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
偵字第40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
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彼此互相聯繫,並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
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
前某時,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
2分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
轉出至其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
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
,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
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
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 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
送告訴人黃瓊玉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併辦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以得此部分涉犯共同特殊洗錢罪(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亦經原審判決認屬共同特殊洗錢之
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本院認此部分被
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
共同一般洗錢罪,既本屬起訴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
、4、6、7、9至13、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5至87、189至20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以得固坦承其聽從「李飛」指示,將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李飛」係我於106、107年間在澳洲打工
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我誤認「李
飛」要設立太陽能公司,並發行虛擬貨幣,「李飛」有提供
交易證明以取信於我,我方協助其收受款項,再以虛擬貨幣
方式匯至指定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65頁)、本案帳戶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14號第15至33頁)、被
告與「李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14號
第313至349頁)、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字第28314號第385至391頁)、Telegram群組中傳
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見偵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頁
)、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1.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
法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李飛」說他的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
虛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
明,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
轉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
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之實質受益人
審查而制定。
3.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
、356、359頁;偵字第28314號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
人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
LI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385至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
資標的及內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
時間,款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收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並未向「李飛」要求確認
。是縱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匯款單
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一核實
款項與匯款單據,可知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用,被
告亦無法說明於款項之合理來源,其所為使金融機構無法確
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當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至為明確。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3.參之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擔任瑞豐廣告總經理特助(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1年
之國外生活經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
諉不知。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
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陳:我不清楚「李飛」的
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叫「FuYuen Lee」,
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見偵字第28314號第67、6
8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李飛」係於112年某日「突然」
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
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益見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甚知曉之「李飛」間有何信任關係,
已有可疑。
4.觀之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
件、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
控。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
現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
緊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
間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
接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
緊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
被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
來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
那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見原審卷第145至
149、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款項
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焦
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見原審卷第131、145至147頁),而與
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之權益
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對於匯
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的要求不
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係自詐
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先
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促
,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否
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之理?反之被告遇其帳戶被凍結
,嗣平台又被凍結,卻與「李飛」之緊張反應迥異,十分平
靜,益見被告對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非法詐騙所得,顯
已預見。
5.被告雖辯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泰達
幣云云;然細鐸兩人間之對話,「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一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緊
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見原審卷第108、110、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巧就是大
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疏離的兩
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工作時程
,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0多筆,被告既有本職特助
的工作,卻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謂的投資款
項,又「李飛」有何資力及能力發行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投
資如何以「天」計價,均有違常情。故「李飛」不使用自己
帳戶,卻需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交情不深之被
告之金融帳戶來完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
李飛」收受款項、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
,均對縱然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
提領交與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
s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
ing,初次交易所發行)」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因而相
信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
等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
買,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
購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
情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
定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
於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
飛」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
對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
洗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
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稽之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不一,金額不但
各不相同,且有多筆非整數。衡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太陽能
公司之客戶投資款(見偵卷第29521號卷第487頁),當不至如
此。益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或係無合理來
之洗錢客體,或為被害人上當受騙之不法所得,確非毫無認
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佳佩、林佳翰,以證明被告最初受「
李飛」勸誘而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於初始即為「李飛」詐欺
之預設目標及被告主觀上認知「協助友人儲值虛擬貨幣」之
行為非為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等情,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
,不影響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
5.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6.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
察官雖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得以特定前置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
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
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8
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1罪),及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瓊玉20萬元部分,應係犯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原審認係犯特殊洗錢罪,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2.原判決僅於主文第3項定執行之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漏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罪諭知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所疏漏;3.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0、11、13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
建統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243、245、315頁)附卷可憑,此屬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
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並與「李飛」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或提
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以掩飾或
隱匿不法所得,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1、3、5
、8、14所示之告訴人羅富宇、呂宗明、王柏峻、薛聖仁、
被害人郭坤鷹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建統達成民事和解,
並如數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前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告公
司總經理特助、月薪4萬元、未婚、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及祖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第3項所示之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
,除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
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
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本院主文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合計 21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40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51至5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34至2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至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至4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43至25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至2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至23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25至45頁) 4.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至48、5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54至26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81至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第264至2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16)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至53頁) 3.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2至31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至50頁) 2.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8至32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至2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22至33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23至30頁) 3.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至35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37至42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6)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至4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07-31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至5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黃瓊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佩晴」、「蕭明道」向黃瓊玉佯稱:預納50萬元保證金,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4)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時之陳述(114 年度偵字第35334號卷 第74至76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1至73、78、79頁) 3.臨櫃匯款(同卷第80頁) 4.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318萬4,250元
TPHM-113-上訴-68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