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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清晨5時8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86巷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5時8分許行至建國北路三段與 建國北路三段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三段,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 段8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段)先行,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顏晨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三段由北往南駛 至該處,周建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顏晨聿之機車先行,貿然 駛入建國北路三段右轉,致其汽車左前方因此撞擊顏晨聿機 車右側,顏晨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併髖關節脫位、右足第一到四趾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小 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右手、右肘挫傷、右膝韌帶損傷之 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晨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㈢告訴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張。  ㈣被告周建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於幹線道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分別 就讀國中2年級、國中3年級及小學6年級的子女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過失情節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8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勻珮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勻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勻珮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 及智能不足之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寄其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張家豪」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 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 表所示王詠仕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詠仕、 陳小君、吳欣芸、龔意絨、賴是宗、邱士洋、夏容容、陳凱 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仕、陳小君、吳欣芸、龔意絨、賴是宗、夏容容、 陳凱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勻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家豪」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因為是「張家豪」叫我這麼做,所以我就這麼做 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網路交友誤踏戀 愛陷阱,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利用,而陷於錯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等疾病造成智力減退、理解 力及判斷力極差等問題,致其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平均 程度顯著降低,被告的智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理 解、是非善惡判斷及事務違法性之能力,遠低於常人,不能 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及認知 ,實難以期待被告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刻意營造 戀愛氣氛時,能夠提高警覺避免自己遭利用,自不得以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對方徵求其本 案帳戶資料是欲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從而,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家豪」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 ,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張家豪」刻意營造之戀愛氛圍,致伊誤 信「張家豪」要為其存成家基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 方,伊係遭「張家豪」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 終無法提出其與「張家豪」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 或提供「張家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 家豪」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 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40餘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泡沫紅 茶店外場員工、餐廳外場服務生、停車場擔任清潔工作,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 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於本院陳稱:我知道存摺可以用 來存錢,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張家豪」要我去辦的,那是 我第一次去辦理提款卡,我當時有問對方辦提款卡要做什麼 ,但我已經忘記他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0至521頁) ,可認被告對於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上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 具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此等事務之能力。再佐以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 知。則縱被告因與「張家豪」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 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 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張家豪」,顯見被告對於前開 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 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 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張家豪」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 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 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 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家豪 」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其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 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而被告後於105年間又 罹患思覺失調症,更因此疾病慢性化之影響,造成一般事務 之理解與應對及解決能力,難以相較於他人應有之程度。因 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及本案行為時(112年6月)。其 違法性辨識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 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878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8人, 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無任何前案 紀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離 婚、沒有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腦瘤之健康情 形(見本院卷第5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詠仕 112年6月 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曉曦」,向告訴人王詠仕佯稱:至全球批發商城幫買家墊貨物款項,得獲利所墊款項15%等語,告訴人王詠仕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4時41分、43分許,匯款25,963元、4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詠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王詠仕與暱稱「張曉曦」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3張、與暱稱「客服003 」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1張。(偵一卷第57至65頁) ③告訴人王詠仕提出之匯款對象帳戶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53至55頁) 2 告訴人陳小君 112年6月30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小君佯稱:加入Q3獲利計畫C3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陳小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9時0分、9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 ②告訴人陳小君與暱稱「營業員- 周政賢」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6張。(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③告訴人陳小君提出之資金明細畫面擷圖共2 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共3 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 3 告訴人吳欣芸 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欣芸佯稱:加入聯訊投顧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語,告訴人吳欣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4時39分,匯款1萬8,639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9至102頁) ②告訴人吳欣芸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偵一卷第104頁) 4 告訴人龔意絨 112年8月25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龔意絨佯稱:下載耀輝APP,加入股票群組及營業員陳柏彥好友,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龔意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9時20分、9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龔意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龔意絨提出之⑴與暱稱「張淑婷」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⑵與暱稱「營業員- 陳柏彥」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⑶面交款項之車手照片共2 張、⑷申辦投資詐騙網站會員提交之身分訊息擷圖與認證成功畫面擷圖共2張。(偵卷第121至126頁) ③告訴人龔意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121頁) 5 告訴人賴是宗 112年8月下旬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是宗佯稱:加入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告訴人賴是宗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賴是宗於訪談中及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7頁、第141至143頁) ②告訴人賴是宗提出之⑴LINE群組「創富同盟會A36」內之成員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⑵與暱稱「Qointech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76頁) ③告訴人賴是宗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紙。(偵一卷第149至150頁) 6 被害人邱士洋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20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邱士洋佯稱:加入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被害人邱仕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9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8頁) ②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與暱稱「Qointech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5張。(偵一卷第193至196頁) ③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④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⑤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偵一卷第199頁) 7 告訴人夏容容 112年8月底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夏容容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夏容容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0時9分,匯款2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5至68頁) 8 告訴人陳凱楊 112月9月1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凱楊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陳凱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1時9分,匯款1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凱楊於訪談中及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27至128頁) ②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⑴與暱稱「龍虎幣所」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6張、⑵與暱稱「米思亞」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5 張、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主頁及投資APP圖示擷圖共7張。(偵二卷第109至119頁) ③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本2紙。(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匯款對象交易明細表1紙。(偵二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陳凱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二卷第105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9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0號卷

2024-12-31

TPDM-113-易-92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 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 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 ,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 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 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40-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 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 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 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 、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 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 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 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 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 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 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 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 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 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 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 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 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自左側繞過前方 車輛而貿然朝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 欲右轉而行駛於李明鴻左側,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變換行 向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K.U.B報告;⑤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當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 訴人案發時未跌倒,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 1頁、交訴卷二第83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見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二第58 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警察到場處理時表示:「 當下我指著A車表示碰撞到我的車,A車回我表示沒有碰撞到 ,就往文昌街離開,......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驗傷 前,你當時也不太確定有受傷?)對,我不太確定,但是我覺 得背部有點不太舒服」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6頁)。是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於員警詢問時 ,對其是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或有何疼痛之情狀,亦未置一 詞,僅表示沒有外傷。且上開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欄中亦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見偵卷第31 頁),警方並以A3類車禍(即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理本案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 (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並非無疑。  2.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患者自訴或有 無經過相關理學檢查?後續有無追蹤治療?」等節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月23 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覆略以:「查彭君於112年7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參上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下肢鈍傷】;初步評估:周邊疼痛:9;外傷檢傷處理: 資訊來源:病患主訴」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 人進入急診室時係告知檢傷人員其疼痛指數達8至10分,屬 重度疼痛。然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步入自 訴騎機車與機車被撞臀後擔心內傷故入,表示無不適,背部 無明顯外傷」、「醫師解釋報告表示無明顯異常,病人表示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批價 並取走診斷證明書兩份,不開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沒有講外部的 部分,只有講內部,只有講X光照沒有骨折」等語(見交訴卷 二第88頁);顯示告訴人於步入急診室時係表示「無不適」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則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時,究竟有無重度疼痛抑或任何疼痛不適情形 ,顯有疑問。再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以及上揭急診檢傷 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同上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K.U.B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00 至10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診斷,實係主要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並非經過客觀之科學 檢查而發現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急診時忽而表示重度疼痛、 忽而表示並無疼痛不適,是其究竟有無疼痛不適,已顯有疑 ,該依其主訴為主要依據之診斷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主訴之 傷勢確實存在。  ⒊據上,本案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 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 ,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 事逃逸罪相繩。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 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 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 ,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詳如附件,見交訴卷二第 58至6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僅輕微晃動,並 未跌倒,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 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外觀上並無可見 之外傷,經診斷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亦是依據告訴人 主訴而記載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於案發時兩車僅有輕微 晃動、告訴人並無外顯受傷跡象之情況下,是否可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即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 認識,應堪採信。  ⒋況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上,據上各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13-00:00:16 畫面右方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號並往前行駛。後方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裝設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以及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背斜肩背包之機車騎士(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於車道外側,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 00:00:17-00:00:22 被告打右轉燈,切入告訴人前方往前行駛。 00:00:23-00:00:25 深藍色自小客車減速右轉。告訴人騎乘於深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00:00:26-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16-18:28:21) 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 00:00:32-00:00:3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22-18:28:29)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告訴人手指被告。 00:00:40-00:01:00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路邊並使用手機。

2024-12-30

TPDM-113-交訴-2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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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 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 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 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 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 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 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 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 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 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 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 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 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 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 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 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 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 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 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 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 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 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 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 、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 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 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 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 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 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 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 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 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 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 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 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30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 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 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 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 ,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 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 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 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 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 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 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 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 ,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 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 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 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 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 ,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 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 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 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 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 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 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 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 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 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 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 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 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 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 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 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 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 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 ,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 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 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 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 ○○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 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 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 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 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 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 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 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 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 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 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 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 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 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 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 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 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 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 +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 ,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 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 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 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 +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 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 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 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 ,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 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 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 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 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 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 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 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 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 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 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 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 .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 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 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 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 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 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 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 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 -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 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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