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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彩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陳彩緁 已取得2萬元),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訴書所 載寄交時間即同年月23日某時,應予更正刪除)及同年月27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阿強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彩緁再透過LI NE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阿強經理」,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李瑋婷、林榮基、陳 亭傑、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廖文章等 13人,致涂怡祥等1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涂怡祥等13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林榮基、陳亭傑、 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 、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 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阿強經理」通過電 話,沒看過本人,不認識對方,我當時要找工作,在臉書看 到,才會被騙,對方說工作薪水都會轉進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80、96、9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台新 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人,並 告知密碼,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怡祥(見偵28 209卷第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見偵28209卷第7 1-7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見偵28209卷第95-9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見偵28209卷第115-117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基(見偵28209卷第203-208頁、第209-2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傑(見偵28209卷第235-240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鎮(見偵28209卷第281-285頁)、證人即告訴 人陸佳菱(見偵28209卷第315-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春 菊(見偵28209卷第355-3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基(見 偵28209卷第375-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眞(見偵2820 9卷第421-42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婷(見偵28209卷第1 55-156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章(見偵28209卷第441-443 頁、偵28209卷第445-4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陳彩緁之: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3-35頁)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7-4 0頁)③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28209卷第41-43頁)、告訴人涂怡祥之:①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61-67、582-583、590-592、 605-609、616-61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8209卷第593-60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 8209卷第604頁)、告訴人張淑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8209卷第79-91頁)、告訴人彭逸蓁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28209卷第103-108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劉仕晨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23-143頁)②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5、151頁)③ 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9頁)、被害人李瑋婷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61-172、175頁)②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73-174 、177-186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87-200 頁)、告訴人林榮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 17-231頁)、告訴人陳亭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 卷第247-248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51-2 77頁)、告訴人劉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8 9、295-302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91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0 3-311頁)、告訴人陸佳菱之: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 209卷第323-333、351-35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35-340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 (見偵28209卷第342-350頁)、告訴人黃春菊之: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61-367頁)②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6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71-372頁)、告訴人陳 沅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79-393頁)②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96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401-417頁)、告訴人 陳婉真之: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30-434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35頁)、被害人廖文 章之: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50-469頁)② 被害人廖文章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8209卷第471-4 7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75頁)、被告 陳彩緁提供其與暱稱「阿強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 209卷第491-553頁、574-575)、被告陳彩緁之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28209卷第559-562、565-56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9月在臉書看到有人發文說找 工作,但找什麼工作我忘記了,我便加入對方LINE「阿強經 理」詢問,「阿強經理」跟我說幫忙轉錢、匯錢,可以賺錢 ,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轉錢,也沒說賺多少錢,只說在 家裡也可以做,他就跟我講說我幫忙轉、匯錢工作的薪資轉 帳需要簿子跟金融卡,我便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我郵局跟 台新銀行的簿子及金融卡、10月30日再寄出我土地銀行的簿 子、金融卡(按:依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最早於 10月27日即有附表編號3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有關寄出帳 戶之時間供述應有誤),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不明款項匯入 太多,我才發現被騙,才去新平派出所報案。我原本只有發 現怎麼有一些金額轉進來,我到30日過後才發現,我最後看 到有一筆很大筆想說怎麼這麼多錢,才去報案的等語(見偵 28209卷第23-27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另補充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對方單純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轉帳很像人頭帳 戶,但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急著找工作等語(見偵28209卷 第485-487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供與「阿強經理」之對話紀錄(見偵28209卷第 491-553、574-575頁),被告僅在對話中,與「阿強經理」 討論寄出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宜,「阿強經理」另承 諾會給予被告2萬元之「補貼」,後續被告之台新帳戶有一 筆110,000元之款項轉出,被告詢問「阿強經理」款項為何 ,「阿強經理」稱是在「測試兌換」,被告則未有質疑,僅 催促儘速歸還存摺等語。  ⒋被告雖辯稱是要找工作遭騙才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依被 告歷次供述,被告實則亦未了解「阿強經理」之真實身分、 任職單位,且「阿強經理」提供之工作,只要幫忙轉錢、匯 錢,就可以賺錢,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單純提供3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阿強經理」即稱要給予2萬元之補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 成本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供帳戶是因為 「阿強經理」要把薪資匯進去帳戶內,但常理而言只需要提 供帳號即可收款,何需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從對話紀 錄中,被告明知帳戶內已有超過原先約定2萬元報酬之多筆 來源不明款項不斷進出,上開款項若為合法來源,以自己之 帳戶收款、領取即可,縱有提領上限,亦可自行再開設其他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卻反而要向陌生之人收取帳戶, 冒著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動用、掛失之風險,若非金錢來 源涉及不法,需要大量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更自承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28209卷第486頁),對於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 當有所預見,僅係為獲得「阿強經理」所稱之報酬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陳彩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數金融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內金錢亦非少數,且可歸責於被告一次提供多達3個帳戶 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附表編號13被害人廖文章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 8分匯款3萬元部分外,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已遭提領部分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未遭提領部分,既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宜由權責機關(檢察官或警示之金融機構)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涂怡祥(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 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7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2 張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4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3 彭逸蓁(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4 劉仕晨(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5 李瑋婷(未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6 林榮基(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9時12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7 陳亭傑(提告)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許 轉帳/1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8 劉鎮(提告) 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轉帳/8萬8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9 陸佳菱(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11時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3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59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0 黃春菊(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許 轉帳/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沅基(提告) 112年8月3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2 陳婉眞(提告) 112年8月23日2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6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3 廖文章(未告)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CDM-113-金訴-380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 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 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 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 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 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 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 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 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6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 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 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 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 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 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 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 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 ,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 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 )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 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 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 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 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 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 ,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 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 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 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 、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 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 。 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 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 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 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 有疑。 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 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 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 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 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 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 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 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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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鼎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鼎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鼎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 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 轉移,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鼎煜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前某時,將不知情之楊可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強」。「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9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珮鈞佯稱:網 路購物需以匯款補足價金等語,致林佩君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43元至本案帳戶(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宋鼎煜指示楊可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宋鼎煜之母彭秋菊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然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遭圈存無法 轉匯,嗣經中華郵政於99年9月1日返還予林珮君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鼎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80至181頁、第19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永和分局 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被害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吉安分局警卷第5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楊可健之帳戶個 資檢視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9年8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儲金金融 卡翻拍照片、楊可健提供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 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31至37頁,永和分 局警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5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利用 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同意代 為提領,並提供帳戶予「阿強」使用,其所為已包含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為詐騙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阿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但該款項尚未遭轉匯至被告可支配之 帳戶內即因遭警示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返還予被害人而未生 被告支配取得詐欺贓款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然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幫助犯與前開認定正犯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後之正犯罪名(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4月13日 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之罪。可知被告構成洗錢之前置犯罪須符合「重大犯罪」之 要件,且若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犯罪所得 達500萬元以上者始構成該要件,而符合洗錢之定義。查本 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依據被告行為時法 ,不符洗錢定義,難認構成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 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刪除前述洗錢未遂罪名之記 載(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無須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為智識成熟 之能年人,竟仍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同意 代為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全程 參與詐騙行為;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害人遭詐欺匯 出之贓款已遭圈存及返還,損失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贓款業經警示圈存後返還,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非被告申辦 使用之帳戶,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金訴-28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 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 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 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 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 ,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 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軒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唐翊綸 鍾嘉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紹軒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 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翊綸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 、參拾日、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鍾嘉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紹軒、唐翊綸、蔡佳榮(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袁紹軒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指揮、管理集團內事務,唐翊綸 、蔡佳榮負責打電話找尋借貸對象,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予各借款人,並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 各借款人收取現金或提供不詳帳戶供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匯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鍾嘉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乘吳政修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吳政修收取現金,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紹軒、鍾嘉陽、唐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蜜、黃春銘、陳建興、陶永峰、吳政修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秋蜜所提出之本票3萬元及切結書、被害人黃春銘所 提出之本票3萬元、陳建興所提出之本票4萬元及切結書、吳 政修所提出之本票10萬元。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紹軒、唐翊綸、鍾嘉陽如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袁紹軒、唐翊綸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分別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被告鍾嘉陽貸放款予吳政修, 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袁紹軒、唐翊綸與同案被告蔡佳榮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 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故此18,000元為被告唐翊綸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袁紹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約幾萬塊;被告 鍾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概1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袁紹軒、鍾嘉陽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被害人林秋蜜、陳建興、黃春銘、吳政修本票各1張等 物,為被害人等4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起訴書附表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同案被告蔡佳榮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百分比) 貸款人 收款方式 1 林秋蜜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台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10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2,500元,繳7期後,惟一期需繳600元,共繳85期,另簽立3萬元本票 396% 袁紹軒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春銘 於111年7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借款1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500元,實拿8,5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500元,共計30期,本金利息共要還1萬5,000元,另簽立3萬元本票 912% LINE暱稱「傑仔」 匯款至不詳帳戶 3 陳建興 於111年3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仁德門市 2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000元,共計20期,另簽立4萬元本票 300% 綽號「阿強」 匯款至不詳帳戶 4 陶永峰 於111年6月某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街) 借款4萬5,000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2萬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500元,共需支付2萬5,000元利息 1500% 袁紹軒 匯款至不詳帳戶 5 吳政修 於111年7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萬5,000元,實拿3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萬2,500元,共計4期,本金及利息共要還5萬元,另簽立10萬元本票 504% 鍾嘉陽 鍾嘉陽收取現金

2025-01-16

KSDM-113-原簡-137-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自強於民國112年5月1日2時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巿樹林 區中正路855號前之人行道,於靠近吳書賢停放在上開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其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向該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 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書賢。嗣吳書 賢至上址欲駕車離開時,見擋風玻璃碎裂即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30日晚間接近12時許,有去 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附近之卡拉OK店消費,約1、2小時(即1 12年5月1日1、2時許)之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並辯稱:其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 且其並沒有帶安全帽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日0時許前後,有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附近之卡拉OK店消費。而告訴人吳書賢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 璃,於112年5月1日2時2分許遭人以安全帽破壞,致該擋風 玻璃破裂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所申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2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之錄影畫 面擷圖、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及往迴龍方向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檔 案名稱:(一)「IMG_3075.MOV」、(二)「IMG_3077.MOV」、 (三)「R108-M09-109-D52-1.中正路、萬壽路口往三福街方 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mp4」(含擷圖))各1份(見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右鏡頭之錄 影內容(該鏡頭錄影畫面之4個角落,同時顯示該車其他鏡頭 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顯示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6、27許,有1名 身穿深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背對鏡頭,自畫面左方出現 ,左手自然垂放,右手高舉至畫面外,隨後右手持黑色安全 帽自畫面右上方由上而下揮動。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 02:28至32許,車輛之黃色警示燈閃爍,該名男子右手持黑 色安全帽朝前方徒步前進等內容;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 頭之錄影內容(該鏡頭錄影畫面之4個角落,同時顯示該車其 他鏡頭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之勘驗筆錄(《 含擷圖》),顯示該車前方停方1輛黑色休旅車型式之車輛, 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2至25許,有1名戴淺色口 罩、身穿深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右手持黑色安全帽,自畫面 右方出現,隨後步行至畫面外。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 02:27至30許,錄影畫面震動後,車輛黃色警示燈開始閃爍 等內容,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 玻璃係遭該名男子持安全帽砸後碎裂。  2.觀諸案發地點附近(中正路、萬壽路口往三福街方向)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示有1輛白色自小 客車停在畫面右側之路旁(即「公車停靠區」前方),錄影時 間2023年5月1日02:02:20至25許,有1人自該白色自小客 車右前方之人行道出現,靠近該車右側後,即錄影時間2023 年5月1日02:02:29許,該車之黃色警示燈開始閃爍,錄影 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30至40許,該人持續沿人行道步 行往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等內容,核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內容相符,是 於上開時間沿人行道步行經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之男子,即係以上開方式毀損該車擋風玻璃之人 ,堪予認定。  3.依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濃來歌友酒坊任職,11 2年5月1日其有上班,當日有見到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之 男子,該名男子係第1次到店內消費,伊自稱叫「阿強」, 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足見案發當晚確有名 自稱「阿強」之男子至該店消費。而該名男子所留之上開手 機門號,經查申登人係「曾自強」,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原名為「曾自 強」且該門號係其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是上開自稱「阿強」、持用手機門0000000000號 之人係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4.綜上,依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認於上開時間、行經牌號碼EAE-8558號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之男子即為被告,而該名男子確有持安全帽揮砸該 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確係上開持安全 帽砸毀上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之人,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搭計程車至卡拉OK店消費,離開 時也是搭計程車,沒有拿安全帽毀損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云 云。然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所證述:自稱「阿強」之男子當 天很醉、情緒滿繳動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 其在卡拉OK店內有喝一點酒等語相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問:上次開庭你有提到,是乘坐計程車去卡拉O K店,是否記得在哪裡下車?)是,但我忘記是在哪裡下車。 」、「(問:你之前說你在卡拉OK店消費完,是坐計程車回 家,計程車是到店門口載你嗎?)我是走出來,走到路上自 己叫車的。」等語,可知被告對其坐車前往卡拉OK店之下車 地點已不覆記憶,而離開時搭車地點亦非在該店門口,是縱 使被告確係搭計程車前往及離開,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上開方式,毀損 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CDM-113-易-139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 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 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 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第A4381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 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   被   告 邱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簽結)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7日某日時,在鄰近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 8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獲報 前往上址住處並經邱志忠之子邱宏錡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8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請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79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 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 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 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 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 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 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 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 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 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 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 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 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 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 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 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 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 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 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 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 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 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 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 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 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 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 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 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 、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 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2024-12-25

TNDM-113-訴-4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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