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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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鄭廷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春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供債權人鄭廷萱即車主(車號000-000)之車輛機關登   記資料。㈡陳報債務人林春旭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兩造於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3月11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人為車主之相關資 料,又債權人雖主張本身並無過失,然依公務機關客觀所為 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尚難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 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促-6209-2025033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 直行過路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精神賠償若原告可提出單據,被告均 同意賠償,該交通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8頁)為證,認1,314元之 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5,0 00元,未婚,名下無產;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未婚 ,名下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偵查卷宗內被告相關資 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 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1,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31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1,314元)。     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疏失(使用方向燈未 依規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920元(計算式:11,314×70%=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20元即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6-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 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 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 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 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2059-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 ,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 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 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 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 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 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 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 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 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 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 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 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 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 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 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 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 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 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 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 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 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 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 ,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 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 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 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 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 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 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 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 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 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 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 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 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 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朝 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148元(零件費用475,664 元、工資費用215,4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蔡朝勝 就系爭事故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 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 失相抵後為294,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19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4,19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2 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

2025-03-28

FSEV-114-鳳簡-4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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