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
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合警方採尿,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犯行,本案應有自白及自首,原審漏未審酌減刑,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通知於112年11月2日至派
出所採驗尿液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
毒品,被告供稱:都忘記了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係經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仍供稱:不確定,如果有,時間、地點也忘了,
但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有被告之
警詢、偵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檢
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檢警已因被告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掌握客
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確切事證,而「發
覺」被告犯罪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
白,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原審量刑既已詳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穎前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
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 11月2 日
晚間1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對照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簡上-48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