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