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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戊○○ 丙○○ 丁○○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育有3子3女即蔡○○(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與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經診斷罹有右眼球萎縮、左眼視 力僅存0.1,形同喪失視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 ,且已年邁又罹有重大疾病,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得 依賴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因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項支出 ,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之母,相對人己○○、乙○○、戊○○、丙○○、丁○○對聲 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己○○、乙○ ○、戊○○、丙○○、丁○○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己○○、戊○○表示:其等每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於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辯以:其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第一次看到 聲請人,希望可以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則辯以:相對人丙○○、丁○○自小即由其等 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另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乙○○、戊○○、丙○○、丁○○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又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罹有右眼眼 球萎縮、左眼白內障、失智症疾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是聲請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情形,可以認定。又相對人己○○於110年、111年分別 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0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 ,財產總額74,551元;相對人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 得收入505,914元、585,601元,名下有汽車1筆之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戊○○於110年有所得收入25,600元、11 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8筆之財產,財產總額4,398, 17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得收入711,868 元、2,706,2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年、111 年分別有所得收入1,861,815元、2,483,274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134,400元等等情形,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是相 對人己○○、乙○○、戊○○、丙○○、丁○○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其等即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己○○、戊○○與聲請人間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成立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己○○、戊○○願意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元(不含相對人之健康保險費),如有2期遲 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相對人乙○○ 請求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 有上述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 事實,並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己○○、戊○○與聲請人間就關於扶養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內容 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並於作成上述和解筆錄時,即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戊○○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相對人己○○、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請求標的已為 上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重複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另關於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免除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 定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丙○○、丁○○不服,提起 抗告,嗣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等情 形,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佐證 ,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及抗告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於114年1月24日到 庭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 、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各給付2,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 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 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 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所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 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3-家親聲-58-20250204-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春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郭阿桂 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陳明周、陳春綢以及代位繼承人陳清山、陳文成、陳鳳 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郭阿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由其次子郭清 男與三子即相對人繼承,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66號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小、土地價值低,故聲請人已 與郭清男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阿 桂之遺產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阿 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贅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 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 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 現繼承人依相對人之應繼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分配比例 0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44.97 無。郭清男以新臺幣503,463元補償相對人,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名下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0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63.96 0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42.04 0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1.04 0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65 0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6.96 0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49.80 0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7.17 0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3.03 0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60.03 0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88.02 0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7.02 0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5.97 0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11.87 0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1.25 0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95.1 0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98 0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9.01 0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95.98 0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2.04 0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55.97 0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3.01 0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96.04 0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01.90 0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00.97 0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75 0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70.98 0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41.09 0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8.05 0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04.05 0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35.96 0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97 0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47.96 0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07 0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4.98 0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80.88 0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3.01 0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69.96 0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37 0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03 0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56 0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55.97 0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66 0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47 0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63 0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17.01 0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86 0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75.98 0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67.05 0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35.03 0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98.99 0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35.97 0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8.1 0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6.01 0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3.91 0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78.03 0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26 05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8.95 0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36.06 0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4 0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0.05 0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7 0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5.02 0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22.98 0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74.95 0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27.04 06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80 06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49.99 06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3.03 07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02 07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52.01 07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5 0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4.95 07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47 07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09.01 07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6.97 07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2.99 07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01 07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 08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36.05 08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2 08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1.98 08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80.04 08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5 08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3 08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35.91 08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39 08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19.96 08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5.25 09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42.98 09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0.03 09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6.07 09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7.03 09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83.97 09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58 09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3.03 09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11.9 09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05.03 09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8.02 1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6 1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81.96 1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2.04 1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10.96 1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5.02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195.24 1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1.99 1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03 1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11.96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1.92 1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44.12 1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38.48 1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12.05 1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6.92 1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9.59 1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6 1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67.6 1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12.6 1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4.6 1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4 1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601.06 1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5.93 1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12.04 1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7.95 1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8.9 1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69 1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61.02 1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0.98 1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98.01 1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9.99 1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59.19 1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03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1.01 1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0.96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98.99 1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3.97 1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2.84 1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01 1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 1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65.2 1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26.05 1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0 1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9.95 1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42.03 1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3.02 1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90 1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74.97 1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59 1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2.98 1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94 1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69.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17 1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99.95 1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00.01 15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04 1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84.98 1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77.08 1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7.07 1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4.09 1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25.09 1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3.02 1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75.05 1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9.02 編號 其他遺產 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分配比例 167 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453,914元及其孳息 全部。 168 應收國保敬老金113年5、6月份 8,098元

2025-02-03

ULDV-114-監宣-15-20250203-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 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 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 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 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 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 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 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 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 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 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 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 、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 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 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 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 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 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 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 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 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 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 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 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 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

2025-01-24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賴OO 關 係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自出生時因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4日鑑定時,躺臥在床,意識混亂,失 語且不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亦不能了解指令,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 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先天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全身抽搐,持續 臥床,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 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 母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 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父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35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 ○○、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 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 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 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 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 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 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2025-01-23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 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6年11月8日結婚等等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 母親之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因為其與被收養 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在同一個戶口,自被收養人就讀大 學開始迄今已經共同生活約有5年,而被收養人之父已死亡 ,又其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除儲蓄外,另有1筆土地在 高鐵站附近做為停車場而有收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且其配偶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菜買賣亦有每月約10 多萬元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乙 ○○收為養子,因為已經共同生活快5年了,加上都住在一起 ,但沒有身份也蠻奇怪的,平常均稱收養人為叔叔,現碩士 班剛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到庭亦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供佐證 。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 收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廖○○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所以被收養人 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情形;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有5 年,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 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 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所以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3-養聲-8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權。 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4-家親聲-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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