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