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
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
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
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
○○、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
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
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
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
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
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
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
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
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
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
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
○○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
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
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
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
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
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
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
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
,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
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
○○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
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
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
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
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
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
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
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
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
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
、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
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
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
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
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
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
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
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
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
,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
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
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
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
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
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
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
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
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
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
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
,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
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
○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
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
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
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
,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
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
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
,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
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
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
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
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
○○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
(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
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
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
,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
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
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
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
,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
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
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
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
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
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
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
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
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
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
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
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
」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
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
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
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
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
○○」、「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
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
○○、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
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
○○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
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
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
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
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
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
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
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
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
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
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
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
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
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
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
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
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
,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
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
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
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
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
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
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
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
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
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
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
「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
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
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
、「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
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
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
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
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
(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
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
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
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
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
=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
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
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
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
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
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
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
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
○○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
(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