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蔚浚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
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
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蔚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刑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
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元,
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ULDM-113-訴-442-2025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