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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 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 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 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 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 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 」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 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 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 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 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 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 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 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 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 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 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 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 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 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 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 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 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 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 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 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 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 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 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 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 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 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 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 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 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 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 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 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 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 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7-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字拘束,亦即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 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 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來,多次具狀向本院 提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 「自白書」、「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狀」而未揭明提 起再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 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書狀皆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 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拍 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至27、43、45頁),主張:「跳跳」係曾睿圻 ,被告與「跳跳」曾睿圻是因為拍戲認識,曾睿圻曾多次向 被告借錢,最後借錢完就LINE不讀不回,嗣被告適逢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拾獲 拿去做為犯案工具,想借此機會要讓「跳跳」曾睿圻出來還 錢,而編出卡片交給「跳跳」的說詞,卻忘記曾睿圻全名, 後被告遭到酒瓶砸傷導致腦震盪,更在要提上訴時發生嚴重 車禍喪失3年的記憶,痊癒後翻找以前資料,恰巧找到了跳 跳的名字全名曾睿圻,請求傳喚「跳跳」曾睿圻以證明被告 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亦未使用,而係於一個月後 因搬家遺失,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及「跳跳」曾睿圻,實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 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為了方便打遊戲及與「跳跳」聯 繫,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馮雪 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榮昌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卷 內包括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1 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 片影本、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告訴人馮 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 標明細、洪榮昌、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點醫院(葬 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本票、109年2月3日 借據、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 單、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而給付價金300元之銷售明細 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 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 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 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而以前詞主張本案門號SIM卡係搬家遺失遭盜用,並非以2 00元之代價出售與「跳跳」曾睿圻云云。然姑不論「跳跳」 是否確係曾睿圻,僅憑LINE首頁擷圖及其拍戲經化妝後之相 片,缺乏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尚難特定「曾睿圻 」其人。況被告既然認識「跳跳」曾睿圻,並曾多次借貸金 錢,顯然交情匪淺,如此有利之證人豈能於漫長之偵、審程 序中均未提及?且被告既稱不知「跳跳」之姓名等基本資料 與聯繫方式,卻妄稱要藉偵、審程序逼欠錢之「跳跳」現身 還錢?恐怕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跳跳」不假,這整段說詞 才是編的!又被告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 號SIM卡至今,已過去6年,即使能傳訊曾睿圻,顯已難令其 追憶如此久遠前有無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且詐騙集 團既已使用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告訴 人既遂,則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均不影響 被告成立本罪,從而本件亦無調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其次,本案原審係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係於 112年1月18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依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外傷性中央脊髓症 候群,於112年8月16日至17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0月30日至 11月4日住院,10月31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與骨融合 手術治療,不論該等傷病係出自酒瓶砸傷或車禍,均發生於 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足見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要提出 上訴時遭逢頭部傷害導致喪失3年的記憶而忘卻「跳跳」全 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不論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 觀上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54-202502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 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 、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事實不服。表示其實係 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 ,「李祥鑫」交付槍彈後於隔年年底過世,被告對本案刑度 完全無異議,本案也已執執行完畢,唯獨對犯罪時間點及構 成累犯部分表示不服,而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以糾正錯誤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且該條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 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 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 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佐以卷內包括10 8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108年2月1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0 :2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 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 案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182 2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等一切 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 於10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 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七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槍、彈等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張,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表明再審之法 律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然依其 「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內容觀之,應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000年0月00日生日時,自不 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祥鑫」處收受上開槍、彈,檢 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本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8頁、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9 至12、87、127至128頁);惟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 行,105年12月28日出監,「李祥鑫」根本不可能於104年7 月24日被告生日時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始改口 稱係講錯了,應該是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等語(見108年 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8至179、1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 更正持有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 196頁),此部分事實迭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 再變更。是以,再審聲請意旨空言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由 「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即使屬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述說明,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4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 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 ,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 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 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3985-20250224-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莘耘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羅莘耘(下稱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0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 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固屬不當;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張素麗 、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偶因一時失慮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 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提領或轉帳地點 宣告刑 1 張素麗 112年8月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福氣」佯稱係張素麗之先生之友人,致張素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51分許,32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16,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56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2時57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112年8月9日13時16分許,手機網銀轉帳10,000元至第二層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3時17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3時18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4時53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4,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莊瓊秀 112年8月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瓊秀佯稱係健保署及檢警人員,致莊瓊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3時36分許,580,277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在右開地點臨櫃提領47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4時19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4時20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1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2分許,ATM現金提款26,000元。 3 徐巧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巧筑謊稱係旋轉拍賣之買家,再向徐巧筑佯稱須辦理金融機構認證並匯款,致徐巧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5時32分許,29,986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34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張素麗給付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伍萬肆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肆萬貳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莊瓊秀給付壹拾柒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玖萬陸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柒萬捌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3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易哲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 8月28日、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沈易哲、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 、江晟佑雖坦承犯行,被告吳政儀、江晟佑因詐欺等罪而獲 利,且被告陳文祥、吳政儀、江晟佑未賠償告訴人蔡然森, 調解時態度不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不 當之處;又被告江晟佑已入監執行,礙難履行與被害人彭秀 珍調解條件,恐未能保障被害人彭秀珍權益,難謂有當等語 (見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76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 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 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 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 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江晟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判決主文所示。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量刑有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225、27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 ,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 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 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沈易哲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27-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憲(下 稱被告)以其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謝儀 諪(下稱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 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而 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叮 嚀告訴人對外宣傳時要凸顯自己曾為韓國練習生經歷,縱認 內容有所加油添醋,亦屬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包裝、宣傳知 名度之職責所在,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韓國練習 生經歷,而主導、塑造告訴人曾為韓國練習生之形象對外宣 傳,而接受採訪時惡意誹謗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原 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妨害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證據係告訴人指訴及相關人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 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 ,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面對媒體要強調自己 韓國練習生經歷,內容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都是 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 時是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的經歷而對媒體做這樣的宣傳,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經紀約時並未曾向被告稱 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其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 經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1至181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1至101頁),本件如係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 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 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 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 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 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 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 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 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 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 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 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 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 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云云,自不足 採。㈡次查,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 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 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 示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 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原審卷 第194),衡諸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 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 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 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 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原審卷第171、201頁), 倘告訴人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 ,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即輕 易相信而以此為告訴人宣傳。是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 人欺騙云云,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 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 報導,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 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諸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 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附表所示對話紀錄 內容縱認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均係基於經紀人為 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係虛構告訴 人韓國練習生經歷而對媒體宣傳,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 重誹謗事實等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違犯本案之後,接連對告訴人 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本案審理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 隨即前往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上情, 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嫌過輕。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屬累犯,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其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㈠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虛捏事實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 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 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具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詢問「檢 察官本案是否有主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回答「無,但 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依法認定」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113 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194頁),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 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9 頁量刑理由),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將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憲係謝儀諪(藝名「馨亞」)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經 紀合約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朱俊憲 為使謝儀諪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謝儀諪具「前韓國練習生 」身分,要求謝儀諪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對外宣稱其曾於10 4年1月間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期間約半年等情,朱俊憲明知 係其要求謝儀諪對外宣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經歷,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 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 採訪,提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 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 謊,她跟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 就來學校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 騙很久、真傻」等內容,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謝儀諪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料學 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 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被踢 爆」(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 後來才知被騙,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 版,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謝儀諪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謝儀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12月1日至告訴人謝儀諪就讀的學校徵選藝 人時,告訴人告知伊曾在韓國當過練習生,伊方從百人中選 出告訴人簽約,且因伊為經紀人,對外需包裝藝人,當時剛 好周子瑜很紅,很多媒體在追練習生的話題,故伊與告訴人 間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之第 一張唱片之發片記者會後,告訴人方向伊坦承其不是韓國練 習生身分,並表示不想繼續在節目上聊練習生話題,但因伊 業以練習生身分為告訴人宣傳,故伊告知告訴人伊等只能繼 續以此宣傳下去;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先開記者會並於同年 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文章表示其不具韓國練習生身 分後,才會有媒體追問此事,伊方接受鍾智凱之採訪;伊並 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欺騙其有韓國練習生身分,方與告訴人簽經紀約,且本 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被告要宣傳告 訴人具韓國練習生身分,應會於103年簽約時即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身分,不至於迨104年間方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練習生身分,是僅可能係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欺騙被 告其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經被告嗣後發現,方會以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繼續以此包裝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專屬經紀合約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 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 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具有前韓 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 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7、1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鍾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6頁), 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本案報導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 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暨備忘錄(見他卷第47、48、71至101、17 9、18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112偵 續105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至伊之學校進 行徵選,伊有報名參加,錄取幾個月後與被告簽立經紀約, 嗣於104年間某次伊去專訪之路上,被告傳訊告知待會記者會 問伊問題,被告要包裝伊為韓國練習生,要求伊對外宣稱係 前韓國練習生,時間係於自104年寒假前夕至韓國當練習生半 年,並教導伊說一套在韓國當練習生之生活方式細節,即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伊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係前 韓國練習生身分,因伊若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稱會冷凍 伊、不排工作給伊;伊未曾至韓國當過練習生也沒有出國過 ,若被告未要求伊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伊當然不會主動 跟記者說曾至韓國當練習生;徵選時不用填寫履歷表,只須 上台自我介紹並表演才藝1分鐘,伊未曾跟被告說過伊是韓國 練習生;他卷第101頁對話訊息中,伊傳訊對被告稱「不想再 配合扯任何的謊」,即係指不想再對外說韓國練習生的謊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證人謝儀諪證稱 其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證人謝儀 諪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詞明確。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 1頁),被告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係於104年1月寒假前夕至韓國半年 當練習生,主要係學習舞蹈,中途曾因臺灣之經紀公司安排 工作方回臺2次,係與「單純夢想」一起至韓國,回國之原因 係因媽媽捨不得告訴人吃苦,而非遭韓國淘汰或主動放棄, 當練習生期間從早上7點開始練舞,練舞前須交出手機,晚上 回房方歸還手機,每週均須準備評比,且時常摔倒瘀青,皮 膚亦因長期摩擦流血須貼ok繃,因語言不通都自己一個人, 韓國之經紀公司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母 親通一次電話,經紀公司會拍攝其等練習之畫面各情。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原因、起訖時點、學習內容 、回臺次數及原因、與誰同去、回國原因、當練習生期間之 生活作息等細節及評比頻率、韓國經紀公司管理對外通聯之 情形及拍攝其等練習之時點各節,均逐一指示教導告訴人對 外之說法為何,且於過程中屢稱係「包裝」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須「適應一下」,並詢問告訴人「這段話記得起來?」 ,核與證人謝儀諪上開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 國練習生乙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其Instagr am帳號表示被告杜撰其為韓國練習生,並強制要求其照稿演 出等情一致(見他卷第43頁)。衡諸倘確係告訴人於103年12 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 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 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 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 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 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 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 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 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 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 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 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 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 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暨備忘錄(見112 偵續105卷第31至37頁),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提 供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各項事業上之建議,並為各項影 響乙方演藝事業利益之事項提供指導與建議」;第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其取 得之各項相關演出,甲方與合作單位商議之有關酬勞及簽署 任何文件,乙方需盡力配合並不得異議,並應遵守甲方之管 理及安排,非有正當裡(應為「理」之誤繕)由不得拒絕甲 方」;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甲方為其洽定之 合約或聘僱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授權甲方代為 管理乙方之肖像、姓名、發聲權之事宜;且甲方為推薦乙方 安排各項表演活動過程中,有權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肖 像、圖像、自傳等素材」;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職務 範圍內,得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 此所為之所有決定」;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乙方發 生下列任一狀況,甲方無須經事前通知得立即終止本合約:1 、無法補正或嚴重違反或永久違反本合約所載任一規定者;2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於本合約所載之義務者」;第2 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 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及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 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是依上契約文義,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被告安排管理告訴人演藝事 業之工作及酬勞,並主導告訴人演藝事業之進行方式,甚且 代告訴人管理其對外之發聲權,並有權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名 義對外發表意見,且就告訴人演藝事業之相關範圍內具最終 決定權,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義務,倘告訴人有違反該 等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告訴人負賠償義務各情,可 徵告訴人對外之形象包裝、發言、工作等均由被告主導,倘 告訴人未遵守被告之指示將致使該契約遭終止或負有賠償義 務等不利益,益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倘其不配合被告指示可能 遭被告冷凍或無工作等情,並非違常,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確均由被告先主動告知告訴 人須接受之採訪行程及內容、新聞媒體欲報導之方向及其欲 對外塑造告訴人之形象為何等情,進而要求告訴人依其繕打 之文字對外受訪,告訴人亦會將其欲發表於網路上之文字、 照片,事先傳給被告過目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5、79頁), 益徵證人謝儀諪證稱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 習生乙情可信。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方會繼續以如附表之文字包裝告訴人云云,惟 參諸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 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 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 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 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自 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本院卷第194),審以 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 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 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 實後方為其宣傳,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 國內之高職中(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倘其確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洵難認被告可能徒 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詞即率爾相信逕以此為告 訴人宣傳,益見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實 不可採,綜上各節,可認證人謝儀諪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方 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見 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情乃屬虛 捏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欺騙云云,惟其等所辯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至被告雖提供其 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見 他卷第179、18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供「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1偵2439 9卷第136頁、112偵續10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 自難查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觀諸該等內容多係 被告誘導詢問後對方再回答,自不排除該等對話係被告分飾 二角或與他人串通後所為之可能性,是無從憑該等對話紀錄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宣傳藝人之方式及原因多樣,肇 因於當時社會大眾關注議論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中已表明為使告訴人與「周子瑜」放在一起推薦(見 他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周子瑜」當紅,很多媒體在追韓國練習生之話題,故指 示告訴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等語(見112偵續105卷第94 頁),則被告未於簽約後隨即以韓國練習生方式包裝告訴人 ,而係於簽約後4個月方指示告訴人對外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 ,亦非違常,更無從憑此反推遽認被告確遭告訴人欺騙,至 辯護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發現」其遭告 訴人欺騙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於韓國擔任 練習生之生活細節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係自104年 4月間即開始,可徵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前」即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之時點相佐,甚難採信,是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 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 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 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 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偽造個人經歷欺騙他人等情,常投以 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 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 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 ,業據認定如前,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 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對話紀錄予鍾 智凱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鍾智凱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 ,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 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素行 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 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告訴人:「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告訴人:「了解」 被告:「別自爆」 告訴人:「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告訴人:「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告訴人:「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告訴人:「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告訴人:「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告訴人:「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告訴人:「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告訴人:「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告訴人:「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 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告訴人:「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告訴人:「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告訴人:「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告訴人:「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告訴人)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1-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凱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54-20250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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