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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 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 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 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 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 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 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 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 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 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 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 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 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 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 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 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 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 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 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 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 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 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 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 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 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 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 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 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 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 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 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 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 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 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 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 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 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 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 ,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 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 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 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 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 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 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 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 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 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 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 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 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 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 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 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 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 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 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 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 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 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 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 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 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 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 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 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 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 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 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 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 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 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 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 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 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 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 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 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 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 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 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 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 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 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 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 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 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 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 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 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 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 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 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 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 ),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 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 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 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 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 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 ,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 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 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 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 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 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 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 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 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 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 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 -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 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 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 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 、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 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 ,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 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 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 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 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 ,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 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 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 -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 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 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 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 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 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 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 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 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 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 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 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 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 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 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 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 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 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 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 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 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 ,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 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 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 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 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 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 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 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 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1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 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 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 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 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 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 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 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 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 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 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 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 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 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 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 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 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交-91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高金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永嘉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4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0月30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938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並於112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 理。嗣永嘉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 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4,000 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中我已行駛至路肩通行終止處,勢必要 進入左側車道,我在虛線處離開減速車道,並無違規。國道 1號北向7.4公里並無標線禁止進入左側車道,更無標示減速 車道僅供出口專用,衍生民眾與相關單位的困擾,建議交通 局將「標、示、誌、線」讓民眾更易看懂,減少認知落差及 社會成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牌面,並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 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24日18時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 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 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 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 、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進入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內,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車輛行經該標誌後,即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並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範圍內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相互搭配,明確告知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限制,以確保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 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61頁)、交通違規申述單(本 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 0561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 -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02:02秒 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主線之外側車道 ,右側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 最右側則為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 前方,行駛於路肩;18:02: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路 肩;18:02: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 至輔助車道,車身1/2進入輔助車道,1/2仍在路肩;18:02: 0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 另可見右側北向7.3公里護欄上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1 8:02:07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其餘車身 仍行駛於輔助車道;18:02: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左側車輪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 助車道,於18:02:13秒許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於 18:02:21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88頁、第91-103頁)。又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 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 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若 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 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國道1號北向7.3公里 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前方即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 云,惟本件係處罰原告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與原 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路段使用路肩無涉。又原告為依法取得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105頁),對於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再者 ,本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面係設置在「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前方500公尺處,且清楚可見( 本院卷第57頁),行經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猶未注意,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24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南京新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管理負責人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包含: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大樓社區民國111年3 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臨時動 議及決議:第一案:應向一樓所有權人(按即被告)請求其 佔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之償金與計算方式。說明:經 全體決議投票同意委託律師向一樓請求多年以來佔用一樓使 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空間之不當得利及償金」(見本 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系 爭大樓確有以楊秀霞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報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檢送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自屬俱當事 人適格。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明寬 並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第43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G、H部分、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以 及坐落於同建號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6.26平 方公尺之升降梯,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7 5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2號 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松山土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113年8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下或合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505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9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範圍 、面積大小及受領主體均有更迭,惟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72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違反使用執照指定用途即停車場 ,未經許可將系爭地下1樓除停車外,另變更為室內房間、 客廳及衛浴使用等,如附圖編號B為書櫃、編號C為挑高地板 、編號D為書桌、編號E為收納櫃,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即系 爭違規使用部分),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又系爭地下1樓使用爭議,業經訴外人林慧雯即被告前手向 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逾越使用 執照指定之停車使用目的範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及約定專用契約書約定 ,是以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違規情事為制止,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  ㈡又被告逾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目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而依市場行情被告占用為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之 租金每平方公尺約為485元,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為77.33平 方公尺,則租金為3萬7505元(計算式:485元x77.33平方公 尺=3萬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 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 .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 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即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  2.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  3.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約定專用 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且涉行政裁量之問題,於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地下1樓有約定專 用權、約定分管存在,無特別約定其用途限制,全體住戶均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干涉被告之使用,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或回復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違規使用部 分,係木製櫃體或簡易廁所裝修,對於地下1層停車功能並 無影響,其裝飾、裝設部分屬可隨時拆卸,並無任何固定之 違建,被告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用途或規約之情事 。  ㈡系爭地下1樓設有約定專用部分區域並規劃停車位1位,而地 下2樓則為公共區域規劃設有2位公共停車位,然地下2樓已 無人使用,且該樓層面積業已隔為小房間,其停車位及汽車 升降機均喪失停車使用功能,並無其他住戶使用。僅被告因 具系爭地下1樓約定專用權而使用升降設備供車輛進出,有 使用地下樓層,故有無櫃體或裝設活動隔板與否,對於系爭 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影響其權益。況系爭大樓有如外 牆共用部分違建、共用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抑或大樓建築結構 破壞等情事,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 權利及履行義務,卻針對具約定專用權之被告請求拆除其主 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應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況原告並非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 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1樓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係本件被告之 前手林慧文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 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 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 項即包括本件判決附圖B、C、D、E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 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 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 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 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 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 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及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係標註「停車位」、「汽車昇 降機」(見本院第47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 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或被告 前手林慧雯就系爭地下1樓簽訂之約定專用契約書上均載明 「不得另做它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被告前 手林慧雯所簽訂之契約書,應定性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同意而簽立之分管契約,並由被告所繼受,是被告就系爭 地下1樓之約定專用係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  2.系爭地下1樓之現場,除有升降設備供停車使用並設有停車 空間外,現場係鋪設木地板、設有如附表所載門扇含上方軌 道拉門、貼壁書櫃、馬桶、淋浴設備、洗手檯含櫃體、和室 內收納櫃、挑高木地板、書桌,並裝設冷氣、挑高木地板上 堆放至少十數個大型收納箱,如稍加移動,即可作為起居使 用,顯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已逾越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規使用 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為 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查: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規定施行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慧雯在另案以原告名義起訴後 尚在審理時,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即受讓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違規使用爭議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共有人地位而 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因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查:自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既就系爭 地下1樓就汽車昇降機空間存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固不 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目的即僅得作為停車使用,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依法仍得依分管契約以適當方法為管理,僅不得就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使用,此自原告所執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109號)相互參酌亦可得知,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 1項、系爭大樓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即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僅就訴之聲 明第2項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門扇含上方軌道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貼壁書 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四:馬桶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五:淋浴設備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六:洗手檯(含櫃體)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七即本判決附圖E部分:和室內 收納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八(上圖)、附圖十(下圖)即 本判決附圖C部分:和式挑高木地板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九即本判決附圖D部分:和式書 桌

2025-03-15

TPDV-112-訴-1591-202503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世恩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世恩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苓 雅區某酒吧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 )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鄭世恩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以手持方式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14

KSDM-114-交簡-520-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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