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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 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非伊尚 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 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 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 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 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 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 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 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 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 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 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 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 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 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 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 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 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 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 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 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 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 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 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迄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 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 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 ,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 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 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 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育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于佩玉 (提告) 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匯款方能解除凍結。 112年6月14日10點26分 84萬元 2 陳雪卿 (未告)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點37分 180萬元 3 黃建國 (未告) 交易商品可以獲取價差。 112年6月14日12點38分 37萬元 4 黃淑芬 (未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35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6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8分 5萬元 5 李文琳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44分 30萬元 6 黃珊珊 (提告) 欲得到彩金須先匯款手續費、保證金。 112年6月16日9點35分 20萬元 7 黃東春 (未告) 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20萬元 8 李麗琴 (提告) 可以幫告訴人購買基金。 112年6月16日10點36分 11萬元 9 鄭金螢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11點11分 50萬元 10 朱瑞雯 (提告) 一起投資彩金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1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3至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7至58頁)、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2卷第66至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72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8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7至11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9至121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2卷第124至127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7至14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43至1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53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77至17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8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1至1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9至4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3卷第6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7至9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附註: 「編號1至8」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編號9、10」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三、案經于佩玉、李文琳、黃珊珊、李麗琴、鄭金螢、朱瑞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育倫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遭提領 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在臉書看到對方,對方本來說是家庭代 工的工作,後來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類似股票那種的買賣 進出,對方說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的,他們自己會存錢進去, 幫我使用,我是要讓他們幫我操作投資,我就是照他們指示 去辦帳戶約定傳帳等等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遠東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1卷第 11至12頁、警2卷第203頁⑵警2卷第205頁)、被告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9至15、47 至4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確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三、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或投資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 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緝卷第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匯薪水等語,旋又改稱對方要我帳戶是要幫我投資黃金 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8頁),顯然對方的說法先後不一,因 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或 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時已30餘歲, 曾有過十餘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加油站、飲料店的員工,也 賣過衣服(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26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遠東帳戶」資料的確切用途 ,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 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 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該不詳人員乃係指示其以從事網拍販賣衣 服之不實用途理由矇騙銀行行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及1 2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57至 163頁),堪認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 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 之醫療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證件存置袋),係被告看診 紀錄,難認與被告之認知能力相關,又被告審理中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遠東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查中均未自白,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翁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5及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培訓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唐江雲(即「唐老壓經絡調理館」獨資商號) 被 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培訓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職業訓練場 職業訓練,經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唐老壓經絡調理館」訓練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簽訂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① 原告培訓被告為按摩師傅,由原告先代墊培訓學習期間4 個 月之師資、教材與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 【系爭培訓費】,協議書第1點)。②於學習完成後,被告需 於原告店內擔任按摩師傅24 個月(自113.03.20 -115.30.2 0 ,協議書第2 點),並就系爭培訓費以分期12個月方式清 償(協議書第1 點)。③如被告中斷學習或服務未達約定期 間,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培訓費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書第3 點)。  ㈡詎被告自113.01.15 即未參加培訓課程,於113.01.28 傳訊 息告知其參加培訓後開始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 也開始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肘韌帶撕裂且迄今無法改 善,其身體無法負擔按摩師工作,即未再連絡。  ㈢被告雖出示醫療資料與原告,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培訓 所致,而被告未完成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課程,應給付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代墊學費與系爭違約金共10萬元。  ㈣爰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06.30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係因參加培訓後,發生拇指發炎、發麻、腕 關節與肘關節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且就醫後未能改善,經評估後,其認為其無法擔任按摩 師工作,故於113.01.28 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培訓協 議書,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其僅能賠償1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培訓協議書,被告於112.11.20 開始受訓 後,於113.01.28 以其身體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課程擔任按摩 師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 爭培訓協議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本件被告雖有系爭培訓協議書之未完成培訓與因未能完成培 訓致無法履行在原告店內服務期限約定,惟就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依民法第225 、226 條規定,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賠償(含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培訓 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係接受原告按摩師培訓完成後應在原 告店內任職達約定期間,惟依按摩師職業性質與工作能力, 繫於從業者之身體能力,如被告因身體病變無法勝任該工作 而該病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則被告就因身體病變所致 之給付不能(無法完成培訓、或完成培訓後無法完成約定任 職期間),自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被告係於參與按摩師之職訓與原告培訓後有拇指發炎、發 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不適與腰傷而經診斷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該等傷病依通常經驗可認係與按摩師職業活動相關,則 於被告因參與該職業受有該等傷勢狀況下,應認被告仍可以 該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既屬不可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培訓協議書既因不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不能事由終止,自應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定其終止後法律 關係。本件被告於終止前,係自112.11.20 至113.01.15 接 受原告之培訓,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之培訓費用(自112. 11.20-113.03.20 ,4 個月培訓期間、培訓費用5 萬元,折 算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與被告所受培訓利益(自112.11 .20-113.01.15 ,約1 又5/6 月),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培 訓費用為2 萬2917元(以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計算1又5/6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77/100 金額:77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00,000元/判准22,917元 被告負擔比率:23/100 金額:23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23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770元、已繳1,000元,溢付230元 被告應負擔230元、已繳0 元,欠付23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周○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為後,已深感懊悔,並定期與被害人周○孝(完整姓 名、年籍均詳卷)會面探視。上訴人聲請原審協調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並未 拒絕,原審竟恝置不理,忽視上訴人訴訟權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4所規定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至親,並無嫌隙,自無對被害人 萌生殺意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愉(完整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事發後帶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無原判決 所認定之傷勢,尚屬不明。嗣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 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有傳喚王○愉調查 以查明前情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 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 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 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從而,此 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 無直接關聯。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衡量 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 不得因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 原審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人對其犯行 ,歸因於事發前與王○愉發生爭執,致情緒不佳所致,未深 刻自我省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 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意見時,仍陳明:上訴人置被害人生命於 不顧,任意甩拋小孩,且下手非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未表達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 見或意願。原審斟酌前情,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社工師劉○涓之證詞,並佐以卷內驗傷診斷書、電腦斷 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病歷摘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 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係出生未滿 2月之嬰兒,身體至為脆弱,顱骨尚未發育成熟,頭部最為 脆弱,即便是輕微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之危險性,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其知道小 嬰兒若受重力撞擊在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將被害人從高處往地上摔擲之行為,有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亦即上訴人對其行為極易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拋擲 而摔落地板,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上訴人既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 開行為,且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其下手力道猛烈,死亡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   復進一步說明: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故意, 應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出手之力道及出手之過程等情狀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應經醫生醫治診療後 方能判斷,依卷內相關醫療資料,被害人經醫生詳為診療後 ,其傷勢並非如劉○涓、王○愉所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 眼角瘀青之外傷,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劉○涓、王○愉一般 人肉眼可見之傷勢外觀,遽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拋擲出生未滿2個月之被害人,不能 因其係被害人之生父,逕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訴人 辯稱:其為被害人之生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係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因通報時間是凌晨,其於同 年10月4日聯繫王○愉,並約定同年10月5日中午進行訪視, 並陪同王○愉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由於王○愉尚未成年,且 離家時未帶健保卡,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帶被害人就醫, 但有自行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喝奶速度變慢等語,已 就王○愉通報之情形,及在劉○涓陪同下帶被害人就醫之過程 證述明確,上訴人泛指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 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審未 再傳喚王○愉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傳喚王○愉調查上情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964-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家伶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葛紘希(原名葛瑞希) 訴訟代理人 賽德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2,5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7,196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7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為請求項目,遂擴張請 求金額為46萬9,766元,並就上開5萬7,196元復請求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 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 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撞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 蹠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7,710元(如原證2,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如原證1,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及回診或治療,往返 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共支 出2萬4,860元(各次車費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 間需原告女兒協助照顧(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 【計算式:3,000元×30日×2個月=18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當時前 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8,598元【計算式:(2萬5,250元×8月+ 5萬0,500元+3萬7,875元+2萬6,400元×2月)÷12月=2萬8,59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原證6,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96元 【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 5、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行動不便 ,肉體上日夜疼痛,精神上飽受壓力,出現失眠、焦慮症狀 ,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加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基隆市政府擔 任臨時雇員,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 蕭可秀(如原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是被告 因傷無法工作補貼生活費用,精神上壓力倍增,難以言喻, 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6、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7,710元、交通費用2萬4, 86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慰撫 金20萬元,合計請求46萬9,766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766元,及其中41萬2,5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責及各項請求均予爭執,蓋系爭事故之相關照片均無法看出 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且原告車輛距離被告車輛位置較遠 ,被告可能係出於緊張而倒車。從而,被告並未撞及原告, 原告所為請求不合理。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 告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且有未打方向燈右轉之情形,然辯 稱兩車並未碰撞,故其無庸賠償被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原告駕駛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行駛,能注意,卻未注意 並自承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堪認已有過失。而被告發生系 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前往急診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堪信被告所受爭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 。且無論被告是直接撞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或者原告係因 被告貿然左轉之行徑導致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所受傷 害均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直接撞擊 原告即無庸對其傷害負責,要屬無據。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 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7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萬4,8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合計為7,790元,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經醫療診斷於就診期間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需使用拐杖及踝護固定(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徵確實有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將上開附表所載乘車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資料(即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相互勾稽,所支出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足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86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間需原 告女兒協助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確經 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堪為採信。惟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親屬看護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與專業看護相當,縱 原告親屬較專業看護付出更多之愛心與耐心,亦係基於親情 關係所為付出,且醫療看護有其專業性,未具醫療專業背景 之親屬從事看護行為,本須多花時間、精神,且亦可能事倍 功半而無法達到如同專業看護提供之品質,故參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專業看護市場行情,本院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 2,5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5萬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2個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5萬7,19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 ,196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如原證6所示)。經查 ,原告確經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如原證1,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 8,598元,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 6元【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2個 月,且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並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主張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 、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蕭可秀(如原 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此經原告陳明;被告 則係高中畢業從事外銷工作,月收3至5萬元,已婚,有3個 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情,有本案刑事判 決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小結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10元、交通費用2萬4,860元、看護 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5萬7,196元、慰撫金8萬 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1萬9,766元【計算式:7,710元 +2萬4,860元+15萬元+5萬7,196元+8萬元=31萬9,766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66元,及其中26萬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為訴之擴張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 為請求項目,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請求既已為原告有理 由之認定,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2

KLDV-113-基簡-7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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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 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 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 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 ,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 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 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 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 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 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 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 ,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 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醫 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 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 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 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 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 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 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 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 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 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 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 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 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 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 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 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 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 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 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 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 ;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 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 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 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 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 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 ,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 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 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 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 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 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 、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 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 ,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 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 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 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 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 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 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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