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政銘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致竣應將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段593、594、595、596、597、598、599、748 、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00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 王致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 600元。嗣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容如、王朝旗,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 8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 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洽、林俊亮等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範圍各為3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 告沈容如、王朝旗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外從事餐飲業 ,並由王致竣協助經營,而沈容如、王朝旗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後方房屋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共有人林建洽係於97年2月26日;另一共有人林俊亮 係於92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面積為263.23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為0.6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263.92平方公尺,故依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7年1月至11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經換算為 每月107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經換算 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1,9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 方公尺×44個月×10%)+(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 0%)=1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建洽、林俊亮同意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故原告亦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5,893元【計算式:111年每年申報地 價金額1,360×263.92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 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竣僅具狀陳述,且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告沈容如、王朝旗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 被告王致竣雖否認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有關,惟觀諸被告王 致竣戶籍曾設置於本件土地之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且與被告沈容如是夫妻,應可認係夫妻共同經營本件土地 上之餐廳,而與被告沈容如同為使用該建物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人,是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 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㈢、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北側,目前有房屋和水 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被告原於本件土地上經營餐廳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 280元,經換算為每月107元;111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 60元,經換算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是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9 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方公尺×44個月×10%)+( 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0%)≒171,971,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 年5 月1 日起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止所 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35,893 元【計算式:1360元× 263.92平方公尺×10%≒3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故應以追加被告訴狀最後送達 日翌日起算(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2-訴-616-202411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玟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郭明倫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6,11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6,115元,應徵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1

PTDV-113-訴-685-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順源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渝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瑤同居(無婚姻關係)育有2子,次子陳○ 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陳○瑤與被告之夫黃○政簽訂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之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將 陳○揚交由被告夫婦照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 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等行為,使其頭部多次大力晃動及遭受撞擊,致 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 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 、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眼底出 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 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280萬4,69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0萬4,698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前揭不法侵害陳○揚身體之事 實,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陳○揚並未因伊之不法侵害而 死亡,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陳○揚日後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對原 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尤 屬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之學、經歷普通,且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 ,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致陳○揚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涉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 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揚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陳○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與陳○揚父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其身 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為陳 ○揚父親之身分法益。又陳○揚因受有系爭傷勢,已     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未 來可能行走困難等情,有屏東縣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 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陳○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原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 陳○揚面對此一痛苦,在其日後成長過程及日常生活中 ,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照顧,不僅較平時付出更 多心力,支出較高之照顧費用,對於陳○揚日常生活之 照料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 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 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19 2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係以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 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 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0萬4,698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與其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 12年9月下旬入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4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被告不斷以拋 甩、重摔、猛力搖晃等方式,不法侵害當時不滿1歲、 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陳○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並有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 ,未來可能行走困難,可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陳○ 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日後之生活恐亦難自理,而 須受他人長期協助,原告作為陳○揚之父,面對陳○揚承 受如此痛苦,未來勢必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陳 ○揚,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加害陳○揚 之動機、手段、陳○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訴-20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 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 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 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 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 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 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 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補-55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8

PTDV-112-建-17-202410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