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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蔡政衛 蔡純光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純光、蔡佳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2 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蔡政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蔡純光、蔡佳芸(下合稱蔡純光2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 其名,合指3人則稱被告)公同共有,並於113年2月20日辦 竣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使蔡政衛名下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蔡純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蔡政衛 名下,蔡純光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82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又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蔡政衛所有,嗣被告間於113年2月15日訂立信託契約, 約定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並於113 年2月20日辦竣系爭信託登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3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準此,無論委託人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不問委託 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只須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參照)。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 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 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 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 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 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 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 ,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 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 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 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 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㈢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時,其名下 除系爭房地與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設 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外,別無其他責任財產,且蔡政衛於10 6年度至112年度亦無何所得,有蔡政衛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 查(見限閱卷),足見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 2人之積極減少財產行為,確已致蔡政衛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復觀之蔡政衛 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僅約定信託期間 至信託目的(即開發、管理、出租及處分信託財產)完成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以及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見調解卷第282頁),該信託期 間既未明確,且信託關係之消滅繫於不確定信託目的完成之 發生,與任憑受託人蔡純光2人之個人意志決定無異,復未 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則原告於前開未有確切 期限、消滅事由之信託期間,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僅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縱將受益 權價值計入蔡政衛之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 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㈣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 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 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自109年5月7日起既登記為蔡政衛 所有,不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借名人蔡純光借名登記蔡政 衛名下云云究否為真,系爭房地均屬蔡政衛之責任財產,蔡 政衛嗣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行 使撤銷權,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金城路1段38號4樓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9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呈榮 被 告 葉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首飾二件(共四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陸續貸予被告金錢 ,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被告借用原告黃 金首飾二件(共四錢),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清償借款 並返還黃金首飾,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遲未返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被 告借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借用黃金首飾尚未返還,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270 ,000元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7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天保 朱珮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海富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匯   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 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 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 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借款 明細附表,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 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2025-03-31

MLDV-114-司促-187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交公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林平長 陳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晟律師 再審被告 黃文良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林平長、陳永進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3日收 受後,於同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再審起訴書狀本院收 文戳章),即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詳下述二),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惟再審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另以114年3月12日書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 審原告給付金額至主文所示之帳戶,該帳戶非高雄市○○區里 長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所有,則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條 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08頁)。然審酌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前述事由不同 ,非就前述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此追加之再審事由 ,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 已逾30日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為原確定判決,已肯認系爭聯誼 會受林平長贈與款項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25萬8,760元 (下稱系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且屬於系爭聯誼會 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自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 會員為原告或被告,或以系爭聯誼會為當事人,並列系爭聯 誼會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罔顧 前情,對僅由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未置 一詞,即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與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相悖;且原確定判決似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 有當事人能力,卻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 相矛盾之嫌,復未就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力依職權調查 ,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兩造先前爭訟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未請 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則再 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亦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公款予 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 自非適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組織,每屆會長需捐款 150萬元作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並將該捐款存入 該屆會長及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以供系爭聯誼會作為補 貼里長旅遊經費、開會購買茶水等用途使用。又林平長於10 7年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及由陳永進擔任財務長時,林平 長於該屆捐款150萬元即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 系爭234號帳戶),嗣林平長因故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 乙職,系爭聯誼會於同年月30日補選,由再審被告黃文良、 張士賢分別擔任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三信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340號帳戶)。惟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剩餘捐款之系爭公款交接 事宜,且擅自提領系爭公款,致再審被告就屬於系爭聯誼會 全體成員所有之系爭公款無法動用,影響會務進行,自得請 求返還,並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而由陳永進在 原確定判決後,已依執行法院通知清償系爭公款一半數額62 萬9,380元,足認其承認該款項為公款,是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必要,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此款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以: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 利能力,然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 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並有 受保護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 旨,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又依 證人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及依張士賢之陳述,足認參選 系爭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予 系爭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則當 選之會長即因上開承諾而捐贈150萬元供系爭聯誼會使用。 又再審被告主張只要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之人都要捐贈150 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系爭公款為聯誼會所有 等語,核與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相符。且黃文良、林平長 均陳稱其等選上會長時,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及陳 永進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互核證人及兩 造之證詞,可知林平長參與系爭聯誼會會長選舉時,承諾如 當選會長願意贈與150萬元,於當選後供里長聯誼會使用, 並由林平長存入系爭234號聯名帳戶中。又此金額係供聯誼 會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 會購買茶水等費用,並非單獨給付予有投票權人取得款項, 核與賄選不同,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因系爭聯 誼會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前揭說明,林 平長贈與之150萬元係提供予系爭聯誼會使用,該受贈款項 應適用合夥規定而屬於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 財產。而如當屆未能使用完畢,應移由下屆之系爭聯誼會繼 續使用,始符當事人真意,且陳國欽、潘進派亦證述此情, 並有系爭聯誼會財務報告及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再審原 告復未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卸任時應返還剩餘款項之特約, 則系爭公款自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 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而林平長贈與 之150萬元於卸任時剩餘之系爭公款,已由再審原告擅自於 系爭234號帳戶共同提領並匯款轉帳至昆傑企業,為其等所 不爭執。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公款,自應返還系爭聯誼 會全體會員。又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 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 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上開聯名帳戶屬公同共有人合意供 系爭聯誼會會所屬會員使用,則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 ,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即 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 戶,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原一審判決,准為命再審原告應將 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聯誼會受林平長贈與系 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該款項並屬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會 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即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或系爭 聯誼會為當事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當事人適 格問題未置一詞,且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 力,如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卻判 准由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相矛盾之嫌,足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然具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 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有受保護之利益,依所引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又系爭聯誼會團體之受贈款項行為性質,應適用關於 合夥或社團之規定,故系爭聯誼會受贈之系爭公款,屬於系 爭聯誼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逕謂系爭聯誼會為 合夥。再者,原確定判決敘明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 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存入新開 立之聯名帳戶,此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 共有,此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確定判決以屬於系爭聯誼會會員之再審被告,以公同共 有人身分,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新開立之 聯名帳戶即即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該帳戶款項之系爭340帳戶 ,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故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基於公 同共有人身分,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即系爭聯誼會全體 會員利益,提起系爭事件,自屬適法,並非僅得由系爭聯誼 會或全體會員提起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且本件既係由再 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自無須再予贅論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 人能力。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要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以兩造先前爭訟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僅向再審 原告訴請給付,訴之聲明未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屬當事人不適格,則系爭事件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系爭公款予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 同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承上所述,再審 原告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聯誼會由各屆當選之會長及財務長 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且 原確定判決以返還系爭公款至公同共有人合意供系爭聯誼會 所屬會員使用之聯名帳戶,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於返還予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另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聯誼會之當事人 雖同為兩造,惟二訴訟之聲明及請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自得 為不同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前案確定 判決不同,即認系爭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 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又再審 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因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31

KSHV-113-再易-46-2025033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羿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向創璟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 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完工 後,並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方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兩造分手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本為 聲請人出資所購買,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 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 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況於聲請人終 止借名關係後,在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 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 名登記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 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聲-3-202503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丹桂 相 對 人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業已 屆滿,相對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達17個月 ,其因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嗣經原審 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然原審就本件訴訟所為命補正裁 定,並未具體命其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從繳納, 是原審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 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 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 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 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陳報之事項包含: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命原告應按 其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租金及至起訴日前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 正裁定之翌日提出陳報狀,就上開事項分別說明為:「積欠 租金……依租約每月14,000元計算……」、「依法院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權基 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見原審卷第58頁)。  ㈡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與相對人,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復於陳報狀說明依約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似可知 抗告人欲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縱原審認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探求 其真意,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是以,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請求權基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雖未自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然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雖得先通知當事 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請求 返還之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 抗告人無所依從。從而,原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 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 加總後繳納裁判費,已非妥適,嗣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 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抗-45-2025033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 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 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 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 ,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 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 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 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 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 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 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 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 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 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 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 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 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 ,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 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 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 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 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 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 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 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 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 、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 ,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 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 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 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 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 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 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 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 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 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 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 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 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 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 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 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 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 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 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 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 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 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 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 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 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 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 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 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 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 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 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 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 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 、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 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 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 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 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 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 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 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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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 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 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 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 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 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 ,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 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 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 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 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 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 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 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 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 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 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 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 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 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 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 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 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 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31

PTEV-113-屏訴-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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