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
表編號4至6、8至9、13、14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㈢考量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
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
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
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揭
所示各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受刑人於本案定刑填
寫意見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適當,及就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新臺幣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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