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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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 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 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 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 ○○、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 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 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 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 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 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 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 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 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 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 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 ○○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 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 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 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 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 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 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 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 ,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 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 ○○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 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 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 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 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 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 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 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 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 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 、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 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 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 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 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 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 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 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 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 ,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 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 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 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 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 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 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 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 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 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 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 ,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 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 ○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 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 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 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 ,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 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 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 ,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 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 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 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 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 ○○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 (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 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 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 ,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 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 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 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 ,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 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 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 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 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 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 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 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 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 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 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 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 」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 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 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 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 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 ○○」、「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 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 ○○、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 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 ○○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 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 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 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 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 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 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 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 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 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 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 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 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 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 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 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 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 ,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 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 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 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 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 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 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 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 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 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 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 「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 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 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 、「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 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 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 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 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 (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 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 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 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 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 =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 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 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 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 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 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 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 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 ○○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 (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 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 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 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 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 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 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 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 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 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 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 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 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 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 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 。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 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 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 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 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 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 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 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 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 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 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 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 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 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 ,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 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 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 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 ,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 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 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 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 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 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 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 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 ,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 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 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 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 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 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 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 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 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 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 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 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 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 ,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 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 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 ,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 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 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 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 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 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 ,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 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 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 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 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 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 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 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 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 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9

HLDV-113-婚-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成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 團先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 年7月2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6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⒌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但並未賠 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14萬 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 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 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建國」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建國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文洸、劉宇陞,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文洸 、劉宇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洸、劉宇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偵查中之供述 X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建國」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元餘款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 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洸 ①112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9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2 劉宇陞 ①112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7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2025-03-17

PCDM-114-金訴-67-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接續犯意」應予刪除,所載「該 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3至1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 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時 間為113年8月15日,參考前述說明,應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 ,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15日,已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施行之後,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 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 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依詐騙份子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平台後,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送給該等詐騙份子,再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 及蔡文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黃淑媛等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2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淑媛 詐騙份子向黃淑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股票中籤需繳款等語,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45萬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鍾旻錞 詐騙份子向鍾旻錞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鍾旻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4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6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0時58分 9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1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2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3 馮天鉅 詐騙份子向馮天鉅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銀行資料,致馮天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52分 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4 王浩儒 詐騙份子向王浩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致王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39分 3萬4998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5 蔡文翎 詐騙份子向蔡文翎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蔡文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2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3分 2018元/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發人 趙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40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婉廷為瞭解本案偵查及審理內容, 維護法定權益,請求複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開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發人」。 三、經查:   聲請人趙婉廷認被告陳小鈴涉犯詐欺犯行,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就聲請人指 訴被告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繫屬審理後,認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406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並非被害人及告 訴人,應為告發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案件之當事人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802-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 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 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 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 役15日,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 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有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考,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3 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刑事聲 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 ,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 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 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 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與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 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一至四 之內容,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 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 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 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 ;⑶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 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牆之事實;⑷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 分內容;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 290900號函主旨及說明二之記載;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⑺8 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其他16 號及14號住戶,並由吳渝華於和解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記載 ;⑻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之記載;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泰北管字 第830301號函文說明部分內容;⑽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⑾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 字第05740號主旨之記載不合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 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 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聲再字第4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3.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與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1 0月30日82年度偵字第20965號起訴書之記載;⑵108年1月7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文說 明,均有不符;且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 76499號函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 規定,詹希平君於82年間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時應適用 上述修正前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或僅單純提及上開起訴書字 號,或抄錄函文內容、審查要點,即泛謂與原確定判決內容 不符,其既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上開起訴書、函文內容、審 查要點即可認原確定判決違誤,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就形式上觀察,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4.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  5.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 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319-20250313-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婷(TE CHIN TYNG) &MMMM;住66 JALAN BENTARA 19,TAMAN VNGKU TUN AMINAH,81300,KUDAI,JOHOR BAHRU,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景婷(TE CHIN TYNG)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 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 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計算。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15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 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誤。因此 ,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80條 、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9年4月15 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並加計法院繫屬之日即101年4 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 即103年5 月30日(計2年1月25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 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金訴緝-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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