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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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 戒除毒癮,況被告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按期 到場接受採尿而終遭強制到場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 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 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 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30高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彤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 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採集陳冠彤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MKEM-114-馬簡-26-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2副(已拆封2副、未拆封20副)、骰子17盒(已拆封 1盒、未拆封16盒)、瓷碗2個及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天九牌22副(已拆封2副、未拆封20副)、骰子17盒(已 拆封1盒、未拆封16盒)、瓷碗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5,000 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許嘉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市○○ 里00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2副、骰子17盒、 瓷碗2個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陳○○、洪○○、陳○○、許○ ○、許○○、王○○、林○○、楊○○、洪○○、李○○、呂○○、李○○、 劉○○等人(前開1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 法裁處)前往該處所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 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 ,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 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 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贏者每次由許嘉芳抽頭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9時44分許 ,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 金5,000元、天九牌22副(未拆封20副、已拆封2副)、骰子 17盒(未拆封16盒、已拆封1盒)、瓷碗2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洪○○、陳○○、許○○、許○○、王○○、林○○、 楊○○、洪○○、李○○、呂○○、李○○、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22副(未拆封20副、已拆封2副)、 骰子17盒(未拆封16盒、已拆封1盒)及瓷碗2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5,000元,係 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MKEM-114-馬簡-39-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 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 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 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 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 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KEM-114-馬金簡-7-2025030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且未」更正為「竟未」;第9行最後補充 :「蘇素惠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㈡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至此而肇事,致告 訴人湯○豪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 ,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被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蘇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縣道204線外側車道4.4公里處岔路口(興仁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方有 狀況時,應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未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湯○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湯○豪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素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4

MKEM-114-馬交簡-1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 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 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 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 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 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 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 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 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 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 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 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 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 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 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 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 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 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 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 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 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 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 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 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 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 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 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 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 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 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 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 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 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 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 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 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 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 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 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 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 ,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 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 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 ,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 ,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 ,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 ,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 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 、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 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 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 「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 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 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 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 ,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 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 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 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 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 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 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 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 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 ,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 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 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 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 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 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 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 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 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 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 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 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 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 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 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 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 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 ,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 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 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 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 ,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 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 ,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 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 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 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 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 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 、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 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 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 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 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 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 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 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 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 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 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 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 ,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 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 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 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 ,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 ,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 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 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 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 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 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 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 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 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 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 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 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 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 ,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 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 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 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 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 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 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 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 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 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 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 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 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 、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 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 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 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 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 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 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 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 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 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 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 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 ,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 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宗翰因 另案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進入法務部○○○○○○○服刑,獄方 人員於翌(17)日15時31分許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號)、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影本 、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2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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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臨停 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東保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19-20250220-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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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 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 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 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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