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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 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 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 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 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 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 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 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 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 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 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 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 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 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 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 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 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 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 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 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 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 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 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 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 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 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 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 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 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 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 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 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 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 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 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 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 ,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 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 ,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 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 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 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 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 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 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 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 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 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 ,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 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 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 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 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 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 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 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 ,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 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 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 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 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 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 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 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 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 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 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 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 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 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 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 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 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 ,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 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 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 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 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 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 、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 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 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 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 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 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 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 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 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 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 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 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 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 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 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 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 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 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 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 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 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 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寶珠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萬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阿春之繼承人吳萬居、吳淑珠、吳麗卿 、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等6人(下稱吳萬居等6人)訴請 撤銷彼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吳萬居等6人應將訟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雖僅吳萬居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為此協議之其他繼承人,故而併將渠 等均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可證明吳萬居因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各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購買彼等土地權利,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法院漏未斟酌此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法院既認吳萬居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業經對造否認形式之真正,卻未向吳萬居闡明 應提出原本為證,即逕認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 定提出文書原本為舉證,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353條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僅否認吳萬居匯予吳寶珠 之150萬元非彼等買賣土地權利之對價,並未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確定判決卻以該文書經再審被告爭執其為真正,據 而以再審原告未就此節為舉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 部分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指原法院漏未斟酌卷附吳萬居、吳 寶珠、吳淑珠、吳麗卿等人之印鑑證明,此該公文書可證明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依債務人吳寶珠孫女 即證人徐藝瑄於前程序一審之證述、吳寶珠及吳麗卿分別於 詐害債權刑案所為供述及證詞,據而認定吳萬居雖各給付15 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下稱吳寶珠2人),但非屬其向彼 二人購買土地權利之對價,並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吳寶珠 2人於刑案之陳述意旨不符,非可作為有利吳萬居之依憑。 足見原法院係依訟爭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為判斷 、取捨後,認吳寶珠2人所為陳述為可信,該協議內容因與 彼等所述情節不符而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卷 附印鑑證明縱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內,亦說明經斟酌 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 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 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 ,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 經驗法則在內。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 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 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 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故法院「得」視兩造攻防及舉證情形,斟酌有無命為 提出文書原本之必要,即關此命為提出文書原本職權之行使 ,以及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之規定,同屬訴訟程序如何進行的 規範,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法規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命吳萬居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本,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 法,自非可採。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 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據 而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認於舉證 人未提出原本前,不能逕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判決書第6頁)。可見原法院係據再審被告上該陳述旨趣 ,認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既有爭執,則不能逕認該協 議書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後段之 適用,故舉證人即吳萬居仍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確定判決關此舉證責任之論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錯誤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31

KSHV-114-再易-6-20250331-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及於94年9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設定 金額不符,顯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實際匯款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裁定(下稱原 處分)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抵押權 存在,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悖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 原則,原裁定以原處分審查事項已涉實體為由,將其廢棄自 為准拍之裁定,並非適法。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形式外觀無 從認定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 約定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 ,然原裁定既認非訟程序僅能針對形式認定,上開文件未明 載應清償之年、月、日,原裁定亦不應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 為真,而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即應准許,若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有爭執,債務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再抗告人亦 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提出佐證資料,及數次言詞辯 論程序攻防,均可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 確實於94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匯款2,925,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2,210,0 00元至再抗告人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款 項75,000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3個月為 清償期限,故2筆債權之清償期確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 月21日,若非交付足額借款,再抗告人不可能接連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聲請人,再抗告人亦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知理虧而 撤回系爭訴訟,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 日、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62、77 至87、105至191、253至259頁、抗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 爭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相對人曾以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 准許乙情,亦經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111年 度抗字第40裁定為據(下稱前案裁定,見司拍卷第63至75頁 )。原法院依前開證明文件,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 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業已完備等情,核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與設定金額不符,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實際匯款資料,無法證明抵押權存在;且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裁定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認 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為真,違反形式 審查原則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 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 出債權證明,再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 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限為3個月 ,與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期間無不符,及其 所為本件聲請、前案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均已收受裁定, 知悉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認已生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效力,而得實行抵押權等 認定清償期屆至之理由,亦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 定,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 執,暨其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前後認定矛盾一節,均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4-非抗-2-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再審被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 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 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面積5 3平方公尺),認非屬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法規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00號理由書所示既成巷道之要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否定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 ,係漏未斟酌一審已調查、已存在,且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 ,如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 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上開證據資 料如經斟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對事實而為之 法律判斷,認定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消極適 用法規錯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建管 資料,並敘明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 屬於既成道路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 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 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沿線居民於51年、57年、71年、79 年就有房屋稅籍設立、門牌號碼編定、戶籍登記存在,至少 超過30年。又再審被告前手及本身從未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 (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審被告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 前手曾提供沿線居民(○○00-0、00-0號房屋)於87年3月27 指定建築線,足見再審被告前手未曾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巷道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之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 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之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 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 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所圍阻而 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 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 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拍當時即 清楚可見道路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 ,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 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 ,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節,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路段在 「○○○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 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且非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 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沿線居民逾10戶, 有門牌號碼、建築物、巷道迄今已超過30年,此有伊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時提出102年GOOGLE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巷道有 鋪設柏油,且未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妨礙或封鎖通行,再審被 告所舉111年6月公勤一街之道路拓寬計畫(東西向),與系 爭巷道(南北巷)無關,而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並未 呈現系爭巷道無法通行之狀態,可證長期以來均供不特定人 通行且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至明。原確定判 決否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與事實有違,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 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 、申請房屋稅籍等,然此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房 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 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 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 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圍阻而無法通行 。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 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 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空拍照圖清楚可見 道路之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 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 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 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在編號A路 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 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乙節有據而可採。此外,再審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之形成,是否已年代久遠而不可 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業已敘明一審判決(按:一審判決認系爭巷道因較靠近「 ○○○街」,故有通行需求,比南端之「○○路000巷」更早發展 ,且以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而陸續 逐漸形成住戶聚落成為巷道)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 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111年6月16日屏東市公勤街瓶頸開闢工程動 土典禮,預計111年10月完工之新聞)、98年及105年農林航 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 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 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至原確定判決亦敘明: 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建管資料(即建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5日函覆其無作成關 於系爭巷道性質認定之行政處分,該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建築 線處分,僅供再審原告管理道路設之參考,不能以上開建築 圖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 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再易-40-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文俊 相 對 人 萬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暫緩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 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97-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 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 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 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 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 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 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 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 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 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 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 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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