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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 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 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 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 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 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 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 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 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 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0-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祖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祖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祖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童卉妤(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 區雙園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林庭 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東往 西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庭徹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外傷合併左下顎骨折、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尤詩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薛祖 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庭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祖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 3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6頁、第6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409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 庭徹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童卉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5頁、第60至61頁),並有新竹 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6頁)、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23張(見偵卷第33至44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 偵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見偵卷第48 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忽視並違反交通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尚無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新竹租屋,現於 戶籍地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3-竹交簡-44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尚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BTP-91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尚和之配偶吳美 虹,下稱A車)因逾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網路購 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具有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賣家,訂製偽造之「BPT-9117」 號車牌2面,其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後,即自同年4月底起,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端,供其平時 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迄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尚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之A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 現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乃對其盤查,並扣押上開偽造之 車牌2面,嗣警方發現該2面車牌無防偽標誌,進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尚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偽造「BPT-9117」號車牌2面及其外觀照片1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警員偵查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前述不詳成年賣家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包括行使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 3年4月底起至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期間多次駕駛A車上路之數行使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使用A車之車牌經 註銷後,因平時有使用A車代步之需,竟上網訂製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且行使期間非短,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4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 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 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 、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後,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使 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懸掛之 車牌係偽造,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禮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龍珠三」取得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籍資料登記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上開牌照申領人劉子 瑜、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陳禮烽駕駛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 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禮烽雖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仍辯稱: 113年11月間「龍珠三」交給我上開車輛時,就已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何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龍珠三」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向「龍珠三」取得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則其所辯,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BSW-1681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161-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 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 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穎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 、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 時,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 ,應能注意中興街為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 再開,然未停車即貿然前行,且未讓中央街幹線道之本案小 客車先行,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有 過失,此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 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 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就 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併為審 酌,業如前述。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58205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   被   告 楊鎧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 「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 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穎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嗣楊鎧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游瑞 陽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鎧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致與告訴人李佩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雖亦有 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6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明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3 0分許」。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1號   被   告 雷明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3日 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明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喝酒及酒後騎車上路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只喝1瓶啤酒 ,認為酒精已經代謝完畢,我質疑酒測機異常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對被告施以 電化學式酒精濃度測式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 器號A211859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9月3 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觀 諸卷附被告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知被告於11 3年4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式 酒精濃度檢測次數係第115次(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號: 115號),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酒測 值每公升0.37毫克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係警持經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 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 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認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飲酒乙節,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6-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案發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江明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北向7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劉慧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發生交通 事故而暫時煞停,即遭前開江明泉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劉 慧瑜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第五六節)、頸椎韌帶鞭甩 傷、雙手腕挫傷疼痛、腰部扭傷、外傷性頸椎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劉慧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9-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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