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應更正為「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
昇」;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
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應
更正為「陳宏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後,再從中取出500元
交予黃暐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同案共犯陳宏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對被害
人即告訴人王偉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遍查卷內
除同案共犯陳宏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均是被告提領
後再交予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同案共犯陳
宏昇之供述,僅為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
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自難認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同案共犯陳宏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同案共犯陳宏昇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致告訴人王偉峰受有財產上
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犯
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時,均供稱:同案共犯陳宏昇僅分給伊新臺幣(下同
)5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27頁、128頁;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331號卷第43頁至45頁),同案共犯陳宏昇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對半分,平均一人拿2,150元等語(
偵卷第28頁至31頁),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與同案
共犯陳宏昇間,就本案詐欺贓款是如何分配,是依「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爰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
報酬僅有500元。又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黃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可預見其友人陳宏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予陳宏昇,再由陳宏昇於同年月22日13時,於臉書社團
中向王偉峰佯稱:欲販賣PS4及Switch等語,致王偉峰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26日2時34分,依
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黃暐
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
500元交予黃暐軒。嗣因王偉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王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偉峰指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陳宏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
騙付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宏昇之LI
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貨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33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