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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於鈞院達成105年度六司簡調字 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 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廖憲忠死亡日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然公務員或公司行號的員工都 有調高薪資,也有年終獎金的加發,我的只有生活費,什 麼都沒有,當時我身心理上都有所創傷,原告在被告夫妻 及被告之母親的壓迫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所 以原告認為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 11,000元為不合理,基於情事變更所以聲請被告調高給付 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將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每月生活費調高為每月17,000 元。    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度的給付金額,調高給 付額百分之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了。調解成立後就不能再提高,且 原告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但他也 不是我的員工,又原告要求的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 的給付金額調高百分之7非常高,一般調薪都不到百分之7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同段499建號、面積25,632平方公尺四層樓房屋、店鋪( 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00號)。請求判決被告應備 齊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提供地政士申請辦理自用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增值稅單及稅證。(本院10 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嗣後兩造於 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疑義。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有情事變 更為由訴請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否則即與既判力有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遭被告及其妻子、母親之 壓迫下簽下該調解筆錄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作 成後本院斗六簡易庭有於105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 件原告:「本件已調解成立,詢問10月27號所提之理由狀 是否是對調解筆錄有爭議?」,經本件原告回答稱:「不 是,那是調解成立前遞狀的,調解成立後要跟收文拿回來 ,但說已經登錄所以無法抽回。對調解筆錄內容沒有異議 ,理由狀沒有要再主張。」等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卷 第51頁),則如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受他人脅 迫所造成,應不會在本院為公務電話詢問時就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不為任何爭執,故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 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本件原告因遭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無 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 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無效。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多筆財產,且其於111年利息收入即有46,24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4號卷第231、232頁)。且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其一 再主張本件並非請求扶養費,而係生活費,然不論原告請 求之名目為何,均係請求為其子之被告給付其生活開銷所 需,實質上即為扶養費,在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有 多名子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何「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而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0

ULDV-113-訴-53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 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 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 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 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 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 ,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 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 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 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 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 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 ,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 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 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 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 、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 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 :○○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 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 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 、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 。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 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 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 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 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 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 ○○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 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 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 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 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 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 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 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 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 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 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 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 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 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 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 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 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 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 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 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 ,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 ,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 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 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 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 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 ,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 ○○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 ○○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 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 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 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 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 ,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 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 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 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 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 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 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 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 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 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 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 ,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 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 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 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 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 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 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 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 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 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 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 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 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 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 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 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 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 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 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 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 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 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 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 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 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 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 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 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0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 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 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 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 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 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 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重再-46-2024122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婚約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訂婚,伊因而支付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4,600元 。兩造原擬於同年8月9日婚宴辦畢後,於翌(10)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宴當日男女雙方各自收受禮金後,對造上訴人A0 2及其家人表示應由伊自親友收受禮金支付婚宴尾款,因與 兩造協議由伊前交付A024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支付 不符,伊因而拒絕支付,詎A02處理婚宴尾款後,拒絕辦理 結婚登記,並要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4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故違結婚期約,可認 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02,伊乃於110年8月1 9日向A02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伊並 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或第978條、第979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68萬4,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為履 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伊解除婚約後,亦得依同法第979條之1 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 求為命A02給付78萬4,600元本息之判決。 二、A02則以: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發生,為保留婚假而協議延 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宴翌日即辦理登記之約定,故伊無 故違結婚期約。又A01於婚宴後未陪同伊歸寧,且不避諱於 同事間表示兩造已分手,要將伊自系爭居所趕離,伊雖欲重 建兩造關係,仍禁不起A01動輒挑剔、爭執之行為,兩造感 情乃消磨殆盡無法維持,嗣於109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婚約 ,退步言之,亦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已合意解除婚 約,A01不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A01對於兩造婚約之解除,非無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9 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5款項,係出 於社會禮俗與婚禮儀式、過程中之花費支出,非A01贈與伊 之財物,伊亦未受有利益,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倘認A01之請求有理由,A01所收之 禮金44萬1,400元應扣除,且伊支出有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款 項,對A01有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8條、第979條、第979 條之1及第179條之債權,並對A01有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 款債權,均得以之與A01之請求為抵銷。縱認伊應返還受贈 物,應僅為女用戒指及手錶,非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給付A017萬5,25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 扣除喜餅費用2萬4,750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A01上訴部分:  ⒈A0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A02應再給付A01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2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㈡A02上訴部分:  ⒈A0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A01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55、4 39、440頁):   ㈠A01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曾交付10萬元予A02,用以採辦六 禮、喜餅。  ㈡兩造於109年3月8日訂婚,並於同年8月9日辦理婚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A01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損 害:  ⒈A01主張兩造約定於婚宴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詎A02於是日拒絕前往,故違結婚期約,伊得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云云。A02固不否認109年8月10日 已事先向公司請假(本院卷第159頁),惟新人辦理婚宴諸 事繁瑣、過程辛勞,於婚宴翌日請假乃符社會常情,況A01 於原審初亦僅表示原係合意婚宴後數日內要辦結婚登記等語 (原審卷一第450頁),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得僅以兩造於 婚宴翌日請假,遽認兩造有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期約。而 證人即A01二姊楊維華則證稱:翌日辦理結婚一事是陪母親 去拿禮服時A01說的,但事後2人有無去登記伊不清楚,也沒 問過2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36、638頁),足見楊維華乃婚 宴前聽聞A01之說詞,難認確知兩造間有此具體約定。再依 證人即伴娘孫理香證述:婚宴隔天伊才知道兩造因為桌錢有 些爭執,後續關係變質,男方變得比較消極等語(原審卷一 第639、640頁),及A01與孫理香間Line對話截圖:「(109 年9月21日)(楊:)去登記喔、幹嘛登記(孫:)為啥( 楊:)他阿姨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登記…」(原審卷一第 157、485頁),可知A01婚宴過後亦欠缺辦理結婚登記之意 願,其主張係A02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 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先例參照)。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即可。且解釋 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  ⑴依A01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7日深夜至翌(8)日凌晨之Line對 話截圖:「(楊:)妳已經不想和我有任何關係了對吧!直 接說有那麼困難嗎!(沈:)男女關係現在沒辦法,我會當 你是我的家人。金飾我會還給你家,如果你需要…」、「( 楊:)好的,既然妳已經決定了…我尊重妳的決定(沈:) 謝謝你(楊:)不用道謝,這兩天把該處理的問題處理吧… 把東西拿一拿…」(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5頁),其後兩造 接續之對話以:「(楊:)媽媽之前給我們結婚的40萬在哪 …(沈:)所以想要回多少…(楊:)不是這樣說…我們既然 說開,該怎樣就是怎樣…就因為這樣所以我想當面算清楚」 ,及同年4月27日之對話截圖:「(楊:)我想了很久,彼 此也冷靜了4個月,是該把問題解決了(沈:)你之前說過 不會趕我,如果你又圍繞這話題,我們還是鬼擋牆講話(楊 :)那我問妳,妳還有要繼續走下去嗎?我們現在又是什麼 關係(沈:)朋友關係」(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19 頁)各等語,可知A01於確定A02之決定後,既表示尊重A02 之決定,因而不再有所顧忌,欲向A02取回因訂定婚約所交 付之款項、進行結算,並迭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限令A0 2於6月間搬離系爭居所(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已無轉 圜餘地。而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 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 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 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A01執此 謂兩造婚約並未解除,顯無可採。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 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 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 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 解除婚約,應堪認定。  ⑵A01固主張A02堅稱109年12月16日為兩造合意解除日,別無其 他解除之意思,嗣於原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 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亦合意解除,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A02自始即抗辯兩造已協議解除婚約等語(原審卷一 第143頁),僅未特定時間,其於經原審法官闡明後,為預 防法院認定未合意解除,以退步言之之方式增加合意解除之 時點(原審卷二第118頁),乃訴訟攻防所常見,難認其所 為抗辯非屬實在。況由前述110年3月8日兩造對話截圖所示 ,A01至斯時仍要求A02直接說明兩造關係,足見兩造於此前 就婚約是否仍存在一事尚乏共識,彼此尚在努力,A01執兩 造於110年1月20日與同年3月8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用語相 似,如未認定前者合意解除,即不得認後者為合意解除云云 ,並無可採。  ⒊兩造婚約既已於110年3月8日解除,其後自無從就已經解除之 婚約再行解除。況證人楊維華證述:110年8月19日陪同A01 前往系爭居所向A02為解除婚約時,A02表示只是朋友怎麼登 記等語(原審卷一第637頁),益徵兩造前已解除婚約而退 回朋友關係為真,A01主張其於110年8月19日解除婚約云云 ,並無可採。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 ,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 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 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合意解除婚約,A0 1自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所受損害,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 第1項、第978條規定,請求A02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並依同 法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無可採。  ㈡A01於提親、訂婚時分別交付A02款項10萬元、40萬元,係以 結婚為條件所為之贈與,於兩造婚約解除後,應扣除A02已 支出之喜餅、六禮、婚宴費用等利益已不存在部分,A01依 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得請求A02返還所餘13萬1,460元: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 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 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 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文之本質即為不當得 利,是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又所謂聘金禮物並不以 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之贈 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A01主張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交付10萬元聘金(附表一編號 1),供A02採辦六禮、喜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即屬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而查:  ⑴A02因訂婚而支出喜餅3萬1,750元費用等情(附表二編號1) ,業據其提出禮盒訂購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377頁),而堪採信。  ⑵另A02抗辯其支出西裝、禮服費用5,000元、六禮費用5萬6,25 0元及租用金飾(含損壞費用)1萬元(附表二編號2、3、4 ),與上開喜餅費用共計10萬3,000元,A01稱其中10萬元即 由上開聘金所支出,其餘始為A02自行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 15頁),足見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 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應屬可採。  ⑶A02支出之費用既已逾A01給付10萬元聘金,是A01請求A02返 還10萬元聘金云云,並無理由。  ⒊A01主張於109年3月8日訂婚時交付40萬元(附表一編號5), 作為婚宴費用,亦係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等語,有其提出母 親周月嬌於109年3月4日提款50萬元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可佐 (本院卷第203頁),並據證人即媒人賈玉英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633頁),堪予認定。A02於原審初就此數額並未爭 執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40頁),復有前述110年 3月8日A01要求A02退還該筆預付桌錢40萬元等內容之Line對 話截圖為憑(原審卷一第397頁),其嗣改稱訂婚當天係收 受30萬元,是加計提親時收受之10萬元才是40萬元之意云云 (原審卷二第24頁),惟二者用途既不相同,其改稱109年3 月8日僅實際收到30萬元云云,實難採憑。而查:  ⑴兩造於109年8月9日婚宴費用尾款24萬5,790元,為A02支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A02抗辯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即屬可採。依A01提出之喜宴單據所 示(原審卷一第77頁),婚宴原計費用金額為38萬3,390元 ,經扣除買十送一折扣2萬7,600元及訂金11萬元,尾款金額 即為24萬5,790元;復依A01提出之刷卡資料(原審卷一第79 、81頁),其主張該訂金11萬元為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4 ),即屬可採。是A02抗辯其支出婚宴費用為38萬3,390元( 附表二編號12),逾前述尾款24萬5,790元部分,未舉證以 實其說,洵無足取。  ⑵又A02抗辯其為辦理婚宴印製喜帖支出1,350元、其他結婚雜 支7,000元等語(附表二編號5、7),為A01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6、419頁),並與辦理婚宴密切相關,依上說明,A0 2亦得於應返還之利益中扣除。  ⑶A02復抗辯其支出新娘秘書費用,及女方2名收禮金人員紅包 禮金等語(附表二編號8、9),業據證人即A02表嫂甲○○證 述:婚宴當天伊擔任女方總招待,因結算餐費的事與男方有 爭執,當天並未收到雙方給伊的紅包,回到家後A02打電話 向伊表示抱歉,問男方有無包紅包給伊,伊說沒有,當天晚 上A02就請她媽媽拿紅包來給伊,伊有問另外收禮的表妹, 也說沒有收到,後來也是A02給她的;新娘秘書的錢是A02當 天在家就拿給伊,說是媽媽前一天就先準備好了,係伊拿給 新娘秘書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而堪認定。甲○○ 雖證述其並不知悉實際交給新娘秘書之金額為何等語(本院 卷第323、324頁),惟A01既主張新娘秘書費用為1萬2,000 元等語(參附表一編號7),則A02固無法舉證其支付數額為 1萬5,000元(本院卷第371頁),仍應認其所支出新娘秘書 之費用於1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A01雖主張新娘秘書 費用係其於109年8月8日領取之4萬元中所支付,並提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上開證物 僅能證明其於當日有領取4萬元,並無法證明有作為新娘秘 書費用之支出,而依證人即A01大姊乙○○證述:母親交予伊 用以支付翌日包括紅包在內之費用,其有將紅包交付A01, 有見到A01轉交A02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而依乙○○ 所寫統計明細所示,新娘秘書之紅包為6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數額有明顯差距,可見乙○○亦未見到A01有交 付新娘秘書之費用予A02。A01主張新娘秘書費用係由伊支出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憑。又證人甲○○證述:A02託 其母親交付伊收受之紅包金額為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衡情另名收禮之人所收紅包亦應相同,A02既列計其 支出紅包中,女方收禮之人為2人(本院卷第371頁),是認 A02支出紅包禮金於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紅 包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證人乙○○雖證述: 媽媽領了20萬元,就婚宴當日開門、總召(包括女方收禮及 總召)紅包,於婚禮前一天與A01核對過寫成明細,婚宴當 天在新娘休息時有看到A01交紅包給A02,但沒有看到兩人有 交紅包給該等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是乙○○僅能 證明A01有交付A02紅包,尚難推認A02並未支出前述紅包費 用。是A02抗辯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婚宴之支出,其因 訂定婚約收受A01此部分贈與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A01 之責任,亦屬有據。  ⑷A02固抗辯其購置結婚床組、寢具及雙方手錶、戒子而支出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附表一編號6、10、11),惟A02不否認其 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將結婚床組、寢具搬走並丟棄,而 手錶、戒子等物並未交付A01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69、4 21頁),難認該等床組、寢具為結婚所必要支出,且A02就 取得手錶、戒子利益仍存在,依其利益性質非不得償還其價 額,是A02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至A01固因辦理婚 宴而收取禮金,與其交付A0240萬元支付婚宴費用乃屬二事 ,A02抗辯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另A02稱婚宴 攝影1萬8,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該 單據係A01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5頁),難認A02此部分抗 辯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A02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準此,A01交付A0240萬元,A02於約定支出婚宴相關費用範圍 內,利益已不存在,A01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為13萬1,460 元(計算式:400,000-245,790-1,350-7,000-12,000-2,400 =131,460)。  ⒋本件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餘金額,既經本院准許如上,A0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A02為同一給付,並未更有利於A01,就其此部分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A02亦不得請求A01賠償其損害,其抗 辯對A01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至A02可證明對A0 1有借款債權13萬4,000元,於A01前開請求範圍內所為抵銷 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兩造婚約既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依上開㈠⒊同一法律上理 由,A02不得向A01請求損害賠償,其抗辯伊依民法第977條 第1項、第978條規定,對A01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損害債 權,得與A01對伊之債權為抵銷,均無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 至12為A02因支出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 ,而使A01受有利益,其以依第979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對 A01有抵銷債權,亦屬無據。  ⒉A02抗辯A01於109年4月27日、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 0日依序向伊借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2 萬元等語(附表二編號13、14、16、17),業據其提出轉帳 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285、287 、293、295、297頁),並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4 21、423頁),堪予認定。又A02抗辯A01於109年5月5日向伊 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附表二編號15),亦據其提 出存摺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07、289 、291頁)。該Line對話截圖以:「(沈:)不要想後面( 楊:)好的,我晚點問(沈:)先解決,也是賺錢懂嗎?( 楊:)好(並將匯款單拍照上傳)搞定(沈:)匯款就好囉 ,不用什麼文件唷(楊:)沒有阿,我又沒有押東西(沈: )你現在還欠多少阿,之前問你一直都不說明白(楊:)我 昨天問了,差16萬多(沈:)全部,只差16萬,之後就沒欠 款了唷…」(本院卷第291頁),倘A01僅係單純與A02討論債 務,交代其對外尚負欠債務之情形,衡情應傳送欠款明細資 料予A02,惟A01僅特別傳送單筆匯款單,A02並詢問該筆匯 款有無證明文件等內容,參依A02帳戶存摺明細所示,A02於 提領7萬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8,817元等情,於A02無特殊 需求情形下,難認其有提領高達7萬元之必要,是A02稱係A0 1向伊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依兩造間當時之情誼及 前開對話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⒊從而,A02以其對A01之借款債權13萬4,000元(計算式:15,0 00+15,000+70,000+14,000+20,000=134,000),得與前述A0 1對其13萬1,46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A01已 無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13萬1, 460元,經A02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款依序抵銷後, 已無餘額得請求A02返還。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2 項或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 受財產損害68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另依同 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A02返還其中5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准A02給付7萬5,250元本息,即有未洽 ,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A01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有理由,A01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採辦六禮、喜餅 10萬元 2 婚紗攝影 3萬9,000元 3 喜宴攝影 1萬7,000元 4 婚宴訂金 11萬元 5 婚宴費用 40萬元 6 婚禮紅包 6,600元 7 新娘秘書 1萬2,000元            合計:68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喜餅 3萬1,750元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1-1 2 西裝、禮服 5,000元 同上頁編號1-2 3 結婚六禮 5萬6,250元 同上頁編號1-3 4 租用金飾(含損壞) 1萬元 同上頁編號1-4 5 喜帖 1,350元 同上頁編號2-1 6 手錶、戒子 1萬6,000元 同上頁編號2-2 7 結婚雜支、來賓禮物 7,000元 同上頁編號2-3 8 結婚新秘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2-5 9 結婚紅包(女方) 3,600元 同上頁編號2-6 10 結婚床組 1萬0,858元 同上頁編號2-7 11 結婚寢具 9,400元 同上頁編號2-8 12 喜宴金額 38萬3,390元 同上頁編號2-9 13 109年4月27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1 14 109年4月29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2 15 109年5月5日借款 7萬元 同上頁編號3-3 16 109年5月27日借款 1萬4,000元 同上頁編號3-4 17 109年7月10日借款 2萬元 同上頁編號3-5

2024-12-18

TPHV-113-家上易-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情侶關係。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曾向訴外 人吳坤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之用(被告前與第三人另有婚 姻關係,已離異)。又考量原告百年後遺產繼承或遺贈等繁 瑣,原告即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37萬元悉 由原告支付,本件並單獨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應 履行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歸被告實質所有,兩造為此並於105年9月 2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即原證3,本院卷第41頁參照),以彰其 情。嗣被告竟於111年11月11日,未獲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江秭伶,雙方並已於112年 1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 網路上撞見系爭房地之讓售廣告,循線追問,始悉上情。  ㈡查上開10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應可認係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情 形;而本件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顯已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協議所附負擔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條項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同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 還贈與物,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訴外第三人所有,原告顯已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即16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 曾具狀答辯略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273至275頁參照):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故經兩造 協議,被告已另行償還並交付一半價金即68萬元與原告收執 ,系爭房地應已變更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1/2,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被告既為所 有權人,亦得本於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而所得之160 萬元,亦應於扣除稅捐、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支出後,由原告 主張其中之1/2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9月間單獨出資全部價金137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並以被告1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贈與協議1紙,內容大致約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同居義務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7日經被告 以16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江秭伶,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收 執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FACE BO0K發文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 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屏東縣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段000-2地號土地、 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該所收件112 年屏里字第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73 至163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㈡如可, 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一)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出資全額價金137萬元購入,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履行 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方歸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無爭執而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協議自屬原告主張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出售予第三人而不復返,且觀之被告本件答辯,亦無再履行 同居義務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協議,自屬有據,亦堪認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雖辯稱 :曾事後給付、歸還原告68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實質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協議已經兩造嗣後變更約定 內容而失原協議效力,即系爭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答辯,全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64頁參照),揆諸民事 訴訟法前揭規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被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如前述,系爭贈與協議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屬前開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即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即應依其出售之價金償還原告,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而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0萬元價金於前揭時期出售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可證外,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本院卷第25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成交價尚應扣掉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而非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參照),惟此節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僅被告1人處分,出售之細節自以被告知之甚稔,無從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責以被告負擔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不公,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能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1 60萬元金額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 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茲催 告,並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被告住所(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7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價金,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2-訴-450-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 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 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 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 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 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 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 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 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 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 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 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 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 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 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 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 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 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 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 ,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 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 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 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 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 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 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 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 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 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 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 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 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 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 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 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 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 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 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 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 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 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 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 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 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 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 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 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 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 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 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 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 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 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 「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 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 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 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 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 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 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 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 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 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 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 」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 ,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 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 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 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 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 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 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 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 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 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 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 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 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 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 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 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 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 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 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 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 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 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 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 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 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 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 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 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 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 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 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 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 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 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 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 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 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 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 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 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 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 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 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 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 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 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 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 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 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 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 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 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 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2024-12-11

PTDV-113-訴-34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張欣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濡配偶黃明政為父子關 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公。又聲請人因其已撤銷對黃明政 就附表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已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明政移轉登記。唯恐黃明政處分 系爭土地,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裁准得為假處分(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 明政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撤銷贈與通知,知悉後竟 趁鈞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無從扣押。黃明 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據聞其移民程序已至面談階段,恐 於不日之內處分之。且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贈與後,竟 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 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3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 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聲請人 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明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明政再 將之贈與相對人,則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但相 對人已有處分贈與物之步驟,為恐聲請人之返還請求權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爰此請求准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1,300,500元。懇請斟酌聲請人已經年老, 雖有能力提出高額擔保金,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子孫不肖,實 有相當之不得已,且聲請人前因對黃明政之假處分執行,業 已繳交高額執行費用及提存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酌情降低 擔保金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 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 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後,黃明政應返 還系爭土地,然黃明政竟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 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聲請人對黃明政撤銷贈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事件訴訟卷宗(內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等證據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復主張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 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 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黃明政早有 移民美國之計畫,恐於不日之內處分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及黃明政臉書截圖為憑,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 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 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參諸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約21,300,500元,另斟酌 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 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 審,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 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故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時6年),且應以系爭不動產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 人可能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1,300,500元×5%×6=6 ,390,150),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財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14,888,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899,5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13,000 合計21,300,500

2024-12-10

TCDV-113-全-16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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