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