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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東輝犯刑法第 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60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1070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的帳戶係同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且理應 不該併科罰金2萬元,況被告已經與前案之被害人許凱琪達 成調解並賠償,是不應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云云。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基此,原審論罪時逕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進行新舊 法之比較,然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則無庸據此為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 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 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 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 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 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行為人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 (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 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 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 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甲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 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 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 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7日某時許,與莊順城、申智超聯 繫後,基於縱使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帳戶,開啟設定多組之網路約定轉帳功能後,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申智超,由申智超轉交不詳真實姓名、 綽號「小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取 款及轉帳之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凱琪、史習昀、陳亞旻、張 舒函、鄭宇真、彭昀珺、賴佳欣(下稱許凱琪等7人)聯 繫,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法,致許凱琪等7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19日9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旅社內集合待命,而於同日 13時26分許,即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哲」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板分行內,由「阿哲」持國泰帳戶存簿,並與被告至 銀行櫃臺,以臨櫃領款方式領取國泰帳戶內77萬6,000元 (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 告即將領得之前揭款項交與在旁之「阿哲」,由「阿哲」 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隨即返回上開 旅館內繼續待命,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7時1分許之間,以操作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該帳戶內之入款詐欺款項轉出(即包含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層轉與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業經前案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業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42頁)。   2.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於109年8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以1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帳戶予莊順成、申智超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歐佳蓉、蔡孟娟(下合稱歐 佳蓉等2人所匯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蔡孟娟( 下合稱歐佳蓉等2人)施以詐術,致歐佳蓉等2人陷於錯誤 ,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   3.相互對照以觀,可見被告在前案所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 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 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在本案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罪之被害人(即歐佳蓉等2人)與在前案被告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許凱琪等7人)完全 不同。是以,關於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當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甚明,即未 能認被告在本案所為之犯行業已經前案充分評價,自應另 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故被告上訴所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同係國泰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應予駁 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 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歐佳蓉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歐佳蓉等2人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應併科罰金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審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國泰帳戶資料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然查, 被告在前案業已與前案之被害人許凱琪成立調解,而調解 賠償金額已經超過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案判 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基 於被告在前案中之調解方案,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提供國泰帳戶所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 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進而,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略有不當,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歐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孟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前案主文 1 告訴人許凱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許凱琪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cheng」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與許凱琪,之後許凱琪即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INVEST」之邀請,「AVAINVEST 」即回傳avainvestuk .com、a.ainfx .com、a.avainvestr .com/等網址與許凱琪進行操作和投資,後因該通訊軟體LINE「Ainfx Groups」、「林霆- 總理」、「WED 世界理財- 秘書長」等誆稱:因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所以遭到凍結,如要取回必須持續投資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領款。 77萬6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史習昀 (本院受理第一件第一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 」、「Jason 子豪」等帳號與史習昀聯絡,佯稱: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史習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6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亞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連宥辰」結識陳亞旻,誆稱:投資其公司專案,可以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揚客服」、「旭澤」等佯稱:美股大漲,但要再付稅金20萬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陳亞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 8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張舒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19日12時57分 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Jason 子豪」結識張舒函,誆稱:智鑫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推薦一款eToro- SocialTrading的APP ,能投資英鎊賺錢云云,致張舒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鄭宇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偉哲」結識鄭宇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及以電話聯繫介紹鄭宇真註冊投資平台「AVAINEST」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霆-總理」之老師教學,即誆稱:已賺到45萬元云云後,再以「AinfxGroups」佯為客服人員謊稱:「你的ip位置不同,需要查詢」云云,復佯以:需要補足該45萬元款項及7萬元之傭金云云,鄭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9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 36萬8,000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彭昀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提升所得來找德哥」等帳號與彭昀珺聯絡,佯稱加入「超級星」網站(網址:https://superstarl88.com/#/Iobby) 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昀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2萬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子豪」等帳號與賴佳欣聯絡,佯稱:加入E 投睿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賴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4萬89元 109年8月19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 元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9日17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 7號、第296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東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東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領、轉帳方式,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形成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 日1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莊順城交與申智超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莊順城、申智超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莊順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智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蔡孟娟(下合稱歐佳蓉等2 人)施以詐術,致歐佳蓉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歐佳蓉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佳蓉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5頁、第181-182頁),並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歐佳蓉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分別屬事實上同一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佳蓉等 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7頁),復參酌歐佳蓉等2人各自受 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 金訴字卷三第15、18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呂象吾、李昭慶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歐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歐佳蓉之供述(桃檢偵23695卷第57-60頁,偵21092卷第15-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3695卷第127-13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檢偵23695卷第135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23695卷第151-164頁) 2 告訴人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孟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孟娟之供述(新北檢偵23026卷第4-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23026卷第54-8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偵23026卷第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1362號函暨所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3026卷第97-101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 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 示價金匯入林詮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由林詮哲於附表 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 」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幫助陳群恩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他,我和他認識一段時間, 是他請我幫他拿,沒有意圖營利。而且都是他託我去拿毒品 ,我在當天晚間,等他下班拿給他。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的客觀事實是真的,我有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些 金額數量都是上游拿給我,我拿給他,重量以上面說的為準 ,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他是託我拿,我沒有賺,我會做這 事,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識證人陳群恩一段時間,期間幾乎每 天都聊天,在交易的時候,都有將價格擷圖下來傳給證人陳 群恩,擷圖都存在手機裡面,希望勘驗被告的手機,證明被 告在交易時點前,存有被告與上游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用 以佐證被告沒有賺證人陳群恩的錢,本案被告只是幫助施用 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證 人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其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 字第374號卷《下稱偵374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5、86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群恩於偵訊、原審具結 情節相符(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 至92頁)。並有陳群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士 檢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4230卷》第40至54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230卷第59至67頁);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見他4230卷 第69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陳群 恩、林詮哲)(見他4230卷第151至153頁,偵374卷第13至1 7頁);被告指認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偵374卷第1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詮 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74卷第2 1至29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4卷第47至 49頁);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群恩」、Telegram好友「陳 群恩」頁面擷圖(見偵374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374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偵374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   ⒈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證人陳群恩於偵 訊、原審證述不移(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 原審卷第86至92頁),其證詞前後相符、一致,且無重大 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 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 之甚明。   ⒉雖本案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 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 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 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 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群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 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我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我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我向 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我知曉,我再依所 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核 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未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 群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 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 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   ⒊至證人陳群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 幫我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我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 ,惟查,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 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 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 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此部分 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幫助 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傳送上游報價 的擷圖予證人陳群恩,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乙節。惟 查: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供被告、辯護人當庭翻閱後,被告 當庭陳稱:目前找不到等語,並經辯護人捨棄勘驗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螃蟹」之人,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螃蟹」等情,有 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函、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   ⒉嗣經被告上訴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螃蟹」,真實姓名 為「楊漢淵」乙節,另據中正二分局函覆稱:被告警詢筆 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螃蟹」之男子,惟無法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未能因其供述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復據士林地檢署函覆稱: 原報告機關即中正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綽號「螃蟹」之 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楊漢淵」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⒊從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行為,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 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 量及必要,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至4公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00至1萬2,700元,均非小額交易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 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群恩,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證人陳群恩天天以LINE聊天,但被告已將對話內容刪除了, 只有證人陳群恩的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且因被告與證人陳群 恩關係密切,被告才會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幫忙拿毒品乙 節。經查:  ㈠證人陳群恩已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指LINE對 話紀錄,無從追查。  ㈡又證人陳群恩就本案買賣毒品過程,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案並無重覆傳喚證人陳 群恩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 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 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暨其 身心狀態(見偵374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 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 所示交易金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 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7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 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 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 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哲」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 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 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參(見毒偵卷第2001號卷第61頁),至未經檢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購買,堪認該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錠劑共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 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7至8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後淨重5.620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餘淨重5.620公克,純度約90.26%,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6公克,驗後淨重1.31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驗,毛重0.9公克。 5 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6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錠劑(紅色鋁箔包裝) 4顆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竊盜等案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110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 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簡嘉緯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仍基於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 (二)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 路保生公園旁,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扣得前開大麻及愷 他命各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 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示意攔停,竟拒檢 逃逸,於同日4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攔停,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873公克,純度約90.26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開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 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S333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337)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2456)、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 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1包 0.4公克 檢出大麻 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偵21548 2 愷他命1包 5.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5.09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5公克 (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336公克、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毒偵2001 4 愷他命1包 1.07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1.34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2024-12-10

KSDM-113-簡-4194-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潘姵廷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 於捷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1個小便斗上方平台。嗣「阿哲」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時,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雅馨」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 可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匯款4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3萬元損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 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 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置於捷 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個小便斗上方平台。嗣「阿哲」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問/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二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21萬4 ,8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萬4,84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112年度附民字 第2154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萬4,84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fairy」向廖有添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3日9時4分/21萬4840元 ⑵111年9月16日9時3分/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廖有添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宗第17、18、27、45至52頁)

2024-11-29

PCDV-113-訴-1936-202411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 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先以臉書結識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投 資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8月19日20時20分、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22時20分 、22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5,000元、5 0,000元、5,000元,合計共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嗣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 警338卷第27-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 0號、111年11月2日合金○○○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 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364卷第105-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132卷第16-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33 8卷第39-42頁、警364卷第15-16頁、警905卷第49-52頁、警 132卷第70-70頁反面、偵5435卷第69、77-89頁)、新北市政 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338卷第39-4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 圖(警132卷第24-27、74-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及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元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碁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彭郁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郁智、廖述碁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某日,先由廖述碁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 人給彭郁智認識,後彭郁智與「阿哲」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酬勞之對價 ,由彭郁智於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轉角處,向「阿哲」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彭○憶(年籍資料詳 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 未區分,則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廖述碁自「阿哲」處因而受有介紹之報酬3,000元 。而「阿哲」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智(偵卷33363號第65-66頁、第71-79 頁、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福(偵卷33363號第 173-178頁)、劉妍邡(偵卷33363號第179-182頁)、麥曉 丹(偵卷33363號第199-201頁)、吳品萱(偵卷33363號第2 25-231頁)、廖偉汝(偵卷33363號第243-244頁)、林詠竣 (偵卷33363號第257-258頁)、薛閔元(偵卷33363號第283 -287頁)、許喬米(偵卷33363號第311-314頁)、張家豪( 偵卷33363號第327-328頁)、林靖庭(偵卷33363號第341-3 47頁)、王子玥(偵卷33363號第359-360頁)、張昀甄(偵 卷33363號第373-374頁)、林逸恩(偵卷33363號第387-388 頁)、證人彭○憶(偵卷33363號第155-15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33 363號第13-1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偵卷33363號第2 1-23頁)、【彭郁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33363號第25-26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33363號第45頁)、【廖述碁】手機中翻拍照片-與「 彭郁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 卷33363號第61-63頁)、【彭郁智指認廖述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偵卷33363號第67-70頁)、【彭郁智】提供之【彭○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33363號第81頁)、【彭郁智】手機中翻拍照片-與暱稱「ja ck」、「阿哲儲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363號第8 3-89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3年5月28日中科字第11 30001185號函暨所附【彭郁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91-101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8041號函暨 所附【彭郁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33363號第103-111頁)、【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13- 116頁)、【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19頁)、【彭○憶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 第121-1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5794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33363號第 125-129頁)、【彭郁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33363號第131-132頁)、【彭○憶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33363號第161-16 3頁)、【彭○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33363號第165-167頁)、【告訴人劉妍邡】報案 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3363號第183 -188、191-193、196頁)、【告訴人阮氏福】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3363號第189-190、195頁)、【告訴人麥曉丹】報 案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33363號第203-221頁)、【告訴人吳品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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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89-41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述碁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 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郁智部分:   ㈠、被告彭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廖述碁有介紹「阿哲」給其 認識,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阿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腳受傷,有缺錢。後來廖述碁 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奕需要借用 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 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 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 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云云。 ㈡、被告彭郁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阿哲」。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 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述碁(偵卷33363號第47-59頁、第417-421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上述貳、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為憑,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1、針對被告彭郁智與「阿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廖述碁找上我,當時因 為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需要資金繳貸款,廖述碁說他 有管道籌錢,我是因為車子維修認識廖述碁,他是保養廠的 接待員。廖述碁有幫我找合法貸款管道,但是後來沒辦法貸 款,所以在113年3月16日晚上約8點許,廖述碁來電跟我說 他有管道籌錢,我還在LINE上面問他是否合法管道,他說是 線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來轉博弈資金進出,他 保證說是合法的,已經有很多業務因此拿到資金。我跟「阿 哲」原本講好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訂金,如果 確認帳戶拿到、使用上沒問題,一個帳號會再補45,000元給 我,所以一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我提供5個帳戶可以拿到30 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拿到任何錢,當天我交付帳戶的中午, 廖述碁傳送他中信帳戶內收到3,000元的訊息,表示他有收 到訂金,後來廖述碁沒有把3,000元給我等節(偵卷33363號 第418-419頁)。 2、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阿哲」的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我自己很難聯絡到「阿哲」,我找不到「阿哲」的 時候,都是透過廖述碁,關於「阿哲」的公司我不清楚。當 初是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 弈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 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 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 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我當初跟「阿哲」討 論提供帳戶有提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76頁)。   3、相互勾稽被告彭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被告 彭郁智陳稱係由廖述碁告知有賺錢之管道,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阿哲」所屬公司之名稱、「阿哲 」真實姓名,且難以與「阿哲」直接聯繫,足認被告彭郁智 對於「阿哲」及其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 解、知悉「阿哲」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 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心態。 4、又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帳戶都是之前換工作 開戶用的,裡面只剩下零頭,雙位數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 第85頁),是被告彭郁智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 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 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 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彭郁智之本意。      5、另查被告彭郁智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 4頁),可知被告彭郁智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哲」使用前,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彭郁智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 報酬,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6、另被告彭郁智雖辯稱廖述碁有告知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 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 、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 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 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 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彭郁智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被告彭郁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 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 請,「阿哲」若非意在以被告彭郁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彭郁智蒐集 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再者,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 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 竟達於6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彭郁智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 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哲」。從而,被告彭郁智 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故對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 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3-4、5-7、8-9、16-17所示之告訴人4人,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 人4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廖述碁協助介紹、被告彭郁智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 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 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行),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且被 告廖述碁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已繳回)。惟念及被告2人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彭郁智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廖述碁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述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 0元;被告彭郁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從事塑膠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班 費則另計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述碁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廖述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廖述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故為使被 告廖述碁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述碁雖自白獲有3,000元報酬,固為被告廖述碁之犯罪 所得,然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彭郁智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彭郁智雖為幫助犯,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彭郁智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彭郁智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33363號第41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彭郁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彭郁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彭郁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阮氏福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46分 網路轉帳12,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 劉妍邡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16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 麥曉丹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33,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 吳品萱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40,000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39,985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3時04分 網路轉帳9,999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 廖偉汝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49,123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 林詠竣 113年03月22日 假廣告 113年03月22日16時48分 ATM轉帳12,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薛閔元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09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許喬米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張家豪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林靖庭 113年03月23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22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玥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9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昀甄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8 林逸恩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2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傳送簡訊予董懷澤,並相約於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甲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董懷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懷澤之證述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A與董懷澤以簡訊相約在甲址見面,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跟董懷澤 買大麻,當天也沒有交易成功,只要看我們後續對話紀錄, 我向董懷澤要求用蘋果商店禮品卡打折換購大麻,他回我說 「我只收現金」,就可以看出來董懷澤才是毒品賣方,他說 我是毒品上游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須達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辨認 毒品交易種類程度,始能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iMessage對話紀錄之聯繫內容(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至多 足徵雙方約定在甲址見面,其餘則付之闕如,自不具備補強 證據適格,是檢察官僅憑自稱購毒者之董懷澤所為單一指述 即起訴被告,自屬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董懷澤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 透過友人認識的,我們加Messenger(按:應係iMessage) 後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員警,我們於112年6月12日在甲址 見面,因為(偵查中)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想說大麻 用完了就跟他買、(審理中)他說大麻電子菸的桿子有問題 請我幫忙看,我去了,被告就拿大麻給送給我,(改稱)是 賣大麻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我是因為自己案件要減刑才 供出被告,反正不是我賣給被告大麻等語(見112偵38677卷 【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113訴850卷【下稱訴卷】第1 52-159頁),惟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約定見 面之原因、見面後演變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係有償或無 償,俱更易其詞,可信性已容有疑。復鑒於其於112年9月5 日之警詢中,該案原擬偵辦對象係與董懷澤同居之郭政賢等 四人,董懷澤先稱不認識或已失聯,經詢及那如何取得所施 用毒品時,方供出係於3個月前向被告購入之本案情節並提 供iMessage對話紀錄為佐,依此情形,足徵其非無顧左右而 言他、試圖敷衍員警而供出被告之動機。 (二)次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 (按時序),編號一部分可見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向暱稱 「Xwei.Lin(勇)」(下稱「勇哥」)之人表示有意買油,經 「勇哥」覆以貨源短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董懷哲」後, 給予APPLE ID帳號「dz_yuhong0000000oud.com」即董懷澤 之聯繫方式並表示「他有」,觀其上下文,應係提供貨源之 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亦給予門號A予「勇哥」要求轉達其 聯絡方式予貨源;就編號二部分,可見被告於同日與董懷澤 隨即以iMessage約定在甲址見面,雙方以車輛特徵作為見面 之識別資訊;然後方有就編號三部分即本案之112年6月12日 聯繫內容,雙方再次約定在甲址見面,依被告所稱「2張、 辛苦」並表示下次由自己去找董懷澤,及其就編號四部分即 於112年6月16日稱欲以APPLE儲值卡打8折取代現金購物,向 董懷澤詢問是否接受,經覆以「我只收現金」而明示拒絕之 情況,可見雙方間銀貨交易流動方向,應係被告提供現金、 董懷澤提供商品,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 話紀錄可稽(見112他10064卷【下稱他卷】第99-116頁)。 (三)是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由於語意隱晦不明,難以得悉被告與董懷澤間本案所欲交易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甚至,雙方間若果真僅存在交易大麻等毒品之往來關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繫內容整體觀之,足徵較有可能之毒品供應方,應係董懷澤,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董懷澤為販毒者、其係購毒者之辯解相符,而難謂被告所辯無稽。本案僅有董懷澤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iMessag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116頁) 一 1 0000000.10:03-25 被 告→勇 哥  Xwei.Lin(勇) 白天能送嗎?請你睇送過來 我這邊先給他,等你有空過來找我我在拿給你? 不然來來回回4天就沒了 2 0000000.11:04 勇 哥→被 告 他那油也沒了,剛剛有密我 你問看看別人 3 0000000.11:04 被 告→勇 哥 嗯嗯 4 0000000.15:23 勇 哥→被 告 你來義一的時候阿哲你有遇到嗎? 5 0000000.18:38-40 被 告→勇 哥 哪個阿哲?哪裏人?照片?問這幹嘛? 6 0000000.18:40-43 勇 哥→被 告 董懷哲、他有 7 0000000.18:44-51 被 告→勇 哥 他…我沒印象,要麻煩你。你不是也一半就找他之後在過來找我?不然他來找我之後我在跟你約 Voice call(2:39) 8 0000000.21:05 勇 哥→被 告 先別出發,我朋友不在汐止 9 0000000.21:06 被 告→勇 哥 我在新店等他 10 0000000.21:08-32 勇 哥→被 告 Voice call(1:58) 圖像「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即董懷澤,下逕稱其姓名) 11 0000000.21:34-40 被 告→勇 哥 Voice call(0:19) 0000000000請他打給我 二 1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等你一個多小時、在5分鐘沒人你來新店找我好了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2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快到了、5分鐘 我快到了、大哥、見面說、我在等紅綠燈 賓士? 3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對、休旅 4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下來 三 1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帶裝備、見面聊 2 0000000.19:14 董懷澤→被 告 蛤 3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4 0000000.21:58 被 告→董懷澤 在哪? 5 0000000.23:06 董懷澤→被 告 過去路上、全家 6 0000000.23:06 被 告→董懷澤 辛苦了 這一兩天我在去找你、平常你都在哪? 2張、辛苦 四 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APPLE禮品卡 NT2000、5000」正反面 等同現金 收嗎? 2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覺得呢 3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8折給你,我這邊有11000。8折後8800 我跟你再拿4個外加桿子一隻4+1 找個時間過來吧 4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我只收現金 5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內有油膏狀物體之圓型容器」 有這東西嗎?看似硬的但他是Sativa 6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找別人吧 7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這也可放球燒、你得試試 等我^^ 97%sativa.....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 那筆芯一支美國5元美金 你看看你.... 這油...恩...非常一般等級..之前玩的更瘋更油...呵呵...都關一趟出來了... Oxycodone...維基一下。合法的海洛英 還有的...呵呵 哥之前都在幹嘛的 去問阿勇 8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知道我們是在傳簡訊嗎 9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呵呵...監聽譯文喔...7788直接證據耶 圖像「內有白色藥錠之透明夾鏈袋」 合法的硬的、利他能 10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慢慢啦、看來你是還想再進去關 你之前做什麼的跟我沒關係 搞清楚一件事 在我眼裡你不是個咖 1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要特殊處方籤才能依法拿管制藥 ㄜ...你慢慢在看... 你名知道的東西會用盤子價買嗎? 我是不是個咖 剛剛丟給你的沒一個知道 我

2024-11-21

TPDM-113-訴-85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抽驗鑑定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毒品無 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抽驗之其中1個,送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 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另1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其內附著 有毒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件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阿哲」所有,非其所有等語,且該等 吸食器,均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 查無證據可認此一物品屬違禁物或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關,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則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4

CTDM-113-單禁沒-21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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