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侵占所
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楊鴻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路旁,拾獲
陳建合遺落在該處之不明廠牌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出皮夾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夾、
剩餘現金1萬7,000元連同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送至陳建
合住處之總太國美社區管理室。嗣該社區管理員通知陳建合
領回上開遺失皮夾,經陳建合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揭所侵占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建合固陳稱其置於遺失之皮夾內而遭被告侵占之
現金金額為16萬3,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
拿走皮夾內現金1萬7,000元等語,且提供將上開皮夾及其內
現金交付予前開社區管理員之照片為憑,又自監視器畫面亦
無從認定被告另侵占14萬6,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301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