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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1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芝涵 ○○○○○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平青華 ○○○○○ 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本訴所示之A、B事實(下分別稱A、B 事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其為B事實係基於保護其隱私權及 居住自由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 有附表反訴所示之C事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 告就本訴B事實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 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 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A、B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為A、B事實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A、B事實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針對A事實部分,A事實所示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內容係通知原告補發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不動產權狀,被告為A屋 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依法得提出異議之人,自有權知悉有 關原告申請補換發A屋所有權狀之系爭信函內容,且系爭信 函內容日後亦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原告實際上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不成立侵權 行為;系爭信函內容復僅係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 實,與原告人格情感隱私無涉,原告即未因此生精神上痛苦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又就B事實部 分,被告阻止並將原告拉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係基於正當 防衛保護被告自身隱私權及居住自由,且過程係循序漸進, 未驟然施加非必要之腕力;縱認逾越必要限度,因係原告先 為不法侵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受傷部位顯係抗拒被告之防 衛行為所致,原告就該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表反訴C事實(下稱C事實)所 示時間、地點為C事實,爰依C事實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C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反對反訴被告於其平日起居之生 活空間活動、查看環境,亦未關閉或上鎖書房房門,依社會 通念難認反訴原告就書房桌上文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 被告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 隱私權。又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搜尋文件之同時,即抓住 反訴被告手臂實施拖行之傷害行為,反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 離開書房,無故意留滯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取得 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父親授權前,因遭反訴原告施 暴受傷而暫坐客廳沙發、撥打電話報警,於反訴原告取得其 父親授權後,反訴被告即立刻離開系爭住處,主觀上難認有 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或居住自由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部分侵 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故反訴原告之訴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701至702頁,並依判決格 式合併本反訴內容及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 於A屋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外觀 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 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經被告同意 ,進入被告系爭住處,期間並進入被告房間。原告繼而於同 日在系爭住處,尋覓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A屋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系爭住處,因原告未經 許可在該處翻找被告持有之A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 生爭執,被告在要求原告離去時,徒手拉扯原告雙手,並往 門口方向移動,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 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住處內請原告離去,原告未予 離去,並要求被告致電其父親即系爭住處所有權人,確認是 否授權被告決定何人可進入住處。迨被告父親表明請原告離 去後,原告始離開系爭住處。 ㈥、被告上開㈡、㈣所示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㈡、A事實部分:被告有無權限拆開系爭信函?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㈢、B事實部分:被告得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㈣、C事實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反訴原告房間翻找A 屋之買賣契約書?  2.反訴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解釋理由書第25段、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第689號解釋 理由書第7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書第 31段) 。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 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 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 合理者」(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亦係「憲法上權利」無疑。  3.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 或依大法官解釋作為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 法上權利、憲法上權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就人格權之範圍採列舉主義,考量 我國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之現代法律思潮,故擴張保障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及「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一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3.);之後於 93年12月15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 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 字第535號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 之憲法上地位,且該號解釋亦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 公布),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 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4.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 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 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 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 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 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 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 ,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 旨。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經 前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明確,上開保障 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 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  5.針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部分,旨在 保障個人在自行所劃定私領域之自主,參考美國法上由   William L. Prosser教授所歸納、納入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 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 cond))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包含「侵擾私人隔絕 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652B)及「公開 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652D)二種類型,且依前述合憲解釋原則,應以「合理 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範圍。至於侵權行 為法整編第2版所納入「盜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 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652C)、「公開他人 事務,致他人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 false light)」(§§652E)之侵權行為態樣,前者在我國 法下構成姓名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 上「其他人格法益」或「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參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後者則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範圍。 ㈡、關於A事實部分:  1.查,系爭信函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送、收件人為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函業經封緘,封面僅可見載有 收件人資訊之透明塑膠膜,系爭信函外觀並載明:「本郵件 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亦有系爭信函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經原告詢問時,復自承其係故意拆閱,非看錯收件人拆 封,有11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信函之收件人,仍拆閱系爭信函,自係 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無疑。  2.又兩造當時雖居住A屋,尚未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兩造於A事實 所載時間,夫妻感情不睦、相處尚非融洽,兩造殊無可能同 意他方拆閱私人信件。況目前社會日趨強調夫妻婚後仍保有 一定人格自主之獨立性,夫妻間就彼此彌封之私人信件,除 有特殊約定外,衡情並無代為拆閱他方信件之權限,原告於 另案刑事案件復明確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未曾約定雙方得互 拆他方信件,亦無此習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2頁),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權概括拆閱 原告信件,則原告就該密封之系爭信函自具備主觀之隱私期 待,社會一般亦認為收件人就彌封信件有不欲他人開拆、知 悉內容之期待為合理,符合主、客觀合理期待之要件,被告 所為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系爭信函內容日後 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 云。惟單純由系爭信函外觀無法判斷系爭信函內容,更無從 斷定系爭信函與A屋相關,則被告是否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 人、A屋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 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隱私權未受侵害 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復辯謂系爭信函內容僅記載原告申請 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未使原告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不侵害他人該條文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即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不法侵害他人「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本件被告既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事實部分:  1.被告有為B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被告就該行為 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17至728頁),足信被 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於B事實所載時、地,有未經許可翻找A 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 、3.、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舉,為防衛其個人私密空間不受他侵擾之隱私 權,本得依當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程度、急迫性,為必要 之正當防衛行為。  2.衡以原告為身型瘦弱之女性,且當時未手持任何武器,亦未 毀損物品或與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頭、肢體衝突,業經另案刑 事案件勘驗在卷,且有被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第338至339、355至359 頁),被告為達防衛其隱私權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目的,自 得採取報警之不碰觸原告身體、不與原告拉扯之較為輕微手 段,被告對原告為B事實之傷害行為,顯然防衛過當,不得 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當日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 住處,當時兩造之子女亦均在系爭住處,原告至被告書房翻 找物品,經被告制止後,即離開書房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1、701頁),足認原告並無故意留滯系爭 住處、不予離去,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居住自 由之情,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B事實 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 在被告系爭住處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惟被告就原告侵 害隱私權之行為,本得採取較為輕微之報警方式,被告捨此 不為,逕為B事實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預見可 能性,亦無避免系爭傷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原告先為不法 侵害及抗拒被告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C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後,反訴被告有於C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不爭執事實㈠1.、㈡2.),而當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 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01頁),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有稍微察看桌上文件、翻動文件等語稽詳(見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9至500頁 ),復觀諸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格局圖,反訴原告書房位於系 爭住處長廊底端右側,有系爭住處格局圖、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則依兩造當時婚姻狀況及反訴被 告當日至系爭住處之目的,堪信反訴被告明知其無權搜索、 查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內物品,仍逕自翻找尋覓A屋買 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之舉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其於 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 云云,殊難憑採。  2.又住所為個人獨處、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場所,國家搜索他 人住宅或物件,尚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參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反訴原告雖 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惟兩造既已離異,不 具有婚姻關係,反訴被告亦無系爭住處鑰匙,則反訴原告就 其平日居住、不受他人侵擾之系爭住處書房文件、物品,主 觀上自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期待,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受邀至私 人住處,不得窺探、尋覓屬私人獨處房間內之文件、物品, 亦認屬於合理之期待,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內之文件 、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 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住 處書房桌上文件,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未釐清書房 為反訴原告所劃定與客廳、戶外公共空間區隔之私密處所, 窺探、侵擾該書房私領域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對反訴原告獨 處之侵擾,其所辯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有理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因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係保障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 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 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40號判決六㈠3.、4.),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主張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即屬無據 。況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且其無故意 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自由之情事。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A事實時,兩造婚姻關係尚 屬存續,被告開拆系爭信函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完整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所為B事實,係為防衛其住 宅不受他人搜索之隱私權而為,其手段固逾越必要限度,惟 並未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結果;另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係在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之生活私密 領域為窺探、侵擾,兼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手段、程度 及時間久暫,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參另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頁),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 7頁、本院卷第747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B事實部分,反訴原告就C事實 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 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反訴 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A、B事 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就C事實,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 ,且被告就B事實之行為,逾越防衛其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必 要限度,不得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則係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B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 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2萬元,合計為5萬元;反訴 原告依上開規定,就C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 金額欄所示之5萬元,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反 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訟 事實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地點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本訴 A 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A屋) 被告故意無故開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申請補發A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B 112年5月11日20時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故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雙手臂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 合計 55萬元 5萬元 反訴 C 112年5月11日20時 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住處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房間,翻找反訴原告房間物品,經反訴原告請求離去仍留滯拒絕離去,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

2025-03-17

TPDV-113-訴-536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原 告 C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D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豐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C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D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C,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為 E,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可憑,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至17時17分間某時, 前去原告D住處(住址詳卷),見D之胞姊即C之房間內僅有C 之幼子即A(當時3歲)及長子即訴外人B(當時8歲)在場, 而A身旁放著C的皮包等情後,竟基於強盜故意,進入C房間 大聲喝令A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A拒絕將皮包交給 被告,被告見狀竟徒手拍打A之頭部(未成傷),被告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至使A不能抗拒後,取走C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下稱甲事 件)。被告另於同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去上址找D,D 因已經清楚知悉被告上開所為,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聽 聞後竟持刀械向D揮砍,致D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下稱乙事件)。原告因 甲、乙事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C、D51萬2,000元 、5,500元、5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伊就甲、乙事件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 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甲、乙事件,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卷 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140頁),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分別故意對A、D為強盜 及傷害行為,且未經C同意擅自取走C之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本院判斷 如附表所示,故A請求8萬元、C請求5,500元、D請求25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A8萬元、C5,500元、D2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原告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 醫療費 A於遭被告強暴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醫療費。 伊並無造成A傷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A受有左列損害。 2 慰撫金 A於遭強盜時,身體受拘束,且有被毆打,自由權及身體權均受侵害,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A,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竟故意對年幼之A為毆打等強暴行為,雖未造成傷害結果,仍使事發時僅3歲之A身心受創,堪認A受有精神上損害。再審酌原告自述:A家庭成員為父母、B,目前8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經濟狀況勉持。C家庭成員為配偶、2名子女(A、B)、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自陳:目前獨居、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A、C、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43頁)所示:A於111年無財產;C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萬餘元;被告於111年名下無財產等情,認A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3 C 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被告因強盜而取走C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振興消費券,C僅請求賠償3,000元現金及2,500元之振興消費券。 不爭執。 C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故C請求5,500元,堪認有據。 4 D 醫療費 D支出3,000元醫療費。 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乙事件而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D受有左列損害。 5 慰撫金 D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D,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故意傷害D,致D受有多處撕裂傷,D除須承受皮肉之苦外,亦因傷口復原而須蒙受精神上痛苦。而審酌原告自陳:D學歷國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子女一人,同住家庭成員包含姪子、姪女,現從事土木工,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所示D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70萬餘元等情,並參酌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後,認D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2025-03-13

CHDV-112-訴-978-2025031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A女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捌萬元、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以下分別稱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合稱上訴 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 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 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 之桃園市○○區○○○○門市(下稱○○○○)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被 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 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違反A女意願, 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 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 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A女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 ,致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A 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A女、A女之父母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並均加計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 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 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之○○○○ 員工休息室飲酒,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 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 等情,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 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 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拒絕,遂對A女為系爭行為等節,有A 女當日與訴外人即其男友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另徵諸證人王○○於系爭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即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證述 :A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覺得 很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及證人陳○○於上開案件 偵訊時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其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 哭,之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A女也沒有想要告,因 為其不想跟其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核均與一般 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 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再參以案發後,A女於本 案後畏懼單獨外出,且因創傷狀況仍持續,心輔員與A女共 識以定期聯繫與不定期訪視協助A女創傷復原,後A女就讀大 學,因獲得父母、男友細心陪伴與支持,其支持系統使A女 在創傷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司法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 號卷第135至140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犯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 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121至12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 ,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為93年生, 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上說明,其父母對其仍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系爭行為 ,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 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A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A女之身體權、健康 權、性自主權於未滿20歲時被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A女因被上訴人之系爭 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 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 其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女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母 ○○畢業,經營○○,2人每年收入共300萬元,名下均各有房地 、投資,A女之父、母財產總額各約1,100餘萬元、1,050餘 萬元。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為約1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46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 本院限閱卷)。另衡量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 未滿20歲時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A女之父母 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 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被上 訴人復未到庭為任何抗辯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25萬元、25 萬元為適當,A女、A女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150萬元、A女之父 母各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2

TPHV-113-上-1163-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 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 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 ,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 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 、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 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 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 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 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 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 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 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 ,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 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 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 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ULDM-114-易-50-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 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OO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之前 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惡意逃避,被告亦有固定居所, 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所涉係重罪,已如前述,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賤賣我的房 子,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的房子只賣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與其前妻乙OO等其他家庭成員間,仍 因財產歸屬問題存有爭端,審酌本案即因被告與乙OO、告訴 人丙OO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 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其有高血壓、牙周病、鼻中膈彎曲、睡眠呼吸中止 、攝護腺腫大等疾病等語,然此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 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 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1

HLDM-113-訴-162-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 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 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 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 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 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 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 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 、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 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 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 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 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 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 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 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 。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 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 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 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 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 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 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 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 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 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 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 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 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 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 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 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 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 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 ,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 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 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 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 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 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 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 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 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 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 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 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 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 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 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 ,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 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 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 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 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 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 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 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 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 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 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 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 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 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 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 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 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 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 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 (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 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 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 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 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 ,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 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 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 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 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 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 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 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 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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