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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就坦承犯行迄今,且於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原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犯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 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 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 案被害人陳O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 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 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72-2025022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 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 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 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 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0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心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心甯經由案外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O洲,得知葉O洲因其子 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潘O漪、其子葉O宇 應連帶給付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 元,復於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 子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朱心甯聽聞及此,明知其並無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在葉O洲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OO活海鮮店內,向葉O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 列方式使葉O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 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O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 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 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O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O 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 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 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O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 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O清律師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 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積極使 賠償金額減少之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後,經葉O洲多次聯繫朱心甯,朱心甯均避不見 面,葉O洲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O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心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葉O洲告以上開減少賠償計畫 ,因而向告訴人葉O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找朱O依在七賢路OO酒 店工作之幹部于O祥、小姐數人出來討論出庭作證之事,也 有找保險公司的人商討如何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或代位 向朱O依求償之事宜,但因後來生病,且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的速度太快,故無法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其因上開事項確實 花費了不少金額,並無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葉O洲因其子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除先前之73萬6,822元外, 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而確定一節,有前案民事 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6、43至48 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減 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O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他卷 第61至63、131、221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6頁) ,並有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 O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O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71至72 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 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 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他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誆 稱可減少賠償金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 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 ,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O依在 七賢路OO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 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O依詐保等語(參 他卷第62、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 頁),核與證人即葉O洲友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前案 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事宜,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 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被告說有認識誰,可以把朱O依 找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3頁),並有 前述委託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蔡O清律師之說 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 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O清律師分別供述 在卷(他卷第62、239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 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 告訴人亦如數支付,足徵告訴人、證人張O銘所證述被告有 以上開計畫向告訴人誆稱可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情,應屬非 虛。  ㈢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  ⒈關於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㈠提起再審之訴,已經 蔡O清律師向其等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 之機率微乎其微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虛偽計畫㈠已無 實現而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進行,並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已難認被告自始全無施以詐術之意。  ⒉再者,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㈡,係透過關係找尋 證人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給告訴人或供再審之訴等其他訴訟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 O依及在七賢路OO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O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 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衡以該 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 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 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 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足見被告均未曾向告 訴人或再審訴訟之代理人蔡O清律師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有透過OO酒店幹部于O祥找小姐數人出來 討論出庭作證之事宜云云。並提出與于O祥之LINE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75頁)。而證人于O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叫其聯絡朱O依的同事(即美女證人)一 起到被告招待所談論找人及日後協助作證的事,但這些女生 只有與被告見面一、二次,並未直接跟告訴人碰面,被告找 這些女生出來喝酒的酒錢、出場費都是被告買單,但錢都是 給酒店,其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報酬,後來這些女生都沒 有從事八大行業了,故無留存她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參本院 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透過證人于O祥找朱O依的酒 店同事出來見面,然除了喝酒、聊天外,對於要如何證明朱 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甚至連 上開酒店小姐的資料都沒有留存,更遑論攜同證人與告訴人 、蔡O清律師見面談論日後訴訟之進行策略,此觀之前揭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O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 起訴狀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某日,倘被告真有意以上開酒 店小姐為證,其既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 人,並與之飲酒作樂,何以卻未提供任何證人之資料供訴訟 使用?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得知此節,已可窺見被告上開 所為僅屬虛晃一招,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參 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給了于O祥80、90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此經證人于O祥否認如前,姑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由證人于O祥或酒店收取,或被告所述金額 是否可信,縱認被告所述為實,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 萬元,花費將近一半之金額卻對證人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 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故被告對於上開虛偽計畫並無從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 能一節,既知之甚詳,猶以前揭虛偽計畫騙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原審易字卷第73頁),欲證 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進行蒐證及回報 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 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 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 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 「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O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O依求償之實際作為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 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 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O依提告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 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 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 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 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 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 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 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 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 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 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 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 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 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 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 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 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證人詹鈞強 前揭之證詞,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諮詢保險事宜,本質上對於 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被告亦未再 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 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動作,是綜合被告前述找尋酒店小姐 出場飲酒作樂之無益舉動,以及上開找保險公司人員之單純 諮詢行為,均可證被告無論與酒店小姐或保險公司人員之接 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是被告明知無 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收取款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 非單純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充其 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按檢 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 ,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 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 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 。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 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 、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 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 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 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誆稱有能力使法院 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自起訴書為客觀之形式觀察 ,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 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至 起訴書關於詐術之記載固非完足,然原審於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並說明被 告係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依上開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故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 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至79、147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生 損害等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部分,已有 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 審另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迫切 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 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 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 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暨 其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補,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 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被告求 償之意,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與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不符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坦承犯行,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並無認錯或 改過之意,參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本院認 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易-44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 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 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 ,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 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 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 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 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 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 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9

KSHM-114-聲-13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妤萱(下稱被告) 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最高法院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述案件既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被告再於114年1月22日就本院 上述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29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勝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受刑人犯罪日期皆於民國111年4月2 9日至111年5月3日等數日間,顯為同一次犯行所為,原審竟 裁定3年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請審酌受刑人尚有年 邁雙親需要照顧,本次已記取教訓,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 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受刑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5罪 ,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 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酌後,予以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 定書在卷可考,且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酌定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等短短5 日間,又受刑人於各罪中均係擔任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則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日期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就其侵害之法益性質而言,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觀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後,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可 明。然原審裁定僅於理由欄概略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事由,然卻未具體言明何以在附表編 號2至4所示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提下,加 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等二罪後,竟 酌定與前揭執行刑相距甚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自難認原審所酌定之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核與前述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自難維持,受刑人 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為避免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如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犯罪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9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5-02-11

KSHM-114-抗-5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宜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下稱聲 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告訴人顏古O琴(下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 前胸挫、瘀傷等傷害,業經健仁醫院函覆:病人(即告訴人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無法判斷為 民國110年11月9日所受傷勢或更早之前所受之傷勢,病人於 前一日開立診斷書未記載,隔日瘀青浮現,於110年11月10 日要求再紀錄上去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可證,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屬有疑, 該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為聲請人無 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健仁醫院之函文,認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有關告訴人於110年11 月9日就診時,並未記錄外觀有可見傷害,嗣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0日就診,依病歷記載發現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 青,確實可能造成11月9日未見傷勢,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等 情,亦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且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顯見告訴人所受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於110年11月9日就診時 尚未自外觀可見,係於翌日再次就診,方經醫師記載於病歷 ,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前提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經過,二者間並無太大差異;至於上開傷勢之成因,是110 年11月9日或更早之前所造成一情,因診斷醫師並非目擊者 ,故其陳述無法判斷該傷勢形成之日期,尚屬事理之常,惟 依健仁醫院較早之函文可知,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11月9日 未見,嗣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診斷醫師 無法判斷上開傷勢成立日期一事,即推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有何錯誤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已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本案聲請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 詳細勾稽告訴人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等證據為之論斷,且就聲請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亦詳述其理由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1

KSHM-113-聲再-15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德(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共犯已遭逮捕,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有 疑義;又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無再犯之動機 ,亦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意按時前往 轄區警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又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 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判決書、延長羈押裁定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甚大,為國人深惡痛 絕,經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 或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和解意願、無 再犯動機等事由,均無法動搖本院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且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具保,並不 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4

KSHM-114-聲-5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雄(下稱抗告人)因犯 妨害秩序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 抗告人查詢之他案定刑標準均達66%以上,原審卻宣告較高 之執行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 經法院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2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未 獲回覆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 ,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 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 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 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業據 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審在所宣告單 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無違反外部界限 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矯正效 益遞減之邊際效益經濟原則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 指其他法院之定刑裁定,與本案之案情本有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定刑之基礎,更不可以此指摘原審依前述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從而,抗告人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2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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