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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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曜宇、毛偉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蘇曜宇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經撤銷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曜宇、毛偉銘(下合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 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毛偉 銘受有兩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 擦傷、右側第4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 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2人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被告蘇曜宇有上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仍駕車上路,且被告蘇曜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被告毛偉銘亦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 之傷勢,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成立和解,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毛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毛偉 銘已與被告蘇曜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蘇曜宇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毛偉銘,給予毛偉銘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被告毛偉銘具有悔意,並對 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毛偉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毛偉銘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 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蘇曜 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24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 決時即114年3月21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7-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楊博文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1

KSDM-114-附民-154-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 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 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 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 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 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 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 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 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 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 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 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 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 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 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位(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交簡上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淑梅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已達成和解,錢收到了,請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所出具之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帳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 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 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郭淑梅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 被告則僅能負擔1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黃任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 街口,欲左轉光明街行駛時,適有郭淑梅騎乘自行車,沿成 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任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淑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郭淑梅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任位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黃任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32-20250319-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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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9

KSDM-113-簡上-380-202503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黃聰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7日17時1 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92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92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9月26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應為90年4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 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於9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 3年12月9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待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72號案審理 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 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於114年 2月25日就被告楊享倫、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撤回告訴 ,爰就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裁定 再開辯論。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其他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7

KSDM-113-訴-451-202503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榮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雁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榮修涉 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5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處分 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4月6日2 1時許,因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後方板金有新刮痕,懷疑係聲請人所為,遂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基於誹謗之犯意,揚聲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等語質問聲請人,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確有告訴狀陳稱之誹謗犯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傳喚任何證人為陳述,僅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 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證人張福貴、張蔡貴美為聲請人之 父母,故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自應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不應遽以 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於聲請人門外告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時,係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蓄意毀損他人財物, 而以極高聲量質疑聲請人,以使街坊鄰居誤認聲請人有此行 徑,且聲請人僅係徒步經過小客車旁,被告隨即於極短時間 趨前指控聲請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不實言論,被告顯係利用 其與聲請人住在同一社區之地利之便,長時間關注聲請人並 藉機遂行犯行,又被告自可以適當之聲量為溫和詢問,被告 故意提高聲量使周邊居民皆可耳聞,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 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福貴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6日21時許,我在自家看 電視時,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指控我女兒(即聲請人) 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 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 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證人張蔡貴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自家 與先生、女兒(即聲請人)在看電視,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 喊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 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 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住家前, 向聲請人稱「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等 語,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從家中陽台 有看到聲請人從我的車後停留再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要出 門時,發現我的車後有新的刮痕,才想到剛剛20時許聲請人 在我車後有停留一下,所以就走到聲請人門口看一下在不在 ,就看到她站在屋裡,我在柏油路上說請問一下,她就走出 來,我才問她剛剛有看到你走很近,請問你有沒有刮到我的 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4月6 日20時許,先自家中陽台看見聲請人有佇足在本案車輛附近 ,後於同日21時許,才見本案車輛上有刮痕出現,故合理相 信係聲請人所為,始向聲請人詢問刮車之原由。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 00:42-19:49),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 從家中走出,手持手機,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 告車後注視,再走回家中門口,之後,聲請人又再度穿越馬 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聲請人走到附近又 返回至被告車後注視。另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 00:26-21:4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雙手叉 腰,站在自己車後注視,隨即穿越馬路走向聲請人住處前, 聲請人出來,雙方理論,聲請人父母親亦自家中走出共同穿 越馬路至被告住處門口,站在車後理論,後來又有一男一女 自聲請人住處走出,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車後相片,該女子 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離開。過程中來往人車並無一人佇足, 亦未見有其他人停留現場圍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上聲議卷第11至29頁),足見聲請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 同日19時49分許,確實有數次靠近本案車輛之行為,衡諸車 輛產生刮痕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源於行車過程與他物 摩擦所致,亦可能源於人為所致,甚難循跡查找源頭,而被 告既於發現本案車輛產生新刮痕之1至2小時前,即見聞聲請 人於本案車輛後方徘徊之情事,以致直觀認為車輛刮痕係聲 請人所為,故被告向聲請人詢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 幹麻來刮我的車」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此部分尚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且參酌上揭文字 之用意,被告既係以質問之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直接敘述 聲請人有刮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應係詢問聲請人是 否有刮車、及刮車之原由,並非出於惡意而虛捏不實事項貶 損、汙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 明,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 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是否有傳述於公眾之情 事,惟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審 酌本案糾紛前後脈絡、及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刮車之人乙 節確有所本,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無另 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俱無從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14

KSDM-113-聲自-1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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