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短
少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9月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判決,法官
為林玲玉法官,而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於110年12月3日判
決,法官亦為林玲玉法官,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
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
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
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2案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本件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
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
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學術研究費或遺漏給付代課鐘
點費,再審被告違反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約定,再
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並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抗辯再審被告違法之陳述記載於判決理由,
更於已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前提下,未衡量全卷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事實、
具體事實、當事人所有不法行為情形等,決定是否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
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88年8月1
日起立即由育達商職聘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依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目
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
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而再審被告不依據教師待遇
條例支付學術研究加給予再審原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之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對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不能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與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異,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⒉駁回上開廢棄全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並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先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
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
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參與本院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
皆為林玲玉法官,惟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之歷審裁判
為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
2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間另行提起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足見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非109年度勞簡字第1
38號之前審判決,即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之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
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防禦方法之
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上訴,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足認經
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關事證均認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
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
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係
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所為之解釋,
與原確定判決係在審酌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
點費之爭點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
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再易-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