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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 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 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 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 ,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 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 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 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 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 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 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 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 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 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 ,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 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 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 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 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 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 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 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秋田 相 對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12月21日 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起訴時經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則異議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異議人曾於 訴訟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按月給付報酬,詎相 對人未遵照法院意旨履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此拒 絕受領異議人勞務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案 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勞動 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 之訴訟費用,非由異議人負擔,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 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 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 四、復按勞工敗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所定情形者,法院得 命勝訴之雇主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之訴訟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勞動審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前 開規定係賦予法院於判決時,有依勞動訴訟之實際情況及所 生訴訟費用係因何行為所致等情況,職權裁量訴訟費用是否 應由勝訴之一方負擔之空間,非謂於勞工敗訴之情形即有命 雇主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五、經查,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經歷三審程序而告判決確定,而各審級法院就本案 訴訟為裁判時,依前開勞動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皆可依職權審酌於訴訟所生之費用 是否有符合規定事由,而有命勝訴方負擔之必要,惟本案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 議人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 0年度勞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中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 第1號、中高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確定,並經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異議人)負擔,則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依職權審酌訴訟費用 分擔之公平性,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程序僅係就各級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結果 予以加總計算,異議人亦僅得對項目是否確屬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或數額加總計算結果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準此訴訟費 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案訴訟認定在案,要非 異議人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程序中之異議事由。又查,異議人 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者,並於本案訴訟中經訴訟救助在案, 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 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有暫免裁判費之優惠, 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準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諭知應負擔訴訟費 用而判決確定,即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屬至明。 再者,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未履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未 於處分期間內繼續僱用並給付其報酬,故相對人之行為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該規定係明 文「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 之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爭議,並因而產生訴訟費用,與異議人另行向法院提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對人有無履行等情間實屬二事 ,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皆係因兩造間之僱傭爭議所生,要 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存在。基上,異議人 之主張皆不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依本案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 擔範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萬2,176元,及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7

TCDV-114-事聲-12-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 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 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 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 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 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 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 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 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 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 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6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頂文 被 上訴人 翁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萬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 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 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 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27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萬1,935元、看護費26 萬8,800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營養費1萬8,000元等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住院雙人病房、醫院 行政管理費、營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金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各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上 訴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 元、⒊看護費用8萬6,400元、⒋工作損失11萬5,200元等損害 等情,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爰 就車輛維修之費用1萬7,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 請求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診往 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示 同意支付,是以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需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皆屬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另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未來 仍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需預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 之醫療費用22萬元等語,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來應為何 種治療、需要多少治療費用,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難 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 ,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148 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再函詢 童綜合醫院,經其回覆: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審判認上訴人有於住院期間6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受專人照 護全日必要,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 為8萬6,4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仍未完全康 復,而有在家繼續休養並受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在家休養 之148日半日看護費用,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必要 性,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等語 ,但依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上 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 ,並經本院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上訴人宜休 養三個月,依來函所述之工作型態應不影響休養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 上訴人應於其住院及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 任職廚師,月薪3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 00】,至上訴人再請求額外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 其舉證說明其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請求該部分費用請求之 必要性,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 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車禍發生始末 、上訴人治療之過程等,顯見傷勢程度非輕,及審酌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6,0 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9萬6,69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見 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 職夜間部畢業,現職工廠模具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 1年申報所得為50萬8,61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 、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⑶看護費用8萬6,400元、⑷工作損 失11萬5,200元、⑸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及⑹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共計63萬42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 0+115,200+11,935+250,000=630,042)。  ㈢兩造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 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之行為,而有過失,惟被上 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方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比 例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上訴人之車輛為 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兩造同時行經交叉路口時, 應係上訴人需優先禮讓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未依照交通 安全規則予以禮讓右方車輛,致使兩造所駕駛或騎乘之交通 工具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原因,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經過,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第31頁),惟依碰撞位置 所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前車身至車牌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則倘若兩造係於剛出路 口之際即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前開所示之碰撞位置,應認上訴人 已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至交叉路口中央位置,被上訴 人見路口有車輛駛出更應減速慢行,卻仍疏未注意而與上訴 人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復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過 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準此,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8,025元(計算 式:630,042*60%=37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損金額為1萬7,400元,則被上 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亦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是以被上訴人可 請求扣除之抵銷金額應為6,960元(即17,400*40%=6,960), 扣除抵銷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1,06 5元(計算式:378,025-6,960=371,0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 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 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 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 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 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萬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萬6,670元(計算式:371,065-84, 395=286,6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萬6,6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5萬782元本息部 分(即28萬6,670元-13萬5,888元=15萬782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簡上-310-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林威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展廷、高竹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8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239萬8,3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萬7,4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 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 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 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 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 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 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登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8,069萬4,495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億8,069萬 4,495元外,尚應加計該筆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57萬9,441元(如附表所示 ),其價額應核定為2億1,027萬3,936元(計算式:180,694 ,495+29,579,441=210,273,936)。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82萬5,559元,及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82萬5,559元外,尚應加計該筆 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9萬8,842元(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40 0元(計算式:1,825,559+298,842=2,124,401)。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2億1,239 萬8,337元(計算式:210,273,936+2,124,401=212,398,33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7,4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所生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 1億8,069萬4,495元 110年7月27日 5% 2,957萬9,441元 2 182萬5,559元 110年7月27日 5% 29萬8,842元

2025-02-10

TCDV-113-補-25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周清水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26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現值為25萬5,4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萬5,4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應按11萬0,86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6,262元(計算式:255,400+110,862=366,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266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胡藝耀 被 告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萬6,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51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萬6,030元、第2項為假執行之聲請、第3項復請求 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據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車輛價 值為150萬元。故前開第1、3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萬6,030元(計算式:1,526,030+1,500,000=3,02 6,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1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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