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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雅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7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 吳孟津(是)」之記載更正為「吳孟津(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竹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 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則 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翁惠美、盧淑敏及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吳孟津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103頁 ),自陳交付帳戶係為了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之動機及目的 ;⑷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913萬元;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在家帶小孩以及幫忙種香菇、之前曾從事清潔工、家中有 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黃竹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竹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以可賺取佣金之代價,將其申 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湘齡財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 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王麗娥等人,使王麗娥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麗娥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當面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暱稱「黃湘齡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應徵工作時無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遭詐欺後依指示而委由友人徐政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葉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威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幸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幸倇遭詐欺後依指示由其或其配偶謝政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奕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融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田弘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弘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琴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孟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津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翁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惠美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佣金 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此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業於113年7月2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開立告誡書予被告簽收,有該告誡書1份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及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王麗娥 (是)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3時1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透過友人徐政雄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2 葉威杰 (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鄭幸倇 (是)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10 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⑴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 ⑶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透過配偶謝政道匯款) ⑷以臨櫃方式匯款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彭奕融 (是)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1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以臨櫃方 式匯款17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田弘華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秀琴 (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4,463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吳孟津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3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翁惠美 (是)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盧淑敏 (是)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3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0

NTDM-114-金訴-82-20250320-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事 實 一、BU000-A113002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 U000-A113002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 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 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 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 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BU000-A113002A(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 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 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 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 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 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 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 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 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 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 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 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 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 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 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 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 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 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 ,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 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 ,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 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 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 、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 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 「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 ,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 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 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 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 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 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 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PHDM-113-侵訴-6-202503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受家內性侵,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8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 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 置人在安置機關生活穩定,適應順利,又本案家內性侵加害 人目前雖僅有假日返家,惟仍有風險及危機存在,不宜與受 安置人接觸互動,另受安置人母親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甫 生產完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等節,為保 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及發展,斟酌其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 母親親職功能及相關合作、保護系統尚未建置完成之前,應 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18

PHDV-114-護-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4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0156號、第32459號、第32473號、第32488號、第32509號、 第35279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及第四 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張念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銘」之人取得前開京城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盧俐燕」在 粉絲專頁分享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訊息,迨譚柳鶯瀏覽上開 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譚柳鶯佯稱:可介紹助理「雯 雯」與其接洽後續投資事宜,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 百聯」之投資平台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譚柳鶯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2 0萬元款項至張念慈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譚柳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念慈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 ,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慈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被告張念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併 二警一卷第5至9頁、併二警四卷第7至11頁、併二警六卷第3 至6頁、併三警卷第3至4頁、併一警卷第3至6頁、警卷第3至 8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6頁、併二警三卷第3至7頁、併二警 三卷第9至11頁、併二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三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   卷第61至75頁)。  4.被告張念慈與Line暱稱「銘」「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⑴「銘」⑵「在線客服」⑶「劉建銘」臉書擷圖⑷ 嘉盛外匯投資頁面擷圖⑸「耀」(偵卷⑴第29至31、175至179 頁⑵第32、181頁⑶第33頁⑷第34至37頁⑸併一警卷第41頁)。  5.被告張念慈「京城帳戶(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⑷ATM交易明細 (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14頁⑷第117至13 4頁)。 四、訊據被告張念慈固坦承其將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相 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建銘」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下稱「劉建銘」)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 之判別能力存在缺陷,被告係111年夏天經由臉書認識「劉 建銘」之人,後來雙方以Line聯繫,「劉建銘」以花言巧語 使被告誤認雙方在交往,此由偵卷內之對話紀錄中,「劉建 銘」稱呼被告為「老婆」即明;112年3至4月間,「劉建銘 」向被告表示,其操作股票有獲利,要把錢領出來,遂要被 告幫忙去向Line 暱稱「在線客服」把錢領出來,「在線客 服」便要求被告綁定2個銀行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帳戶,說這樣才能匯錢 ,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京城銀行以被告「京城帳戶」綁定 上開2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應「在線客服」要求,傳送被 告自己印章照片、身分證照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在線客 服」,被告也是遭騙,實無法預見「在線客服」或「劉建銘 」會持之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件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 傳送提供予「劉建銘」、「在線客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誤。  2.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以上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譚柳鶯,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並 有被告本案「京城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 錄⑷ATM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 14頁⑷第117至134頁)、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 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卷第61至75頁)可參,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就本案的基本原則:    1.面對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2.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 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因此,為審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本件被告之供 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 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陳述是為幫助朋友而提供「京城 帳戶」資料等語,並無重大歧異,憑此無法認為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時,心中存有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1.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之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6日,對方(L INE暱稱:銘)當時用LINE將我加入好友名單內,之後對方 告訴我說他在玩股票,但是沒有辦法申請帳戶,請我幫他忙 ,並請我將提供帳戶給他,於是我於當天就將本案京城帳戶 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拍照後傳給對方,之後對 方叫我不要去看該帳戶內金流,接著後續我就發現該帳戶遭 警示並報案,對方騙我要投資股票,沒有辦法用帳戶,所以 我才將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仍供述:「我是透過臉書認 識對方就開始聊天一段時間,之後沒有聯絡,我有將對方LI NE、臉書都刪除,今年對方又突然加我好友,就又開始聊天 ,這段時間對方會關心我跟安慰我,沒多久對方就說他有買 股票,要我開一個帳號並幫他的忙,我就只是提供帳帳號給 對方,我不用做任何事情」、「我當時相信對方不會騙我」 、「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 (問:你當時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時,行員有無問你原因?)答:有。但當時對方要我 騙銀行說我是要在網路上買賣水果,第一次行員不讓我辦, 第二次另一個行員才讓我辦。(問:既然當時對方要你欺騙 行員,你都不覺得奇怪?)答: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要我別 問這麼多」、「(問:既然你當時已經有懷疑對方可能係在 從事不法行為,為何你還要依對方指示照做?)答:因為對 方叫我不要講這麼多,還說他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要我 刪除對話記錄說不能給別人看到」、「毎次對話完都要刪除 」、「我沒有懷疑,對方要我刪除我就刪除」等語(偵卷第 15至19頁)。  3.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建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 及32頁、併一警卷第41頁),其中有「老婆幾點下班」、「 老婆吃飽了嗎」、「老婆在幹嘛嗎」、「老婆為什麼要去銀 行做什麼」、「老婆幹嘛去領錢呢?」等語,顯見對方皆以 「老婆」稱呼被告,故被告所辯其因「劉建銘」之話術而誤 認雙方乃係交往,「劉建銘」藉以獲取被告信賴,致使被告 因此依照「劉建銘」之指示而為等情,尚非無據。 八、又依據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被告的心智程度確實弱 於平常人:  1.國小時期:各學期的數學、社會、自然等科目的成績多有不 滿60分,智育平均分數於中年級時期均為60餘分,於高年級 時期均為50餘分(金訴卷第233頁的畢業成績證明書)。   2.國中時期:各學期的國文、英文、數學、生物等一般學科的 成績等第大多都為「丙(五等第制)」(金訴卷第239至242 頁的學生學籍記錄表)。  3.高中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幾乎均為60餘分(金 訴卷第237頁的學生學籍表)。  4.二專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均為70餘分(金訴卷 第235頁的學生歷年成績表)。因此,被告所說他的智能狀 況比平常人較低等語,並不是毫無根據。    5.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應詢過程中,有反應稍 慢、無法對答如流等情事。  6.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不詳陌生網友之言語,其間顯無「 信任基礎或情誼」,僅因對方稱說投資股票需要借用被告帳 戶,被告就交出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甚且依指示臨櫃申辦其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 定(轉)帳戶」等語,然憑此仍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帳戶將供 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九、本案行為後的鑑定結果:  1.經本院依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就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 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 人?」為精神鑑定(囑託函文見金訴卷第149及150頁)。  2.鑑定結果略以:  ①據被告在學成績單顯示,張員自小各科成績皆不佳,且依照 其國小成績單顯示有越來越差之情形,小學四至六年級之數 學、社會、自然皆不及格,其他科目也僅勉強及格;其國中 成績單顯示其成績多為丙,即使自選之課程亦如是;高中學 業成績皆在及格邊緣,排名也幾乎都在最後一名。  ②被告第一份工作由家人協助媒合,與母親一同擔任工廠作業 員約3至4年,工作內容為重複性包裝,之後陸續做過早餐店 、自助餐店、小吃店等員工,工作內容多為洗碗、清潔或雜 物等簡單事務,目前於中式小吃店擔任員工,每週工作6日 白班(6時到13時)。被告對於領錢、存錢提款能力尚可, 但較複雜的轉帳需由行員或家人協助處理。  ③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69,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不 足水準,各指數分數顯示被告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 速度及工作記憶均落於邊緣水準;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 難;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臨界缺損至 輕度缺損標準。雖被告目前雖然可維持人際、簡單之職業及 生活功能,然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決、複雜事物判 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  ④依卷宗資料及鑑定中會談內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與案發當 下並無符合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案發當時,張員無意識到 辦理約定帳戶給網友「銘」後續之風險,僅基於將「銘」視 為朋友而信任他的想法,給他所需之協助,且於案發時自行 於發現帳戶金額不對時主動詢問銀行行員,推估張員應無犯 案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之學業、工作及日常生活適應皆需旁人協助 使得完成,自小學業表現低落,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 智商為69,其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障礙,於精神鑑定日之 腦波檢查亦顯示大腦皮質功能低下,評估風險的能力弱於一 般成年人‧‧‧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 1331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0 5至215頁)。  3.故由被告上開生活及工作狀況可知,其雖有約17年工作經驗 ,然職場環境單一,變動性不大,工作內容主要為重複而不 具創造性的作業,與客人無複雜之接觸,其人格特質、人際 交往、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均偏向單純,足堪認定。 十、基於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辦 約定轉帳、刪除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本院仍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不法犯罪之故意:  1.按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 此觀電信網路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即使具高學歷之人 或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亦有遭害,而欠缺一 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風 險評估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 ,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    2.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金訴卷第131及 133頁),其中載明「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障礙 等級:輕度」及「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等內容, 被告確實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又由上開司法醫學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輕度障礙之 情形,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低於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而落於邊緣水準 ,被告亦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 臨界缺損至輕度缺損標準,且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 決、複雜事物判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評估風險的能力 弱於一般成年人,故在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親 密友人身分表示借用帳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 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 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堅持無庸提供密碼等金融資料,並非無疑。  3.因此,基於被告上開智能及生活背景之情形,被告的判斷能 力低於一般智能發展完全之人,比之正常人乃屬薄弱,當詐 騙集團成員藉由聊天、成為親密朋友的方式已然取信於被告 之後,被告確實可能毫不設防而受他人利用。是以,縱然本 案中被告確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刪除 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但是否仍足以說被告能夠 預見「劉建銘」、「在線客服」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此亦「不在 意」、「無所謂」?本院認為仍屬有疑,是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劉建銘」話語的陷阱,尚有疑問。   5.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其與「劉建銘」、「在線客服」之完整對 話紀錄,但被告就此所辯其係依指示而刪除等語,尚非完全 不合理,再者,法院在綜合全案事證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有所疑問,縱使被告 的辯解不能證明,容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或者是判 決有罪的依據。  6.準此,被告固然疏於防範,輕信他人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容難 遽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供詐騙集團利 用收贓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7.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 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 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不具備正常成年人的認知、判斷以及 預料風險能力,故此無法確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京城帳 戶相關資料可能產生的風險」具有合理正確的預測能力。 因此,經過證據評價之後,本院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資料者犯罪的認知與想法。亦即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輕度智能障 礙狀況經鑑定認不適用監護處分(金訴卷第215頁),附 為說明。 十二、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以下列各該案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各該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移送併 辦部分(告訴人許淑華)。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509號、112年度偵字 第35279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錦秀、被害人田豐 慈、告訴人郁嵐心、告訴人吳慶豪、告訴人蔡莉蓉、被害 人洪一新)。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告訴人蔡華嫃)。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蘇芬貞)。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朝文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2-金訴-174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存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辰」(下稱「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 提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得提領每一個客戶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乙○○佯稱:為伊姪子施宗輝,須調度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丙○○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丙○○ 於同日上午1時15分、16分、18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元)後,於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易莎咖啡店前,將領得現金1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卷 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可是我是照指示做 的,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把帳戶給他,結果我的存款 就多了一筆錢,他對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就直接叫我 去領錢,他說那是我的薪水,就我當他的秘書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領取補助之帳戶 ,且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覺、睡眠障礙與情 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及壓力因應能力,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難以辨別詐騙集團 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暱稱「辰」之不詳人士 ,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即依「辰」之指示,提領15萬元交予「辰」指定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97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截圖、其與姪女黃梅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各1份、被告與暱稱「辰」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9 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2年偵字29755卷第37至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 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且曾從事飲料店內外場 、臺灣大車隊客服等工作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2月17 日亞精神字第1131217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 正常程度之瞭解。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24日 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後來加入他的LINE暱 稱「辰」,聊天聊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們有工廠需要現金 匯款,要借用我的郵局帳號使用,我就在112年3月1日9時30 分許,將我本案帳戶存簿和提款卡拍照傳給「辰」,後來我 的帳戶就突然進帳48萬元,他就在指示我去提款。「辰」有 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名字高新辰,但我沒有撥打 過這支電話,也不確定這個名字是不是真名等語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與「辰」僅於網路上 認識,對於「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何以「辰」願將其所稱之貨款先行匯入處於被 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況衡情設若「辰」所稱 其工廠有匯款、提款之需求,大可逕行直接將款項匯至「辰 」自己或公司之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另行租借帳戶,再 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交,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 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 顯屬可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 覺、睡眠障礙與情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 及壓力因應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 難以辨別詐騙集團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 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惟依被告與「辰」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與「辰」間LI NE對話過程中應答切題,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辰」跟我說如果提供帳戶客戶匯貨款我協助提領後,一 個客戶2千元,十個2萬,我當時找工作找得很累,想說這樣 賺錢比較快,我是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對於「辰」要求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一 節非無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能 清楚辨別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相關問題(見同 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思覺 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且依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 亦載有: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 連貫,於案發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受明顯之精神疾病 性症狀影響等內容,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提供者為其 領用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供「辰」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辰」使用 ,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被 告仍可透過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⒈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 二、酒精濫用病史;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之犯行雖非直 接受精神病症所影響,但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反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病症所致之認知功能與 判斷力之障礙,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 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 考,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仍可判 斷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 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另斟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辰」使 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 匯入之48萬元款項,提領其中15萬元並轉交予「辰」,另外 33萬元已經警示帳戶圈存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2977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PCDM-112-金訴-220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A1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 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最常遭B1體罰,短期內二度被通 報兒少保護案件,因未獲適當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9日 。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 ,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 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9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2

KSYV-114-護-20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范盛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小額信貸未清償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支付命令,惟原告 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故遭他人誘騙簽署借貸契約,款項 均遭他人騙取,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時,有民法第15之2及75 條之情形,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 三、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 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報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12

TPDV-114-訴-14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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