 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 辦。 四、請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補-1049-20241023-1

員小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資料,與本院以被告姓 名、同路段所查得之戶籍資料所載之住所不符,是原告所填 載之被告地址應有違誤,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資料 。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 ㈢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4,520元之項目為何(計算 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估價單、發票)影本。若原告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 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 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㈣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㈤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8

OLEV-113-員小調-300-202410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1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跟我 借錢買保險,買機車完全沒有在付過錢。」等語,顯未符合 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 合法聲明)。 三、原告究係請求返還機車或返還借款,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 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 過等)。 四、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據、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 關文件)。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補-958-2024100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科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詹庭禎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 報詹庭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告何科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陳報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何科明債權之相關憑證。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 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 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何,並提 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 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52-2024100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買賣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92號 原 告 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四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亦未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 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修好 車快來過戶」等語,然車牌號碼、車型、具體修繕方式、過 戶標的及對象俱屬不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應具狀補正本 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合法聲明) 。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應陳報修繕費用及估價單,依該數額加計兩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加總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0萬元,應自行補繳1,000元。 四、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提出車牌號碼「AMD-273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 ㈡請提出完整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 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㈢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 ㈤是否曾催告解除契約?並提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據。 ㈥修繕費用之估價單。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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