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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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程宏煒 被 告 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甲○○電 話稱原告配偶乙○○與被告於前一日下午在耐斯百貨、晚上 在中山公園有見面,且有照片為證,原告於當日晚上詢問 乙○○,乙○○才坦承與被告約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已有4 年,其等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明知乙○○有家庭仍苦苦追 求,且在乙○○同意交往後就多次在中午至旅館發生性行為 ,乙○○在被告請調廈門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聊天見面, 但被告一直吵不要切斷聊天,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訊 息給原告澄清見面的事情,並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乙 ○○聯絡,但被告卻又於113年10月6日開始傳訊息給乙○○, 且在訊息中承認破壞乙○○的家庭,要求兩人共同面對及說 往後餘生會加倍補償,原告才知是被告主動誘拐乙○○。 (二)甲○○於111年7月16日有至原告住處咆哮,並稱其是有相當 證據才會來,因引起鄰居觀看,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請 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原告在甲○○要求下有與其互加 LINE,但甲○○沒有傳其宣稱的證據給原告,只有辱罵乙○○ 的字句,原告就封鎖甲○○,但甲○○還是會打電話或傳訊息 給原告,並曾於113年10月17日傳簡訊說被告和乙○○是狗 男女,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有詢問乙○○,乙○○當時稱與被 告是透過微信認識,後來兩人相約在早安春天早餐店見面 ,甲○○偷看被告手機知道後有跟去現場,被告有擋在甲○○ 前面要乙○○先離開,甲○○從111年7月16日後就多次至原告 住處監視、跟蹤乙○○至其上班地點,藉此要阻止乙○○和被 告的發展,但只要調閱被告和乙○○的手機微信通聯就可以 明白其等交往的情形,也可以發現被告主動邀約交往及誘 姦乙○○,原告和乙○○都曾對甲○○提告刑事,乙○○說其會在 開庭前撤告是因被告要求。 (三)被告為南亞塑膠上市公司的一級主管,受高等教育,卻以 一己之私破壞別人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據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認識, 雙方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有認識來往 ,尚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手機簡訊截圖是被告有跟乙○○短暫見面、互相回禮,並非 說雙方有在交往,另其中被告會講到「千不該萬不該破壞 您的家庭」是因乙○○將遭原告誤會有與被告交往的事情告 訴被告,被告才會有此回應,但被告並非承認有與乙○○交 往,被告否認有與乙○○交往,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乙 ○○在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之113年1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 被告交往、開房間等事情都全盤否認,可以證明被告並未 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有與乙○○見 面;甲○○曾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 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 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 永世不得超生!」等文字訊息,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113年1月9 日11時許,分別以上述門號撥打至乙○○任職之「國泰人壽 嘉義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由該公司員工程昱鑫 及彭于溱分別接聽時,於電話中陳稱「乙○○勾引我老公、 跟我老公開房間、騙我老公寫保險、收我老公的禮物」等 語,經乙○○對甲○○提起恐嚇及誹謗罪之告訴後,其後具狀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 做成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甲○○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犯眾下賤、狐狸 精、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 原告,另於同年月17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吃喝 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 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 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原告 ,經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後,經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 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及被告與乙 ○○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 圖,被告僅係承認113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及在 22時30分許與乙○○見面閒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並未坦承與乙○○於113年9月27日見面有何不妥之舉措。至 於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雖被告傳送:「千不該萬 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把您害得如此地步,讓我們一起來 面對」、「往後餘生,會加倍的補償您」等語,乙○○則回 應:「往後餘生,我只想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 至29頁),然僅憑上開語句之文義,實難認定被告與乙○○ 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四)次查,原告配偶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認 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從認識半年後正式交往,111年 左右開始發展為戀人,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們都是 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是微信比較多;我們沒 有合照,當時還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時,有出遊過一 次,一起去嘉義縣看花;我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暱稱是靜 水嬋娟,跟被告的微信內容都已經封鎖加刪除了,沒有留 下任何看起來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照片、訊息或截圖 ,被告那邊好像有;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在城隍 廟西門街有個廟旁邊的王子去旅行旅館,時間是在被告外 派到大陸前的事情,被告外派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了,被告 太太一直跟蹤、一直鬧,我有封鎖被告,是被告一直要跟 我聯絡;被告還沒有外派到大陸之前,會在微信裡面聊天 ,平日大家都很忙,只有週末比較有空,從111年7月甲○○ 來我們家,我就拉黑封鎖被告,但被告後來又叫我解除封 鎖,反反覆覆,我們還是有去西門街的王子去旅行旅館發 生過幾次性關係,微信會聊天;我不清楚被告從何時開始 外派到大陸,在被告外派之前就結束交往,之後還是有出 去,其實也不算是交往,我不太懂你們所說的交往是什麼 意思,我與被告就是兩三個月會出去一次,在與被告交往 中沒有幫對方過生日,交往期間沒有去哪裡玩過,被告也 沒有交通工具,甲○○會在被告交通工具上裝東西定位,或 是請員工跟蹤;在我對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的嘉檢11 3年度偵字第915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因為當時沒有東 窗事發,我就沒有講有與被告開房間等事實,之後被告請 我撤告,保證甲○○不會再去騷擾我,才想說算了就撤告, 113年9月27日被告回來要跟我說謝謝,當天中午我確實有 跟被告有見面,甲○○好像有派人跟蹤,甲○○打電話到我上 班地方亂,下班後我跟被告約在中山公園見面,有跟被告 說甲○○有打電話來亂,就講這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 看到旁邊有年輕人,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好像是甲○○派來的 人,甲○○也跟我先生說有派徵信社的人跟蹤我們;甲○○有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來問我,一直追究,說我為什麼我敢 做不敢承認,所以現在才說確實跟被告有交往並且有發生 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惟查,證人乙○○雖 證述於111年左右與被告開始發展為戀人,且有發生性關 係等語,然其又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無任何照片、訊息或 共同出遊之經歷,亦無幫對方過生日之情形,實與一般男 女朋友交往之歷程迥異。況且,證人乙○○既證稱於113年9 月27日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任何動作,縱然原告於 翌日告知乙○○關於甲○○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派徵信社的人 跟蹤乙○○,亦無可能取得任何具體之事證,證人乙○○又何 須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突然改口自承與被告曾有婚外情 之情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 認定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 (五)又查,被告配偶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9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說你知不知道乙○○前一天下午有 約被告出去,前一天晚上還約被告去中山公園,我請原告 管管乙○○不要以拉保險為名義老是糾纏被告,我沒有傳送 什麼照片或證據給原告,是朋友跟我講113年9月27日乙○○ 下午、晚上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做什麼;在嘉 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中,我於112 年12月16、17 日傳送語音訊息及簡訊給原告,是我氣話猜疑下傳的,我 跟被告確認後,他說都是乙○○在糾纏他,被告否認有做這 些事情;我在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所 稱之曖昧情況很多種,乙○○會打電話給被告,我接起來她 就掛掉,任何做太太的都會懷疑,113年12月乙○○都還在 打電話給被告,乙○○三不五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乙○○是 何時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我就會去問是誰,她就不理我, 如果是正當的朋友就會回,這種情況作太太的都會懷疑, 確切時間點我沒有去記,他們都是用微信,顯示名稱是靜 水嬋娟,這也不是乙○○本名,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這 是一位國泰保險業務員;被告應該從112年開始頻繁往返 大陸;我在112年12月16日有傳送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 50號卷內之文字訊息,都是我在猜疑氣憤之下傳的,我跟 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沒有;我在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9日打電話到國泰嘉義分公司所說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 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語,是氣憤猜疑之下講的,雖 然很具體但都是猜疑引起我的憤怒傳的內容,我有跟被告 確認,被告說沒有;我111年7月16日不是進入原告家中, 我是經過,也沒有按原告家電鈴,因為乙○○當時三不五時 半夜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問乙○○,她就不回答 消失,我就認為有問題,所以去他家,我是要勸告他不要 再糾纏被告,原告出來就報警,我是善意去勸告他,不要 再藉由拉保險糾纏被告,我是好意去勸告,當時有加了原 告的手機號碼,反而乙○○心虛出來罵我神經病,我沒有大 聲咆哮,我沒有說有相關證據才會來到這裡,我是說乙○○ 經常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據此,雖證 人甲○○在上揭時地以語音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指 述乙○○是狐狸精,勾引被告等,然證人甲○○證述其僅是猜 疑引起盛怒下所為,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亦 未見甲○○有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再查,證人 甲○○雖指稱乙○○會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甲○○接起來她就 掛掉或不回答,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 ○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證人甲○○問 是誰,她就不理我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是用微 信聯絡,從來沒有在半夜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且因為 甲○○會打電話騷擾其,而把被告跟甲○○的電話封鎖等語。 則證人甲○○與乙○○就乙○○有無經常撥打電話及半夜傳訊息 給被告之行為,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甲○○既證稱接起 電話就被掛掉,或詢問來電者以及傳送訊息之人是誰而未 獲置理,顯然證人甲○○為自行推斷該人為乙○○,而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為乙○○所為。 (六)再查,原告雖曾傳送訊息給甲○○後,甲○○回覆:你最近半 夜有看到狗女跟照片中的狗男在微信嗎?若是,那狗男女 就還一直無恥在聯絡!狗女應該會把狗男的微信名稱故意 改為別的,就像狗男就把狗女改別的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甲○○對此證稱,此為原告說乙○○在跟別人聊天 ,他認為是在跟被告,還傳送被告的照片給我,我才順著 原告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甲○○前曾證 稱乙○○的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 ,故並無被告更改乙○○的名稱之情形,故證人甲○○證稱上 開回應內容僅係順著原告的話講,應堪採信。 (七)末查,原告當庭自稱111年7月16日甲○○來原告住處咆哮, 當時原告報警後,警察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當場 原告與甲○○有互相加LINE,加LINE後,甲○○沒有傳給原告 原告要看的證據,只有辱罵,所以原告就封鎖甲○○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以,足見甲○○雖自111年7月時起,即 有猜忌懷疑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 甲○○自111年7月16日迄至113年9月28日去電原告期間,均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給原告,自難僅憑甲○○上開行為,遽認 乙○○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2

CYDV-113-訴-75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 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 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 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 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 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 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 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 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 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 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 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 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 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 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 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 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 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 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 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 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 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 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 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 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 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 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 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 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 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 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 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 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 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 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 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訴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人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均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於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人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向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向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人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人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畫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與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人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和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該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丙○○之配偶為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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