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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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秀玉(已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被告起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31

TPEV-114-北簡-272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孫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良蕙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2025-03-28

TPEV-114-北簡-1503-20250328-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而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28

TPEV-114-北他-12-20250328-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之本訴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408元【包含本金270,000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繳本訴裁判費14,36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025-03-28

TPEV-114-北他-7-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鍾素娥 被 告 許再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再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330元 (含257,950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2,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025-03-28

TPEV-114-北補-779-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海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手持菜刀在路 上行走,經警員查詢,被移送人稱要到直興市場買豬肉,順 便拿菜刀給老闆磨刀,距離很短,不知在路上違法等語,經 檢視其住所及直興市場位置,理由正當,其行為是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由法院卓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 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 「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 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 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 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 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 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 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 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要去直興市場(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72巷)買菜,順便把刀子拿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沒想到 拿菜刀在路上會違法,距離很短,伊走過去就可以磨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住所與直興市場之地理位置,兩處距離不到 300公尺,走路時間約4分鐘;且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移 送人確有購買豬肉,堪認其抗辯係因買菜,順便拿刀子去給 豬肉攤老闆磨刀等語,應非無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 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37-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稻田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稻田伸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家樑報案稱被移送人稻田伸文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16日23時21 分許,於林家樑擔任股東之「Chers&Co」餐酒館(下稱系爭 餐酒館)之營業時間,假借店內太吵進入店內呼嘯、拍桌, 滋擾顧客及員工,當時有客人因此就結帳離開,影響到餐廳 形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於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惟關係人林家樑係於113年11月19日 就前開情事報案處理,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將本件移 送本院,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該部分行為顯已 逾2個月,依上述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所為上述 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進入系爭餐酒館有呼嘯、拍桌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林家樑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年l1月16日23時21分21秒許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稱現在幾點了、冷氣開了、為什麼等語,同時拍一下吧檯桌面,吧檯內黑衣男店員則稱我們冷氣不是關了嗎、冷氣哪有開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2秒在另名灰衣男店員陪同下離開,離開時並稱10點了等語,嗣店內女店員於同時分52秒拿冷氣遙控器欲關閉冷氣,黑衣男店員則稱不用關等語,之後店內顧客與店員則繼續聊天。被移送人於同時22分32秒再次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拍一下吧檯桌面,同時指稱冷氣還沒關等語,黑衣男店員則稱你在拍什麼,有監視器在拍、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7秒離開,於同時分46秒許,灰衣男店員問女店員冷氣是否已關閉,女店員稱我都關了,黑衣男店員則稱冷氣全開,算我的等語。依上述情節觀之,被移送人雖就店家冷氣機干擾其住家安寧而有拍桌並質問店家之舉措,然在店家回應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復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系爭餐酒館於113年4月左右開幕,因冷氣機等設備噪音問題,有與店家股東口頭約定於22時結束營業、22時15分前關閉冷氣設備,該15分鐘是給予店家作業的緩衝時間,但店家從未遵守;伊認為店家已經結束營業了,怎麼還會這麼吵,才去向店家反應,進入店內幾秒而已,反映完噪音就離開云云,堪認系爭餐酒館於同日23時21分許,尚未將店內冷氣關閉,被移送人至店內表達冷氣尚未關閉之情形後即離去,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1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8號 原 告 黃孟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森昇間 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 陳森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44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47,173元(本院卷第391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02,1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7

TPEV-112-北簡-12128-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㈠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 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㈡檢 附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檢附該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 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 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陳思宏,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陳思宏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 以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08,72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繳交裁判費1,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陳思宏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 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補繳 裁判費,並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1

2025-03-27

TPEV-114-北補-2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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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7

TPEV-114-北補-8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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