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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一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一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桃 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1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桃 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6號〔已於113年7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戕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翁一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YDM-113-聲-403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 表編號4至6、8至9、13、14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㈢考量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 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 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 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揭 所示各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受刑人於本案定刑填 寫意見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適當,及就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新臺幣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YDM-113-聲-4224-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戴燕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戴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第6行所載「帳戶)」應補 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戴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 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案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載6名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據被告於 偵訊時固供述其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 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 意,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因非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 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肆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填補渠等損失,是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 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未因此獲取對價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楊戴燕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戴燕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許將 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義霖、劉家君、張阿木、張春桂、黃信昇、鄭淑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戴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義霖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義霖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推薦APP,並稱依其指示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9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 劉家君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劉家君,並慫恿告訴人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3 張阿木 112年10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帳號分享投資資訊,後提供告訴人張阿木APP,並邀請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3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4 張春桂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粉絲專業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張春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APP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7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5 黃信昇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黃信昇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帳號好友,後「阿魯米」又推薦另一帳號「蔣珮婷-Mia」並使告訴人加入好友,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上開時間為土銀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單及警詢中記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0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6 鄭淑未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淑未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旋即提供APP向告訴人聲稱是投資股票軟體,此人復又提供另一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此人聲稱若要操作此APP需先儲值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13、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024-12-26

TYDM-113-原金簡-43-202412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謝禎松之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可向電信業者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   被   告 王佩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 際醫院5樓病房內,徒手竊取其父親謝禎松所有並放置在病 房內之OPPO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含SIM卡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5時,為謝禎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取之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據被告所述已丟棄,且SIM卡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壢原簡-18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9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劉國輝 上列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7、1537 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定應執行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637 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3年度執更字第1537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0月),合計應執行2年。 茲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為警緝捕歸案,本應於 當日起算刑期,迄至114年2月27日服刑期滿;然因不同計算 方式,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又適逢113年為閏年,致聲 明異議人執行2年徒刑之實際服刑日為732天,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 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 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7號、及113年度執更字第1537號執行案卷,並核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63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637號指揮書):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12年3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112/02/28為警緝獲,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執行期滿日113年4月29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53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537號指揮書):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113年4月3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8日,備註欄第3點並記載「註銷本署112年執午字第14035號之1、14036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更午字第637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情。是由前揭所示法定期間「稱月或年者,依曆連續計算」方式,637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緝獲當天始日不算入(即自112年3月1日起算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期滿日本應為113年4月30日,茲以扣抵被告上開為警緝獲後留置1日之情,載記執行期滿日為113年4月29日,並無違誤;又1537號指揮書接續637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則被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113年4月30日,並於114年2月28日執行期滿,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指摘內容,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聲-4089-202412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秀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妹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內,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YDM-113-桃原交簡-37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113年度執字第15 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 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所犯 ,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最 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 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案件;而附表編 號2所示係犯共同犯重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係犯共同傷害案 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 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 期間,各該犯行相距非遠,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 樣及次數、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所表示意見、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 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4178-202412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VAN 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VAN AN 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送監 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卷附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信實。聲請人聲 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6-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重零點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毒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毛重0.8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827公克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 之毒品是施用毒品後剩餘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以燃燒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計 0.827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192號;毒品編號:113DH-192號)、現 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編號:113DH1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驗餘毛重共計0.827公克) 2 吸食器1組

2024-12-18

TYDM-113-壢簡-2629-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52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安 字第65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 1047號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2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94公克;總淨重:1.552公克;驗餘總毛重:1.938公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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