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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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世良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並告誡,仍未依規定依指 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未依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 區警局報到,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 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違反應報到之命令: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本應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 (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依執行保護管束 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然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受刑人有未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週一向管區警 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違反情節重大:  ⒈受刑人是由觀護人當面告知如附表1-4所示應報到日期,並當 場簽收為憑,有附表「依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而如附 表編號5-8所示應報到日期,同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行陳 報之居所,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故未到,期間並屢 經宜蘭地檢署發函告誡,告知如再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各次告誡函詳如附表 所載),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次數多達9次,也 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從受刑人違反應報 到之命令次數與情節來看,確屬情節重大,主觀上應已無履 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⒉據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 前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情形 送達情形 依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1 113年7月15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7月22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8月21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7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65、71頁) 4 113年9月4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21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9月18日 未接受採尿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函(兼告知113年9月1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75、89、93頁) 6 113年10月16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函(兼告知113年10月16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99頁) 7 113年9月23日 受刑人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均未至派出所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函(兼告知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103-109、113頁) 8 113年11月8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兼告知113年11月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 9 113年12月4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函(兼告知113年12月4日應報到採尿日期) 左列告誡函(本院卷第頁137)

2025-03-25

ILDM-114-撤緩-10-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 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 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 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 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 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 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 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 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 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 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 ,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 ,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 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 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 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 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 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 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 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89年12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 1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他罪,前揭假釋經撤銷 後,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受刑 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故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 ,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 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 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 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 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 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67-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 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 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 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 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 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3年度執 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5年7 月8日),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足認受刑人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且 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 時,已表示須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想要放棄緩刑宣告, 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 19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限履行義務 勞務,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 刑人俱未到場,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管 控表可佐,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 配合義務勞務,我得上班,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 ,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受刑人確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無意願履行 義務勞務。  ㈣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其並未依原判決 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該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核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DM-114-撤緩-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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