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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駿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對黃彥璋說話、抽取衛生紙後遭李秀禎 、賈媛媛出手阻擋之情形,並無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潑酸 辣湯、丟擲衛生紙、揚言處理黃彥璋之情節。且黃彥璋指稱 被告出手導致其鏡框歪掉等情,並無任何照片證據可佐,已 影響其證述證明力。又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個 包包,若要端湯潑灑,應係右手為之,否則左手大動作抬起 包包會掉落,可知被告僅因熱氣影響視線,方以左手端湯移 動。黃彥璋以本件為籌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反訴,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顯有不實證述之動機。   ㈡賈媛媛出手阻止被告乙節,業經賈媛媛證述:因被告一直跟 黃彥璋說為何不出庭,我覺得沒有意義等語明確。原審以賈 媛媛與黃彥璋之關係說明賈媛媛證述不可採信,並無關聯性 ;以黃彥璋與李秀禎間之母子親情,反而應質疑李秀禎證述 之可信度。原審就此未見論斷,顯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靠近黃彥璋之用餐位置後,即與黃彥璋交談、抽取衛 生紙等情,佐以黃彥璋、黃彥璋之母李秀禎之證述,則以可 認定被告係上前對黃彥璋大小聲、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以 熱湯潑灑黃彥璋後,近距離將衛生紙朝黃彥璋臉上丟擲,足 以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左手腋下夾包包,故不可能以左手端湯潑灑云云 ,然本件原審係認定「作勢」潑灑,並非指實際潑灑,自無 「腋下夾包包,無法潑灑」之情,況「潑灑」並非必定需手 勢高舉之「淋灑」,水平揮灑亦屬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顯示:被告靠近黃彥璋用餐桌子後,即面對 黃彥璋不斷揮舞、擺動右手,並遮擋住監視器中黃彥璋之影 像,然嗣後黃彥璋再現於畫面中時,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即已 消失,又店員端湯放置桌上後,被告左手腋下雖夾著皮包, 仍以左手持湯往黃彥璋方向移動,經黃彥璋伸左手拉被告右 手肘、李秀禎伸出右手放在湯上,被告始放下湯,抽取桌上 衛生紙擦拭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 卷第87-121頁)在卷可稽,李秀禎更證稱:我在現場看見被 告作勢要拿熱的酸辣湯潑我兒子,我馬上拉他的手請他不要 這樣,並且把湯移到旁邊,我很害怕他還要對我兒子做什麼 ,因為他在現場先對我兒子咆哮、很大聲,熱湯潑在臉上的 話,會有多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被告左 手腋下雖夾有包包,但被告仍手執湯碗、持離桌面、持續數 秒而朝黃彥璋靠近,而以被告站立持熱湯碗、黃彥璋坐姿之 二者高度相衡,被告持湯移動高度確實與黃彥璋臉部高度相 仿,再以被告移動之速度導致湯品左右移晃、潑至被告持湯 之手,而有以衛生紙擦拭之需等情以推,被告顯持熱湯、往 被告臉部靠近、移動方式甚至導致部分熱湯產生波動,客觀 上已可認被告之舉為「作勢潑灑」,參以被告到場時所為揮 舞之手勢,前開舉動更使黃彥璋有遭熱湯澆潑之威脅,足以 令人心生畏懼。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13頁照 片編號6著黑色上衣者、照片編號8起身欲著黑色外套者): 被告與黃彥璋間之行為舉止,業已引起現場之人側目等情, 可認被告之言語、所發出之聲響,已非平和。被告上訴意旨 以:被告左手腋下夾有包包,現場亦無人離席報警,故無法 持湯對他人產生威脅,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㈢被告雖與黃彥璋間另有訴訟相纏、黃彥璋具有不實陳述動機 ,然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黃彥璋、李秀禎二者證述之情節一 致,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並非徒以黃 彥璋之證述佐認本件事實、更非就李秀禎證述情節證明力未 加說明。被告僅以個人臆測,遽認黃彥璋、李秀禎證述情節 互相迴護,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賈媛媛,以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作勢 毆打之舉。惟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賈媛媛到場時間 為監視器時間「12:26:52」,被告持熱湯、衛生紙擦拭左 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17至12:26:25」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查,是可認賈媛媛 並非全程在場,甚至賈媛媛到場時,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威脅 性動作,業已結束,賈媛媛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故被告聲請 傳喚賈媛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 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 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 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 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 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 ,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 、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 彥璋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 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 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 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 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 提起恐嚇告訴。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 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被告過來拍我 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 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 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 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 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 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 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 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 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 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 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 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71至176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 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 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 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後來餐點 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 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 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 ,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被告 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 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 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  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 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 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 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 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 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 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 :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 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 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 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 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 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 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 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 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 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 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 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 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 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 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 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 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 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 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 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 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 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 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 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 ,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7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 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 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 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 、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 ,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 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 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 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 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 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 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 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 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 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 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 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 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 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 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 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 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 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 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 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 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 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 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 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 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 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 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 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 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 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 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 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 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 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 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 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 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 ,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 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 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 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 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 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 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 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 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 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 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 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 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 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 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 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 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 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 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 ,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 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 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 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 ,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 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 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 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 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 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 ,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 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 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 (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 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 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 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 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 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 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 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 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 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 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 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 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 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 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 ,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 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 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 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 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 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 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 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 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 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 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 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 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 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 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 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 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 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 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 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 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 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 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 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 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 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 ,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 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 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 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 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 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 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 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 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 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 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 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 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 ,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 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 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 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 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 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 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 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 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 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 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 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 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 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 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 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 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 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 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於刑事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47-5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及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 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 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依 據被告自承日薪1千元至1,500元計算,8日至少共取得犯罪 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黃建平有正常工作,然入監後, 家庭經濟均仰賴母親撿回收、父親每週數日工薪維生,尚須 照顧姊姊的女兒、負擔弟弟學貸,扶養岳父及罹癌岳母,是 請求輕判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劉亦均已證稱:薪水有時 有給,有時候沒有給,黃建平在的那幾天剛好沒發薪水,故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且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瑞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劉奕均已證稱:後面都有正常發 薪水給黃建平等語(見偵7303卷二第134頁),又與被告 同期為監管、雜工之吳登亦,亦未曾表示有何期間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有領得8日之報酬。被 告上訴意旨以: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審理中 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迄辯論終結前,尚 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故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僅摘錄黃建平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略)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 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 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 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 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 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 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 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 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 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 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略)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 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略)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略)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略)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餘略)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略)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 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略)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 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 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 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 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 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 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 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 ;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 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 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 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 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 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 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 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 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 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 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 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 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 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 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 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 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 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子女證言 ,無筆錄附於卷宗供閱卷,僅稱不採信年幼子女說詞;自訴 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造成。故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諭知,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自訴人的驗 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 附卷),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 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 ,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 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甚明。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顯 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再-9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 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 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 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 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 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6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梅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周梅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同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暨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3年度偵字第16272 號」、同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贅載「、48273」 ,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13頁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 、3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密集違犯之罪,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50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敦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敦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林敦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敦澤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原判決第5頁第23、24行、第9頁第29行以下至第10 頁第2行所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 09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 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第6頁第24 行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誤寫,應予更正,此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原因。  ㈢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角色,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與共犯王宥棋、徐靖惠細緻分工、共 同遂行本案犯行,所涉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數額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20萬9,000元(偵卷第18、132頁之被告警、偵訊筆 錄),並經警查扣其等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附 表五編號4、5所示合計45萬餘元之詐欺贓款(同上卷第23至2 4、56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俱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自難因本案被 害人僅只1名、被害金額為44,001元,即割裂判斷,而謂其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同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前述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有不同,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8日,距其前述最 末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 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超商店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             徐靖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林敦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棋及徐靖惠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 稱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宥棋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轉交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 、駕車載送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向車 手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徐靖惠從事測試王宥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能否使 用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及協助王宥棋完成上開 工作之工作。 二、王宥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 16時許,因林敦澤向其詢問是否有可以領現金的工作,遂告 訴林敦澤於翌日可與其一起上班,林敦澤因缺錢而於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王宥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經王宥棋告知工作內容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超商的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瞭解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後 ,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開始依王宥棋指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王宥棋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林敦澤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三、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以用戶名稱 「星空寶寶(ID名稱:000000000syvh)」使用社群應用程 式「Instagram(簡稱IG)」發送網站連結及抽獎代碼給汪 靜玫,汪靜玫陷於錯誤而點選網站連結並輸入抽獎代碼,之 後該網站顯示汪靜玫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本 案詐欺集團進一步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汪靜玫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云云,然後傳送網路連結給汪靜玫,並請汪靜玫點 選網路連結後與客服專員聯繫,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 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新金流 服務平臺」之好友,冒充平臺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仍無法入帳,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會有專員為汪 靜玫處理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 成為「Line」匿稱「張主任」之好友,「張主任」誆稱:需 要開通第三方支付,請汪靜玫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匯款44,00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由徐靖惠交付經其測試並 更改後之新密碼「0000000」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 林敦澤,林敦澤遂依王宥棋指示而於同日14時8分許至14時1 0分許使用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前 揭超商的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共3 筆(其中包括汪靜玫遭騙款項44,001元),再將領得款項全 數交給徐靖惠轉交給王宥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宥棋、徐靖惠及林敦澤(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19至22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證。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4,0 01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正面 ),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6頁) ,上開44,001元於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後陸續還有來源不明之款項46,060元、49,985元、9, 985元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然後被告林敦澤即於同日1 4時8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5 元共3筆,本院因認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即包 括上開44,001元而屬經檢察官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敦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 許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1,005元、19,005元、9,005元 之事實,固經被告林敦澤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此等款項亦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本院認此等款項非屬經檢 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指定) 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三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25-1 27頁),復被告三人均於告訴人汪靜玫遭騙款項遭被告林敦 澤提領之當日為警查獲,均無本案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不論按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得依法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2、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宥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徐靖惠、 林敦澤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 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王 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合作所提領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 為44,001元且告訴人人數為1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王 宥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 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 間內賺取高額收入,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棋甚 且招募被告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被告三人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 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犯罪所得,因而 均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及參與情節輕微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被告 三人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4,00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嚴重,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詳下述 ),又被告三人均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5-160、第163-169頁、第173-174頁),暨被 告三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本院就被告三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三人各自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依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王宥棋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附表四編號1「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 徐靖惠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3、依附表五編號1至3「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 屬被告林敦澤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示現金326,000元及附表五 編號4、5所示現金共129,000元,雖非被告王宥棋、林敦澤 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依附表三編號29及附表五編號4、5「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 告王宥棋、林敦澤所管領之現金,係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1)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惟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其所有之現金(見 偵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 認定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被告王宥棋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故自難遽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附表四 編號2所示現金之來源(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 ),復其於偵訊時有明確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不知從 何而來(見偵卷第185頁),稽之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供稱 :徐靖惠被扣的4,000元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 00元為被告徐靖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難驟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2、被告三人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犯行,惟被 告三人均於被告林敦澤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當日為警查獲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三人尚未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仍持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 匿稱 1 Telegram 波多野結之百人斬、汪天佑(即被告王宥棋) 2 Telegram 寶(即被告徐靖惠) Line 最愛的小豬(即被告徐靖惠) 3 Telegram 錒Z(即被告林敦澤) 4 Telegram 咖哩 5 Telegram 极兔 6 Telegram Q 7 Telegram 吉祥財子 8 Telegram 威少 9 Telegram 梁朝偉 10 Telegram 包包 11 Telegram 二代瘦 12 Telegram 燒餅 13 Telegram 金虎爺 14 Telegram 土城吳老闆 15 Telegram 桃語 16 Telegram 亞力山大 17 Telegram 南瓜 18 Telegram 七號 19 Telegram 辣椒 20 Telegram 落日 21 Telegram 十堰 22 Telegram Jaing 23 Instagram 星光寶寶 24 Line 藍新金流服務平臺 25 Line 張主任 26 Telegram 翼手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告林敦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2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送命被告林敦澤立即逃跑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3 被告林敦澤遭查獲之現場及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4 被告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敦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 5 被告林敦澤逃跑躲避警方查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6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 7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與被告林敦澤談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正面 8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 9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被告徐靖惠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11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 12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工作群)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 13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14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翼手龍」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15 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 16 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上卷第101頁 17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被告徐靖惠與被告王宥棋之對話訊息及備忘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19 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9頁正、背面 21 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第219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5頁正、背面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同上卷第272頁正面至第332頁 2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5頁、第336頁 【附表三: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王宥棋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交給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預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92-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0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1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6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7 點鈔機1臺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清點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 沒收 同上 28 讀卡機4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同上 29 新臺幣326,000元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之由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30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型號:S540-14API,含網路分享器1個)1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31 紙盒3個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放置前揭金融卡所用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沒收 同上 3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工作所用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7至10、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3 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7DA,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1至14、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4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2頁)。 2、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5 空紙箱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3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附表四: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徐靖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張)1支 被告徐靖惠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詐欺工作所用之物 1、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08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2 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5號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附表五: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林敦澤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車手工作事宜、收取被告王宥棋下達之領款指示 1、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3號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汪靜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所預備暨實際提領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6號 5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王宥棋 離婚、需要照顧3名子女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6萬元 國中肄業 2 徐靖惠 要給父親醫藥費 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 高中肄業 3 林敦澤 離婚、需要3歲女兒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畢業

2025-03-25

TPHM-114-上訴-24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詳(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 其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7 至8行所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此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然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續為自白(被告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自白犯 罪),故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雖未及 完整說明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詐欺防制條例之制 定,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馬達先後2次面交林漢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雖被害人同一、地點相同,但前、後2次面交時 間已時隔5日之久,且2次所面交之金額,均屬鉅額,難謂有 接續犯意可言,顯難構成接續犯,本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2次面交林漢現金之金額鉅大,依社會常情而言,告訴 人若未見到來者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 )人員身分證件,顯難交出鉅款,以免血本無歸;而林漢面 交時亦必定向告訴人提出其所冒用身分之證件,以表明是該 公司派來收取現金之人員,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惟原判決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僅記載「…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模糊敘及,尚未有洽。  ㈢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達980萬元,實屬畢生積蓄,一夕 遭詐騙,使畢生辛苦所得盡失,而告訴人已年邁,難以再積 蓄財產,日後生活勢失所倚,且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 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心痛不已,亦無 法面對家人與親朋好友,更無法向他人訴苦,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而告訴人權益無得維護, 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益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 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 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同以相同手法(加入投資群 組、下載投資軟體以進行投資),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遂行其詐欺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當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0、11頁),可知自稱「陳經 理」之林漢係採取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本案 詐欺款項,另觀諸其上蓋有「欣誠投資」等印文及簽有外派 經理「陳志清」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卷第25、28頁) ,可見林漢於收取款項後已出具欣誠公司之收據,供告訴人 收執,此情已足以取信斯時受騙之告訴人,誤認所交付之款 項均有相關憑據,以供日後查證;況告訴人未曾指訴「陳經 理」有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亦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 乃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同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於論告時復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等語,均未見主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 第47至52頁),僅因原判決有前述誤寫,即執詞指摘原判決 漏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究,顯屬無據。從而,因事證 已臻明確,檢察官為此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即核無調 查之必要。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林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 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量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 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至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 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 惕之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 予維持。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等事項於不顧,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 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 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 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 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 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 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 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 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 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 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 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2025-03-25

TPHM-114-上訴-7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裕逸(下稱被告) 被訴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高培元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 下稱本案臉書專頁)為「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 影像」,與案外人商家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案外商家臉書 專頁),僅有「BOSS」、「安卓機」兩詞相同,惟該兩詞使 用與其他文字組合搭配之方式、先後均屬迥異。又本案臉書 專頁,於上揭文字上方另搭配方形車內方向盤為底、黃色類 鷹揚展翅造型,且載有紅色英文CB之圖片,該圖片下方尚有 「汽車安卓機專賣(上訴書誤繕為專「業」) 主打環景安卓 系統 進口車專用機 實體店面 主機皆大量在」等文字廣 告,另加註不同核心機種完工價格,長達2頁;而案外商家 臉書專頁,除「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文字外,其上 搭配小圓形深色底、圓形內嵌入三排文字,其上排為最大白 色字型之「Boss」、中排為白底小黑字之「汽車音響」、下 排為白底小黑字之「車用安卓機」,除上揭文字與圖形外, 別無其他說明,且於首頁即可開始對話。是僅就外觀、照片 圖樣、整體色調、專頁廣告篇幅等情,上開2臉書專頁已無 雷同、混淆之可能。況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日前10日,曾點入 案外商家臉書專頁,開啟文字對話,而與案外人商家就有關 安裝車用安卓機之型號、規格及完工價格對話討論,且曾實 際到店安裝等情,被告既進入案外商家臉書專頁並開啟對話 功能而與案外人商家對話,於僅僅10日後,卻未能循舊記錄 至案外商家臉書專頁,隨機覓得色調、風格、內容均迥異之 本案臉書專頁留言謾罵,況點選2臉書專頁進入後,內容鋪 排均相差甚遠,是被告辯稱係誤認臉書商家之辯解,顯與常 情不符,原審判決逕予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均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同法 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 之信用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有誹謗之故意,抑或有妨害信用之故意,始足當之,並非客 觀上有散布不實事實或流言即當然成罪;又縱使行為人未確 實查證,但如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 亦不能逕認有傳述不實、散布流言之故意。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與暱稱「BOSS汽車音響 車用安卓機」商家(下 稱案外人商家)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3至36頁)、被 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頁),說明被告所辯 其與案外人商家於案發前3日(即民國112年8月23日)有消費 糾紛,復將本案臉書專頁誤認為案外人商家,一時未察才在 本案臉書專頁誤為原判決附件所示留言(下稱本案留言)等 語,尚非子虛,且被告經告訴人質疑「請問你什麼時候來我 的店裡安裝了」,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稱「我只是誤會了 你是boss,不好意思」,則被告是否本諸誹謗或妨害信用之 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留言,顯有疑問等情綦詳。  ㈡臉書上商家廣告訊息琳瑯滿目,且廣告標題、內容頻仍更換 ,乃眾所週知之事,此情已致使瀏覽廣告之民眾,通常僅能 就其中較為醒目或關注之訊息予以記憶。被告於案發前為裝 設車用安卓影音設備與案外人商家發生糾紛,是以,其所關 注者應僅在於「車用」、「安卓機」及「BOSS」等訊息,縱 令案外商家臉書專頁與本案臉書專頁存有檢察官所指之差異 ,然被告於數日後在臉書鍵入其記憶中之「BOSS」為關鍵字 加以搜尋(偵卷第16頁之被告偵訊筆錄),尋得本案臉書專頁 並誤認為案外商家臉書專頁,進而誤為本案留言,實無違常 之處。  ㈢稽之被告於發表本案留言時,係以本人姓名之英文譯名及個 人相片申請之臉書帳號為之,而非以與其不相關之名義申設 之臉書帳號為之,此有本案留言及被告臉書帳號畫面可佐( 偵卷第18、19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刻意隱滿自己真實 身分之情;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與案外人商家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益徵被告發表本案留言之目的,確實為求將個人 真實交易經驗與網友分享,僅因於辨別商家之際,有疏虞之 處,以致誤於本案臉書專頁發表留言,究實並無虛捏事實誹 謗告訴人或散布無稽流言之存心。  ㈣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亦記載 「被告…並誤認為本案臉書粉絲專頁」等情(起訴書第2頁), 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查明本案及案外商家臉書專頁之差異 而貿然留言,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逸因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粉絲專頁「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詢價經驗印 象非佳,竟未經查證即率認告訴人高培元所經營之粉絲專頁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下稱本案臉書 專頁)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 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復於登入臉書網站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專頁內之文章下方, 以臉書帳號「Yu Yi Lin」發表附件所示不實留言,以此方 式散布流言並指摘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即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店面係以詐欺為業,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及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 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參)。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3 13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或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名譽受損,亦欠缺犯罪 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內容、告訴人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間對話 紀錄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 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載留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犯行,並辯稱:其因向「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 商家購買車用安卓機發生購物糾紛,復將本案臉書專頁誤認 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一時未察才誤為如 附件所示之留言,希望其他消費者不要受騙,並非故意誹謗 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商譽信用等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網頁以暱稱「Yu Yi Lin」與 「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詢價,並與該商家確 認安裝車用安卓機之型號、規格及完工價格後,約定於11 2年8月23日安裝,惟被告實際到店安裝時因認安裝規格與 原先約定不符,而與該商家發生紛爭等節,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暱稱「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為據(見112偵38205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所 辯其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有消費糾紛乙 節,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以暱稱「Yu Yi Lin」在 本案臉書專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並有被告(臉書暱稱「Yu Yi Lin」)臉書個人檔案、 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 ,而依被告留言之內容觀之,其意係指摘商家實際安裝車 用安卓機之規格與報價時之內容不符,而有受騙之意思, 則被告所為留言,確有貶損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 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用之社會評價, 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臉書專頁所為之留言,固然影響告訴人經營之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 用之社會評價,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所經營之「車BOSS車用 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誤認為「Boss汽車音響 -車用安卓機」商家,始為前揭留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確實與其於留言前3日即112年8 月23日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所生消費糾 紛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臉書專頁所為留言,乃係 陳述其購買車用安卓機商品之親身經歷,所指對象即非告 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 家。又被告經告訴人質疑「請問你什麼時候來我的店裡安 裝了」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我只是誤會了你 是boss,不好意思」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20頁),則被告是否本諸誹謗或意 圖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而為前揭留言,顯有疑問。再 者,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 像」商家與被告交易之「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 家網頁名稱之文字相似度極高,僅部分文字排列順序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家,始在本案臉 書專頁為上開留言等語,即非無稽。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係誤認「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為本案臉書專頁, 方為附表所示之留言(見起訴書第2頁),益見本案實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查明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並非「BO 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即貿然留言所致,實難 認被告係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 信用之故意,縱被告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並因此損及 告訴人名譽或信用,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得以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 加重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本來說好完工價5500,包框,包can盒,結果去到店,師傅說框不包,線也不包,要裝的話,9500元。 浪費時間又浪費油錢。 所以大家不要再相信那些中介人。

2025-03-25

TPHM-114-上易-79-20250325-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本玠 送達代收人:楊傳珍 住○○市○○○路0段00號0樓000室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倫被訴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上訴聲明(如附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重附民上-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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