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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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 本件定刑範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 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8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 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3年1月底某日、11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5、3286、7 045號」、附件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等」刪除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等」刪除),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 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 ,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 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20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之異 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 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43-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元長鄉合 和村三房寮43之1之住處起駛,沿三房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雲100鄉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00鄉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房寮產業道路時,亦貿 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 ,而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3-交易-556-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雅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8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逕予 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 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 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28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 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55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件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 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廖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2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確 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2月19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 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 似、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件 編號2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1之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亞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4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 戒所衛字第11410001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 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 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定 結果,係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 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 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此,本院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之後 出去會遠離吸毒環境,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然本院已於 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 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 強制戒治之處遇。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毒聲-2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 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等」 ,附件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 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上開裁定曾定應執 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復斟酌犯罪間隔、 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 情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02-202503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 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阮氏榮,下稱阮氏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 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阮氏榮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有所知悉)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阮氏榮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約 定由阮氏榮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由阮氏榮提 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阮氏榮乃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阮氏榮於如附表「 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之提款機,將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 項,阮氏榮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丙○○、戊○○、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來臺工 作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 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 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求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外國人動態資 料查詢結果1份(偵緝卷第55至56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 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30,000元之報酬 ,我留一些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 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秒進斗金」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upertdk.com」網址註冊並加入LINE暱稱「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好友,於「Super Pro」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5至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53599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75張(偵53599卷第45至55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戊○○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佯稱:可透過「FMFW」平臺註冊會員,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21時2分許  ⑵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9至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5張(偵53599卷第101至118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⑷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3599卷第101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乙○○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尚豪」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CSDI」平臺註冊帳號,投資USD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29至3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53599卷第152頁、第16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偵53599卷第159至1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3份(偵53599卷第173至180頁、第181至210頁、第211至217頁) ⑹投資頁面擷圖6張(偵53599卷第159至160頁、168至170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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