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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 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 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 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 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 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 、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 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 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 、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 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 【(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 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 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 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 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 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 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 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 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 、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 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 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 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 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 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 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 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 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 ,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 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 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 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 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 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 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漢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文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但現在非戰時,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 職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擅離哨所,並進入待命班寢室睡覺,棄其營區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離開勤 務所在地十餘分鐘即遭發現,幸未衍生重大危安;末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有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 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退伍),於服役 期間之111年4月3日4時至6時許,奉命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 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下稱防空營二連)所屬營區大 門正哨勤務時,本應負責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及營區安全維 護等事宜,詎其基於廢弛哨兵勤務及擅離勤務所在地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未經同意逕自離開大門哨所位置,進入 待命班寢室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 勤務之不利益。嗣經該管安全士官蔡進羽中士發現及通報單 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文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進羽於憲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於營區大門執行正哨勤務,而逕自離開在待命班寢室睡覺之犯罪事實。 3 防空營二連111年4月2日22時至4月3日22時之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哨兵廢弛職 務、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嫌。又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哨兵廢弛職務及擅離勤務在地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哨兵廢弛職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軍簡-3-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兄,即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 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財力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 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明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顧 及自身無法提供更好的教養環境,加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良好,遂同意出養,惟生母29歲、有固定薪資且與家 人同住,並非如未成年少年般無法負擔養育責任,依本次 訪視所見,所述理由並不充分,訪員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生母的生活狀況與出養原因, 作出裁定。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 擔家庭生計,給被收養人營造妥適親職照顧環境,並照顧 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 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有愛,視如己出,從這 個角度看,可能為適合之收養人,然收養人因工作之故, 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需求 僅涉及暫時性的協助(例如:臨時托育或教育費用支援) ,則親屬的方式即可解決,並要透過收養的形式改變身份 ,若僅僅是為後提生母經濟支持,則可透過其他方式(例 如贊助或協助撫養)解決,無需改變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收養人的生活狀況與收養原因, 作出裁定。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 利益:①收養人具備足夠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協助被 收養人成長與未來生涯發展,但生母也同樣具備親權能力 的情境下,家族仍希望生母能與收養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表面上來看,分擔育兒負擔,可能沒有違背兒童利益 ,但實際上由「不應無故將兒童與母親分離」的角度來說 ,已經違背兒童利益。②若生母能夠提供穩定的家庭照顧 和情感依附,則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在心理上不會有「失去 母親」的斷裂感,而如果法院認可收養人進行收養,未成 年子女會在法律上喪失與母親的親子法律關係,訪員目前 無法評估未來會產生多少負面的影響。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目前雖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略短 ,但觀察整體照顧品質尚佳,被收養人生活往正向發展, 目前收養人雖於假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新家庭更 加圓滿,收養人規劃一出生即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妥善安 排收養後之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不會因裁判結果 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出養皆能妥善安排及銜接 。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無產生特殊影響。⒋綜 合評估:綜上述,訪員評估生母出養的理由並不充分,無 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自行裁定,若是法院認為有出養必 要性,觀察收養人在母親及被收養人生母的協助下,可以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建請法院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 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 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與生母關係緊密,生母有足夠的經 濟能力,又與家人同住,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並無不 撫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反觀收養人目前從事軍職,平日需居 住在營區,雖週末休假能返家陪伴被收養人,惟與被收養人 相處時間略有不足,且其目前單身有交往對象,日後有考慮 步入婚姻,但與伴侶並未就本收養事件有過深入討論。佐以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自己有辦法可以照顧被收 養人,因為哥哥的福利比較好,才決定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未來還是由我當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 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亦無重大改變,且收養人若有意支 助被收養人教育及生活費用,除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外 ,仍有其他方法可達其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 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30

ML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丙○○、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丙○○、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親聲-30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乙○○、甲○○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乙○○、甲○○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乙○○、甲○○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乙○○、甲○○,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訴-2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丁○○、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丁○○、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丁○○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家 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是 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就 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睡 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9 頁),可見證人丁○○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著 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⒋綜上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丁○○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丁○○、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上 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始 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害 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告 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婚-209-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健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因其配偶需照顧2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及其有身心障礙之父親,致配偶無法外出工作 ,故聲請人一家4口及其父母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持生計 ,長此以往入不敷出,故而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以債 養債之結果導致積欠高額債務,其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 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8,497元後,每月實領薪資僅有2萬7 ,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以及其父母扶養費2 萬元,共5萬4,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24萬797元 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 證、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餉單 、本票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帳單繳款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費繳費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 第17-36、39-44、47-91、123-124、183-278頁),堪信 屬實。依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卷第41、219、221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 分別為71萬2,449元、74萬649元,共145萬3,098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6萬546元【(712,449元+740,649元)÷24月=6 0,5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 月至8月之薪餉單(卷第55-57、187-189頁),於此期間 之收入共計43萬290元(50,110元+51,740元+51,740元+54 ,74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430,290 元),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共158萬664 元【(60,546元×19月)+430,290元=1,580,664元】,每 月平均收入5萬8,543元(1,580,664元÷27月=58,543元) ,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遭債權人扣薪(卷第57、187-18 9頁),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 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且本院以113年9月3日東院節113司執助天字第106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3月4日、3月20日執行命令,故 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已無遭扣薪之可能(卷第280-291頁 ),是本院即以5萬8,543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 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4,000元(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1萬元、父母扶養費各1 萬2,000元、8,000元,共計4萬元(卷第19頁)等語,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25、29-36、225-248 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現年各2歲、1歲,而聲請人之父 丙○○、母甲○○,現年各57歲、45歲,其等均無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8,000元、7 ,000元;聲請人之父丙○○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9,485元,此有戶 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09 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 源歸戶查詢、補正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1 -32、35-36、145-158、183、225-248頁),堪認其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洪○○(000年00月生)、 洪○○(000年0月生)及丙○○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8,000元 、7,000元及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4萬3,819元【(17,076元×4)-8,000元-7,000元-9,4 85元=43,81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共4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54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4,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暨父母扶養費4萬元,尚餘4 ,543元(58,543元-14,000元-40,000元=4,543元),而其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36萬9,016元(卷第161-176頁)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輛,以及有效之人壽 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75-277頁),本 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24

TTDV-113-消債更-75-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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