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