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