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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雖完成觀察勒戒,但 甲之父親前往甲現居處,仍見甲使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且甲 近半年未申請與甲會面,在個人臉書上多有隱含性交易、財 務糾紛及對家人不滿之言論,亦仍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 在生活及工作上顯不穩定,且配合聲請人所屬毒防局、社會 局追蹤訪視情況不佳,目前仍無法擬定家庭重整計畫,是甲 曾遭甲不當對待,甲現仍因持續施用毒品導致親職功能缺損 ,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照 顧,為提供甲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裁定、表達意願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甲之 親職能力不佳,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持續施用毒 品,身心失序,在工作及生活上無法穩定,亦已半年未探視 甲,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6

KSYV-114-護-6-2025010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 認領,嗣生母與收養人丙○○於111年9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民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體檢 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生母甲○○到庭陳 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 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至今皆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 ,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其與收養人 於111年結婚後,便由收養人獨自負擔費用至今。如狀況屬 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據生母表示生父為韓國人,故無 法實際了解其狀況。  ㈡綜合評估: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 之原因,主因係其希冀讓被收養人成為其有名分之親生孩子 ,次因係其與生母擔憂,若日後被收養人遭同學發現姓氏與 收養人不同而受到排擠或嘲笑,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 其除可替被收養人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就了解 ,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於近期 才就職,工作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則相當穩定。生母相當清 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 就被收養人所述,平常收養人較少陪伴其遊玩或活動,遂平 時皆由生母照顧及陪伴為主,生活則尚無不適應之處。然社 工於訪視中尚未觀察到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互動,反之被收養 人與生母感情較親密些。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雖其較 少實際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 皆未曾進行照顧之責任及負擔費用,若此部分生母所述屬實 ,尚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然因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得知其意願及想法。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 認領,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及負擔生活開銷,且在院開庭時被收養人稱呼收養 人為父親,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 ,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 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7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願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親屬關係或繼親收養情形外,父母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父母因故無法 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即如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丙○○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甲○○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惟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 述「因甲○○之生父乙○○無能力扶養,家中無人能幫忙帶上下 課,收養人戊○○、丁○○未生子,收養甲○○為小孩,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甲○○無血緣與親屬關係,為朋友關係」等語,有收 養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是從 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所述,本件顯然未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 之收養人」;且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並未提出「經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業經駁回, 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319-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其弟弟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存款及投資資料、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處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影本為證;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雖可共同照顧另一未成年子女, 惟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且與家人之關係緊張、 疏離,難以滿足被收養人之早療及成長需求。又兩人皆放心 由有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收養,評估生父母之出養意 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在生活上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亦可依自身情意表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評估被 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照顧並陪伴被收養人參與早療 課程已有5年多,兩人已建立感情與互動基礎,收養人亦可 感受到被收養人對其之依賴,願意承擔長久之養親關係與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113年8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3047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 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15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即兒童 A延長安置期間為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2月9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2 月11日。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案母B未能 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 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 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 任兒童A之監護人。案父D可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 排,親子關係良好,兒童A可表達受案父D照顧之喜愛,評估 案父D經濟及居住生活狀態穩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 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而兒童A於113年12月6日 由案父D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業已消失,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將原裁 定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3年12月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屏東縣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 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兒童A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就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247號准 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少保障法第59條規定, 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即兒童 A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2-06

PTDV-113-護-30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 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 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 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 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 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 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 ,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 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 ,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 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 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 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 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 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 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 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 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 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 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 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 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 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 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 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 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3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 法定代理人 洪○○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之子丙○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 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生父母沒有正式婚姻關係,兩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已分手,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出生後隨生母生活至今。生父迄今沒有進行認領,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與被收養人接觸過。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於111年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生母早已認同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希望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更完整,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又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前已離開,被收養人自幼父親的角色即處於缺位狀態。而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不足半歲時加入被收養人的生活中,並填補父親的位置,目前被收養人在尚未清楚身世的狀況下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年齡對於父母照顧的需求高,在有父母狀況下被照顧更有利於被收養人各方面的發展,評估有出養必要性。㈡被收養人從出生不足半歲時已開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兩年以上的時間,因此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是自己的生父,並在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中的過程感受到收養人對自己的愛;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父親後擔起照顧者一職,願意花自己的時間去陪伴被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照顧及管教上配合順利。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亦親暱及自然,因此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情況良好,收養人目前之親職狀況尚可。㈢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尋親及進行身世告知持保守態度,以及兩人至今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社工建議兩人參與本會的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尋親及身世告知對於被收養人的重要性,保障被收養人得知身世及進行尋親的權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3039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11年共同生活迄今,收養 人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 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皆有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 ,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 2份在卷可參。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 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 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 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 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並溯及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95-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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