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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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鍾輝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秀園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鍾秀園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7元,應繳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4-潮補-382-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怡怜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以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或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4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 費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7 元,此部所繳調解聲請費得抵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所請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8

TTDV-114-補-122-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6號 原 告 黃翠瓊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浤紳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6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唐湘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31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 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8

PCDV-114-補-449-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美怡 被 告 劉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還錢,害我的店無法營業,封鎖一切聯絡 方式,還被詐騙,也因沒錢還保險,沒錢生活,負擔太多, 原告1個人生活無人幫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 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 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 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紊亂,前後文義難以理 解(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無法特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求為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款,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且亦 未敘明究竟係針對何筆債權提告,金額為若干。故本院先於 114年2月17日,函請原告【務必】利用鄉鎮市公所、民意代 表服務處、大學法律服務社之免費法律諮詢或專業律師諮詢 之資源協助,並補正請求之依據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僅將其就醫證明、銀行存 摺、保險文件、難以釐清頭緒之對話紀錄,甚至充電後雖能 開機但呈現黑屏之手機1支,裝成1袋交付本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及證物袋),仍未敘明請求之內容。嗣本院於同年月22 日,函請原告領回其所提出之證物,分類、整理後再寄至本 院,並針對各證物可證明何事,以書狀「打字」敘明(見本 院卷第31頁)。然而,原告僅以手寫書狀,列出其所受之種 種委屈與欲請求之金額,並將證物標上編號,但仍未說明各 證物之待證事實,使本件訴訟仍處於未能特定訴之聲明與原 因事實之混亂狀態(見證物袋)。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並未 就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 ,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應有重大過失,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之訴訟權,當然為本院 所應盡力保障者。因此,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漠視 原告之權利,而係因本院已偕同法官助理,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試圖釐清其中頭緒,但最終仍無法理解原告之意思 。隔行如隔山,術業有專攻,我國法律條文繁多、程序複雜 ,原告如確實因權利遭他人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建議委 任具備專業訴訟能力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整理事實及 證據後,特定出各項請求,再向法院起訴,如此不但可以有 效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可以完善保障原告之法律上權利 ,原告亦毋庸自行為官司疲於奔命。倘原告就本件紛爭欲再 行起訴,敬請慎重考慮本院之上開建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7

CDEV-114-橋簡-81-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淑娥 上列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楊志聰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士林地院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參看士林地院收狀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40,6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7

KLDV-114-補-203-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浦虹天 被 告 浦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3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18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之本息總額為588,391元,有 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3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訴-149-202503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世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 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甲○」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其人別,更遑論確認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記載 之「甲○」任職地點、車牌號碼查詢後,並未見有符合原告 所述之情況。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 「甲○」之人別,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4

GSEV-114-岡簡-103-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萬7,990元,其餘款項14萬8,580元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對造人同意給付林美伶返還代墊款13,269元、積欠工資 80,761元、資遣費112,540元,…給付方式為分三期即113年1 2月20日給付71,259元、114年1月20日給付67,656元、114年 2月20日給付67,655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2 4日給付5萬7,990元,其餘款項14萬8,580元則迄今仍未給付 ,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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