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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 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 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三部分) ,否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 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甲、乙裁定中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重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係最後裁定 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可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 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受 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 6月23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6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改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 、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 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第二部分);另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第三部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 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 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 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 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⑵乙裁定附 表所餘編號3、9、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 部分);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5月(第三部分),否則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甲、乙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內容所示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 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 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 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 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倘依 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之得定之應執行刑 刑期上、下限為8年2月至30年(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第二部分則為3年10月至11年6月、第三部分則為5月 ,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之刑期上、下限可能為12年5月至4 2年1月,反有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 開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 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 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 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聲-102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 9039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 8字第1139039216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 示各罪與本院所為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可認受刑人係就本院上述B裁定請求重定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 5月18日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以107年度聲字第67 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8日前 所犯,本院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5至9所示各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前述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90 39216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A 裁定附表編號1至4;⑵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否則將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並據此認檢察 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上開A、B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 、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 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 判決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由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 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 否則將導致接續上開甲、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 刑之上限2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  ㈡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倘與 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 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9月(曾減刑 為4月15日))重新為適法處理,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 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依上開說明, 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 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重新定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 第1139093053號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其聲請, 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該函 文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地檢署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 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⒈本件受刑人所述甲、乙案,依該裁定附表及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於113年7月11日以檢紀正113聲他5 07字第1139047404號函正本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 主旨載敘:「檢送陳永松君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0年 度上蒞字第6934號被告陳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 1字第1139093053號函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三…就前 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 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否准其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 頁碼】及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 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⒉是本件受刑人主張甲、乙案有重新更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 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主體不適格之無效指揮執行, 原應予撤銷,然此同一新北地檢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 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業為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撤銷該函文(以上見卷付裁定及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則該否准函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從 再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已 無再予撤銷必要,受刑人因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3-聲-288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檢紀信114聲他24字 第11490021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男(下稱受刑 人)因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 9078303號及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 685號函,復就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罪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將該聲請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 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細 繹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正本係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副知 受刑人,主旨記載:「檢送黃建男君114年1月2日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原本及其附件各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 則以:「本署109年度執發字第3614號被告黃建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聲他字第24號卷核閱無誤,顯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 定。是受刑人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准其更定應執 行刑請求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聲-417-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 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 裁定有期徒刑34年4月。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之編號4、6與B裁定;A裁定編號1至 3、5,就上開2組合聲請重定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轉新北 地檢署依法處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高檢署將抗告人聲請狀交新 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未自為准駁之決定,而係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 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 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否准 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高檢署檢察官未為 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 之函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新北地檢署無效之指揮執行,至 請求撤銷高檢署函文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明異 議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而各為如前所述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 上開各罪拆解組合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等詞,就實體事項為 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94-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 82字第078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 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 定」)。上開3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達20年6月,與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 之本質不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符罪責原則下之例外 ,允許法院另更為裁定。 ㈡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單獨為一罪(下稱「甲罪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並非法院專家,在不知犯罪範圍全貌下,因 相信檢察官而選擇同意定刑,而造成3個定刑之不利結果, 責任不應歸由受刑人承受。檢察官採取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 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擇定A、B、C裁定各罪之組合方式, 與受刑人所主張前揭甲罪、乙組之組合方式,經比較結果, 堪認檢察官所擇定之前揭各罪,已使受刑人陷於不利地位,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及過苛結果,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已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 無違反前揭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 該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 3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本件函文」),其執行 指揮難謂允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列為單獨 為一罪(甲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乙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乙 組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 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C裁定在卷可憑,本院 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A、B、C裁定之定刑聲請並無違誤等旨, 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 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 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18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國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 2字第11390818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國荃(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  ㈡然因上該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0日,亦為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確定之案件),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 時間為105年6月20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如 能將該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受刑人較有利。受 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 請(下稱本件函文)。  ㈢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時,未注意A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實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分成上開2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刑,而使受刑人所 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 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等裁定意旨有違,顯違反責罰顯不相當,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㈣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重定應執行 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A裁定附表 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B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新北地檢署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 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略稱:受刑人所犯A裁定之罪係在B裁定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 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 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一: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B裁定)

2025-03-03

TPHM-113-聲-338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 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 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 ,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 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 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 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 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 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 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 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 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 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 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 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 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 ,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 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 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 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 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

2025-02-27

KSHM-114-聲-7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正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9年度執更敬字第1510 號、111年度執更敬字第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正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5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6年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 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之2件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聲明異議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 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並請求本院另行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 ,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3-聲-13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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